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錦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董德泰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弓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傳
- 法定代理人
- 簡敏秋
- 訴訟代理人
- 曾月娟律師
- 複代理人
- 嚴文君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宣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恬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曼莉律師
- 參加人
- 章民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董浩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昭律師
葉君華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無非係主張登記於李恆隆名下之60萬股太平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為其所信託而具狀參加本件訴訟,惟本件訴訟結果無論勝敗,就參加人對李恆隆主張之信託關係及民事返還信託物訴訟不勝任何影響,亦即縱認參加人與李恆隆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參加人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況參加人就其主張與李恆隆間信託關係,已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駁回,參加人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參加人敗訴。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依卷附參加人所提被告公司91年5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參加人雖為被告公司董事,但持有股份為零,其個人顯非被告公司股東甚明,且參加人亦非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股東,不得對被告公司行使股東權,故關於被告公司發行,由原告認購之增資新股股權存在與否,與參加人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應予駁回。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月、92年4月及95年7月分別辦理現金增資,資本額由1,000萬元逐漸增至40億1,000萬元,原告分次認購後取得被告發行之普通股股份140,866,931股,共計支出17.64億元,95年7月21日股東名簿亦如是記載。詎被告竟於經濟部撤銷被告公司上述3次現金增資登記後,否認原告股東權,爰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被告則答辯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董事會增資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原告認股行為無效,並無被告公司股東權。則原告是否對被告有股東權存在,不涉及參加人股權是否信託予李恆隆之股東身分及相關權益問題。本件參加人雖曾任原告法人股東太百公司代表人,然不論本件被告公司勝訴或敗訴,均不影響參加人與被告公司間關係,其所稱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結果所受影響者,僅係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難謂參加人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股東權存在,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核諸前開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