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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南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葉南燦(下合稱聲請人2人)及本件另名原告葉南炫(下合稱豪旭公司等3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以99年度審補字第26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3萬54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616元,豪旭公司等3人嗣於99年3月9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7萬8616元。本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判決駁回豪旭公司等3人之訴,豪旭公司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裁定其上訴利益為783萬58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7924元。豪旭公司等3人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抗字第1752號裁定廢棄本院99年10月1日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327萬1227元。嗣高院於99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上字第430號判決駁回豪旭公司等3人之上訴;豪旭公司等3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固有原經核定為783萬5482元,後改核定為327萬1227元之情事,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於101年2月8日確定,聲請人2人於111年12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有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上之收文戳在卷可憑,則聲請人2人之聲請日期,距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時點已逾3個月,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於法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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