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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姜悌文李子寧賴淑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訴人
葉南燦(葉南炫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葉南昇(葉南炫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訴訟代理人
王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葉南炫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參,其繼承人葉南昇、葉南燦乃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065號卷宗影本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7頁至第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葉南炫所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5小段(原為中山區榮星段8小段)1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01及其上同段37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執行之債權額為327萬1,227元及自8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葉南炫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陸續提起三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再重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分別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3號、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臺灣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葉南炫之訴確定在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然葉南炫明知上開法律規定,卻一再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拖延強制執行之執行,顯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得即時拍賣抵押物受償之利息損失,又本件執行債權額為327萬1,227元,被上訴人就葉南炫第三次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期間所造成之利息損失請求賠償,即自103年10月13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30號停止執行裁定日起至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之日止,共計延宕2年2個月又10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失為35萬8,926元(計算式:327萬1227元×5%÷12×〈26+1/3〉=35萬8,926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103年9月1日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容乙、一(三)、(五)、(六)點及二(二)、(三)、四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27至134頁),均與前二次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內容不同,故其並無重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3,561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提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是否知其起訴為無理由?若有,被上訴人得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敘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不得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一切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其曾否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亦不問其當時是否已知該項事實,更不問其未提出或不知是否出於過失,即均受判決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主張,法院於後案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乃規定,執行名義若係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僅得以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應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次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債務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始符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

(二)本件葉南炫於79年3月10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向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後豪旭公司積欠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貨款,該貨款由兆瑞公司給付予震旦行公司後,取得震旦行公司所受讓對豪旭公司之債權,嗣兆瑞公司為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遂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葉南炫所有之系爭房地,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葉南炫以貨款債權業已清償為由,就該抵押物所擔保之主債權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分別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二)137號等民事判決審理後,確認被上訴人就葉南炫以房地所擔保之債權為327萬1227元。嗣葉南炫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後,復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經本院92訴字第395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臺灣高等法院96重上更(一)字第48號、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080號審理後,均認葉南炫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此有前開案件判決及本院調閱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執行卷宗及該卷宗所附上開判決可參。

(三)嗣葉南炫又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再以抵押債權已消滅為由,提起2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別為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及②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上開2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歷審判決不斷提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故予駁回,且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判決四(三)理由中更載明「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生應以訴訟行使之異議權,若依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限於訴訟標的之規定,則債務人以發生某一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確定後,仍可再依不同原因事實起訴,以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實非所宜,故同法於85年修正強制執行法時,特參考德、日等國法例,於第14條第3項增訂上開規定,以為規範(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85年10月9日增訂立法理由參照)。經查,上訴人葉南炫....認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迭經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101年2月9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則上訴人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違,難認合法。」,從上開判決已明白揭示葉南炫之請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違,難認合法,則葉南炫至此當可明確知悉,其縱有多數不同理由而認抵押主債權已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得再次重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惟葉南炫竟於103年9月1日第三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受理,葉南炫復聲請停止執行,其後,前開所為第三度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8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其理由均提及葉南炫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上述,可知葉南炫明知其一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竟第三度提起,顯係為延宕執行程序,以此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債權儘速獲償之利益,應可認定。

(五)至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民事上訴狀復再主張係因執行名義前即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故就系爭貨款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然細繹其所述理由,係指79年11月19日起至12月底期間之出貨單簽收聯37紙係變造、上訴人於79年9至12月期間實際溢付貨款176萬8,090元並無積欠貨款、系爭37紙出貨單簽收聯之貨款債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隱瞞兩造差額827萬8,518元未入帳,卻拿系爭2張預支貨款之退票來誣告積欠貨款783萬5,482元之債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足見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容,均與前二次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內容不同,並無重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侵害原告權利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9頁),然此部分觀之均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項,並經前案於判決理由詳述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信之理由,有①本院99年重訴字第6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及②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54頁背面)。上訴人重複執相同事項提起第三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觀之其於該案起訴之主張亦係針對被上訴人所出示之出貨單簽收聯37紙之貨款債權業已消滅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其起訴之理由相同,僅論述及所提資料略有出入,上訴人重複爭執相同事項,有違既判力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自難認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三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合法主張權利。

(六)上訴人另以107年7月16日民事準備㈠狀重複提及本案無一事不再理、毫無系爭呼叫器經審驗合格「震旦行公司審定證明」文件及貨源,可與豪旭公司實質交易、震旦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毫無債權讓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文件存在等歷審判決已認定之內容,再於107年8月6日民事準備㈡狀重複爭執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項(參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221頁、第231頁至第289頁),均係重複爭執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項,且與本案係認定上訴人提起第三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合法主張權利無涉,且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判決中表明上訴人所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違,難認合法,上訴人重複執相同事項一再爭執,難認有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第二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已確知歷審判決不斷提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故予駁回,且亦明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竟又於103年9月1日第三度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本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使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無法進行,顯係造成被上訴人債權無法迅速獲償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而明,上訴人所為既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顯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提起第三次異議之訴所提之證據係在第一、二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無法提出且係不可期待提出等情,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一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使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無法進行,顯係造成被上訴人債權無法迅速獲償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淮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上訴人即於103年10月24日提存擔保金,此有本院提存所103年10月24日103存字第6045號函可參,故系爭執行事件再次停止之時點,當為103年10月24日,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03年10月13日。又系爭拍賣物經鑑價為2,928萬7,500元,此有誠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可佐(見82年度執字第9942號卷四),故該不動產之價值遠高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額,若得以順利拍賣,則被上訴人之債權必得受償,故被上訴人因此金錢債權未能迅速受償之損害計算期間,即為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日即103年10月24日,至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之日即105年12月21日,共計2年1月又28日(共789日)。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其金錢債權未能迅速受償之利益,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估算其每日損害額,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致損害之金額為35萬3,561元(計算式:3,271,227元×5%×789/365=35,356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函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欲證明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申請無線電叫人終端設備、財務報表等情,復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79年9月至12月與豪旭公司之逐筆訂單明細、電腦報單、進口報單等資料,亦均係針對前案已認定之事實聲請調查證據,且與本案認定上訴人係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顯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事實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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