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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8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89號

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代表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89 號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1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業於100 年8 月12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8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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