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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1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被告
壬○○
被告
辛○○
被告
戊○○丙○○之承.
被告
庚○○丙○○之承.
被告
己○○丙○○之承.
被告
丁○○丙○○之承.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戊○○、庚○○、己○○、丁○○為原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6日宣判,然原告丙○○已於99年3月30日死亡,聲明人戊○○、庚○○、己○○、丁○○為丙○○之法定繼承人,於99年4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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