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再審被告
- 胡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謝諒獲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不同個體,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美國團體,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851 號裁定已將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記載,更正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謝諒獲」,故本院95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判決內於當事人欄列「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係對不存在之當事人為審判,應屬無效,又該判決亦無法送達予不存在之當事人,則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並未開始,謝諒獲從未居住於西園路,原審寄存送達不生效力,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火股及95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癸股判決均廢棄;㈡確認或宣告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火股及95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癸股所指「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或「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均不存在,或均與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無關。
二、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並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觀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明。倘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述再審理由固以「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不存在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美國團體,在台有訴訟權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判決究竟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及第497 條所列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再審原告所述本院臺北簡易庭北勞簡字第21號判決,經上訴後由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判決在案,非確定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得為再審之訴之標的,併此敘明。依照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本件再審之訴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故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