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23號
- 再審原告
-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前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裁定確定,再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兩造間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之聲明為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次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80號係判命其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534,379 元本息,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則追加請求再審原告再給付111,286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27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判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111,286 元,再審原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則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27 號)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即為1,645,665 元。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徵之再審裁判費為26,002元,再審原告嗣再對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為26,002元,合計即為52,004元。從而,再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即為52,00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