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46號
- 原告
- 曾國皇
- 法定代理人
- 梅容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私立新雪拉比課後托育中心及王宿暖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台北市私立新雪拉比課後托育中心及王宿暖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75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原告上開之訴,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72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該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250元【計算式:3,750元1/3=1,250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