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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03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10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崁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98年10月26日、99年4 月26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付款提示日為98年10月26日、99年4 月26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98年10月25日、99年4 月25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1031 號│├──┬───────┬───────┤│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001 │300,000元 │98年9月25日  │├──┼───────┼───────┤│002 │300,000元 │98年10月26日 │├──┼───────┼───────┤│003 │300,000元 │98年11月25日 │├──┼───────┼───────┤│004 │300,000元 │98年12月25日 │├──┼───────┼───────┤│005 │300,000元 │99年1月25日  │├──┼───────┼───────┤│006 │300,000元 │99年2月25日  │├──┼───────┼───────┤│007 │300,000元 │99年3月25日  │├──┼───────┼───────┤│008 │300,000元 │99年4月26日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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