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24746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獨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戊○○、丁○○、丙○○、己○○、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獨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戊○○、丁○○、丙○○、己○○、乙○○發支付命令,惟因相對人獨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出具向管轄法院聲請查詢有無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備查之資料,若該公司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請勿省略),該裁定於99年10月2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