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
- 聲請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接管小組召.相 對 人 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梁吉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查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804,000元,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該審法院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該審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亦為9,000萬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206,00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06,00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