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26號
- 聲請人
- 黃鏡明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毓賢
原告孫中砥及黃鏡明即聲請人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
處即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柒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原告孫中砥及黃鏡明即聲請人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即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3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鏡明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孫中砥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黃鏡明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孫中砥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黃鏡明及孫中砥於第一審分別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028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11,193元)【計算式:16,246元+1,782元=18,028元】及16,246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38,853元)。惟原告等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共同支出裁判費51,411元【計算式:27,042元(黃鏡明)+24,369元(孫中砥)=51,411元】,聲請人並支出證人旅費560元;聲請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亦支出裁判費26,745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98,759元)。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38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1、第一審訴訟費用即34,274元【計算式:18,028元+16,246=34,274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即343元【計算式:34,274元1%=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黃鏡明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即17,822元【計算式:34,274元52%=17,822元】、餘16,109元【計算式:34,274元-343元-17,822元=16,109元】由上訴人孫中砥負擔。
2、第二審訴訟費用即51,971元【計算式:51,411元+560元=51,971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即520元【計算式:51,971元1%=520元】,上訴人黃鏡明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即27,025元【計算式:51,971元52%=27,025元】,餘24,426元【計算式:51,971元-520元-27,025元=24,426元】由上訴人孫中砥負擔。
(三)而原告即上訴人孫中砥未上訴至最高法院,是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535元【計算式:16,109元+24,426元=40,535元】。
(四)另聲請人僅就訴標的價額1,711,193元中之1,698,759元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未上訴部分即12,434元應已於第二審確定之。故該確定部分之:
1、第一審訴訟費用即249元【計算式:34,274元(12,434元/1,711,193元)=24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38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即2元【計算式:249元1%=2元】,上訴人黃鏡明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即129元【計算式:249元52%=129元】,餘118元【計算式:249元-2元-129元=118元(已計入上開第(二)點原告即上訴人孫中砥所應負擔之部分)】由上訴人孫中砥負擔。
2、第二審訴訟費用即378元【計算式:51,971(12,434元/1,711,193元)=37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38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即4元【計算式:378元1%=4元】,上訴人黃鏡明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即197元【計算式:378元52%=197元】,餘177元【計算式:378元-4元-197元=177元(已計入上開第(二)點原告即上訴人孫中砥所應負擔之部分)】由上訴人孫中砥負擔。
(五)末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即17,693元【計算式:17,822元(第一審)-129元(第一審確定部分)=17,69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27,344元【計算式:51,971元(第二審)-(24,426元+4元+197元)(確定部分)=27,344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即26,745元(除確定部分外),合計為71,782元【計算式:17,693元+27,344元+26,745元=71,782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50,247元【計算式:71,782元7/10=50,247元】,餘21,876元【計算式:341元+(71,782元-50,247元)=341元+21,535元=21,876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即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合計為50,253元【計算式:2元+4元+50,247元=50,253元】;而原告即上訴人孫中砥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合計為40,535元;原告即上訴人即聲請人黃鏡明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則合計為22,202元【計算式:129元+197元+21,876元=22,202元】。然而,被告即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0元,而原告即上訴人孫中砥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0,615元【計算式:16,246元+24,369元=40,615元】,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則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72,375元【計算式:18,028元+27,042元+560元+26,745元=72,375元】。故扣除聲請人所應支出之訴訟費用22,202元,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173元整【計算式:72,375元-22,202元=50,17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