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0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良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乙○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即百分之八十)。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萬2,000元、謄本費450元合計1萬8,070元,於第二審繳納附帶上訴費1,500元。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百分之八即1,446元(計算式:18,070×0.08=1,446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合計之五十分之一即319元【計算式:(18,070×0.8+1,500)÷50=319】,合計1,7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