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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意旨參照)。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重新改選會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5日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主張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2,837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相關費用單據、第一、二審判決書、高等法院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即證一),其中項目二、「裁判費二辦」、項目五、「參加訴訟裁判費」並非其繳納且該筆費用非系爭訴訟中所支出;另項目三、「資料使用」(即聲請光碟費)、項目七、「影印文件費」(即閱卷影印費)、項目九、「出庭之出馬費用」,並非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項目八、「聘用律師費用」,並非第三審律師酬金,無從列入訴訟費用中,因之,上開費用均非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項目,應予剔除。至於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六、「民政局規費」,因一、二審法院僅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次,故聲請人實際支出費用共計60元(計算式:(20×2) (一審:相對人2人)+20(二審:相對人1人)=60),故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7,500元(計算式:3,000(一審)+4,500(二審)=7,500),及聲請人所支出聲請戶籍謄本費用60元,合計7,5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3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