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 聲請人
- 中華民國外交部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960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執行判決、提存書、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3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而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執行名義文件,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最高法院87年度判字第87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98年8 月26日催告相對人立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台北法院郵局第2158號存證信函雖向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即「高雄縣旗山鎮○○路570 巷2 號6 樓之2 」送達,惟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回執」,並非由相對人立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人收受,僅有大樓管委會之收發章,並無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簽收,依上說明,聲請人之催告並不合法。本院雖曾於99年8 月3 日(發文日期)檢送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函詢立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實際收受該存證信函?於何時收受?該通知業於99年8 月6 日送達立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9 年7月15日變更登記之最新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路57號11樓之5 之6 」,惟久未見其回覆,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已合法催告立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不合,尚無由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重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即得再行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