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12號
- 聲請人
- 睿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鎮國
- 相對人
- 陳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1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1,887元、證人旅費1,59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655號裁定核定),合計7萬3,47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