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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11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11號

原告
戴榮義
被告
顏金蘭 原住湖南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欲來台卻兩度面談不通過,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原告身分證、兩造結婚證影本各一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結婚,被告婚後並無入境紀錄,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並據原告提出兩造結婚證影本各一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各一件為證,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1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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