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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23號

陳報遺產清冊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曾部倫徐麗瀅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23號

抗告人
乙○○
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上列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98年度繼字第8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弟,甲○○於民國96年3月28日死亡,抗告人為繼承人,為此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詎原審以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97年1月2日修正舊法第1156條之前,且逾越除斥期間,應適用舊法第1156條之規定,抗告人聲請已逾法定3個月期間,聲請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係74年6月3日所訂立,其規範內容為民法繼承編之施行前後及所有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之法律適用原則,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係於98年6月10日增訂實施,其規範內容為針對「限定繼承於現行民法第1148條修訂實施前,例外溯及既往情形之規定」,依新法優於舊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條第4項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原審認本件無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於法有違。又抗告人係第三順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無同居共財情形,亦未自被繼承人處繼承任何遺產,若使抗告人履行繼承債務顯有不公,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為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6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56條雖於98年5月22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施行)為:「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可知在本次修正施行前,必須符合「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之要件,方有上開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6年3月28日死亡,此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依前揭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抗告人應於繼承開始時(即甲○○死亡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為聲明限定繼承,惟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聲明限定繼承,且已逾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主張其權利。是抗告人據此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要件,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查陳報遺產清冊乃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相關繼承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抗告人若對其為被繼承人繼承債務範圍及金額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非本件所得處理。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徐麗瀅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2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陳報遺產清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