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6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618號
- 聲請人
- 台北市教育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林富村律師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5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48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 萬元(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218 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