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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6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618號

聲請人
台北市教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5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48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 萬元(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218 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61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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