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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小上字第24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朱漢寶許純芳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小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既認管理費之繳納只要有全體住戶之決議即可,則是否確經全體住戶決議繳納管理費應為本件重要之待證事實,惟原審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真偽不明之私人銀行存摺及收支紀錄影本,即以「住戶何願繳交費用予收費之7 樓住戶基督教長老教會」反推管理費之繳納及數額業經全體住戶之決議同意,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全體住戶決議之書證或人證,以令被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亦未審究前開銀行存摺及收支紀錄所載款項是否確為住戶繳納、所繳納之費用是否確為管理費,實嫌速斷。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據以請求管理費之管理費欠繳明細,係由「來來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出具,然該管理委員會並未經合法成立,亦無從由此推論該管理委員會即為7 樓住戶基督教長老教會,倘以7 樓住戶基督教長老教會之銀行存摺及收支明細如何能推論此為住戶繳交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此未見原審論述。原審僅依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即認定7 樓住戶基督教長老教會即為「管理委員會」,且未要求被上訴人就銀行存摺及收支明細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逕將該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伊,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除違背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再者,原審為確定已有「全體住戶之決議」之事實,須該私人之銀行存摺及收支紀錄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論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惟原審並未審酌該私人之銀行存摺及收支紀錄所載費用是否確為管理費及是否確為住戶所繳,即無法藉此當然推論管理費之收取已有全體住戶之決議,其判決難謂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㈣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經查,

㈠系爭社區住戶是否確有決議繳納管理費及其數額一節乃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系爭社區住戶確有決議繳納管理費,及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之理由,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對前開管理費應全數給付,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㈡又按在小額訴訟程式,為求程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式以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爭執系爭銀行存摺及收支紀錄之真正,其於上訴後始辯稱前開私文書真偽不明云云,對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規定,本院對之亦無從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小上字第2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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