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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39號

原告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丑○○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業法律事務所、玄○○(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宇○○(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乙○○(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庚○○(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黃○○(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辰○○(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壬○○(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未○○(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地○○(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丁○○(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辛○○(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甲○○(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寅○○(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萬國法律事務所、天○○(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B○○(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午○○(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酉○○(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卯○○(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己○○(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戌○○(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戊○○(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亥○○(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申○○(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A○○(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宙○○(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癸○○(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巳○○(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子○○(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真正法定代理人,並由真正法定代理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繕本,法定代理人部分係記載原公司董事長丙○○,並委由丑○○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然原告已遭命令解散,故丙○○即非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無權委請丑○○擔任訴訟代理人,故原告以丙○○為法定代理人及丑○○為訴訟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程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其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及由真正法定代理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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