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景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敦化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上訴人
- 理室
- 法定代理人
- 甲○○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332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敦化賓士大廈使用迄今已40餘年,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雖選舉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但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且無公約供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遵循,顯不具備法人身分,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之當事人能力,相對人於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時,僅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未蓋用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聲請程序有瑕疵,原審未命補正,即擅將甲○○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5條及第146 條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5條及第146 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又按同條例第35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所指之管理委員會,固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惟倘管理委員會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仍應具有當事人能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惟其係由多數人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及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屬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規定,當具備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報備,不具備法人身分,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46 條規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5條係規範訴訟能力,第146 條則係就對駐外使節囑託送達為規定,上訴人所述情節要與各該法條無涉,難認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矧且,相對人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僅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惟有法定代理人高銓三之簽名,其程序亦無瑕疵,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款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