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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字第26號

原告
李建盛
被告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炳亨
被告
被告
蔡崇名
被告
李添富
被告
汪文中
被告
共 同 顏裕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係原告之著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10月初版5刷之「新無敵國語辭典」內非法抄襲之並予販售,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前於97年2月20日在本院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92年出版之「小學生形音辭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原告之編輯著作,竟意圖營利,在其於95年2月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內非法使用之並予販售,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最後經本院以98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此業經本院調取前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經查:㈠本件與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且請求均係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㈡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著作為「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而前確定判決中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著作為「小學生形音辭典」內之「易誤判部分單字表」,雖名稱不同,但原告自承兩者完全一樣(本院卷第62頁參照),且經本院調取前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及證物核閱屬實,是實則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著作同一,僅著作之載體即著作物名稱不同而已;㈢本件原告主張加害人之著作為98年10月初版5刷之「新無敵國語辭典」,而前確定判決中原告主張加害人之著作為92年初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經核版本相同,僅刷次不同,亦為同一著作,且此同經本院調取前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及證物核閱無訛。綜上,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既與前確定判決相同,本件之訴訟標的即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訴訟,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2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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