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建盛、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建盛 相 對 人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炳亨 相 對 人 蔡崇名 2 李添富 汪文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 年1 月12日99年度智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係抗告人之著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10月初版5 刷之「新無敵國語辭典」內非法抄襲之並予販售,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爰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係對相對人於不同時間所出版之不同刷次之著作物先後提起二件訴訟,起訴之原因事實皆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則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後提起之本案,自非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詎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不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抗告人於本件起訴主張相對人明知「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係原告之著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10月初版5 刷之「新無敵國語辭典」內非法抄襲之並予販售,侵害其之著作權,爰請求損害賠償。而抗告人前於97年2 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明知92年出版之「小學生形音辭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抗告人之編輯著作,竟意圖營利,在其於95年2 月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內非法使用之並予販售,侵害抗告人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最後經該院以98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此固經原審調取前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而抗告人主張受侵害之著作為「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多部首檢索單字表」(即「容易誤解部首的字」),而前確定判決中主張受侵害之著作為「小學生形音辭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雖名稱不同,但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兩者完全一樣(原審卷第62頁參照),是抗告人主張受侵害之著作固屬同一,僅著作之載體即著作物名稱不同而已。 2.惟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98年10月初版5 刷之「新無敵國語辭典」(見證物袋外放之辭典)侵害其「多部首檢索單字表」之著作權,而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10萬元,但未具體表明請求權依據等情,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而前開確定判決中抗告人則主張相對人之95年2 月初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侵害其著作權,而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款、第84條、第85條第1 項、民法第 184 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49萬元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智簡字第5 號、98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9至78頁)。 3.經核,抗告人於前開兩件訴訟所指相對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相對人出版時間並不相同,一為98年10月初,一為95年2 月初,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不同時間出版之著作物侵害其著作權,顯見抗告人於兩案所主張相對人侵權之時間不同,且抗告人於本件起訴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是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是否與前開確定判決案件相同,亦有所疑,足見抗告人前後案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自不相同。尚難僅因相對人之「新無敵國語辭典」前後版本相同為同一著作物,遽依此認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即屬相同。是本件訴訟與另案確定判決事件,自非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既判力效力所及或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以另案業經判決確定,抗告人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