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台南
- 被告
- 戊○○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明知92年出版之「小學生形音辭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原告之著作,竟意圖營利,在其所於95年2月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內以非法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即將原告前揭著作內自一部至龍部之155 組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予以使用,並將其所發行之辭典於96.2.27在台北市書店流通販售,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款、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89條、第91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被告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查署再議駁回處分故無任何違反著作權法或民法之侵權行為」不實。理由:
(一)核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民、刑事判決書均認原告83年度『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不具創新性 (無著作權)」
(二)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83年度『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不具創新性 (無著作權)。」、? 不同部首之字,同筆畫之文字所得選擇及編輯順序本即相同?( 部首單字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民事判決第7頁第12~15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 不同部首之字之,其文字所得選擇及編輯順序,固不相同?( 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部份,未作認定。
2、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更明確認定、「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係告訴人以歐洲旅遊辭典用法說明三)之「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文字說明申請語文著作記不同部首之字,同筆畫之文字所得選擇及編輯順序本即相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不同部首之字之,其文字所得選擇及編輯順序,固不相同?( 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部份,未作認定。
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稱「以告訴人著作僅屬觀念之傳達,認定告訴人之著作不具創新性」。查上文所指「著作」,係指原告83年登記之41481號語文著作登記 (並非指小學形音義辭典)。
4、被告於96年6月28日在台南地方法院陽股96年度訴字第270號違反著作權案刑事答辯要旨狀 (二)中、亦主張「又告訴人核准登記之『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與本案系爭『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內容並不相同,足見兩者非同一之創作 。
三、前曾經判決之訴訟其客體均與本件不同:
(一)、本案原告被侵權之客體為「編輯著作」,即92年出版「小學生形音義辭典「易誤判 (他)部首單字表 (即自一部首至龍部首等155個部首之易誤判 (他)部首單字表」)﹔被告所舉證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智第9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民事判決中,原告被侵權之客體為「語文著作」?
(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之原告被侵權之客體為為90年出版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 (舊版/ISBN000-0 0000- 0-0),與本案並非同一客體。
四、告訴人著作具創作性, 為編輯著作, 依法受著作權法保護:1、告訴人並未接觸日文字典亦未參考日文字典﹔係純粹運用原人之感情、精神, 獨立創作而成。
2、中文單字易誤判偏旁 (部首)的字極多、中文部首種類又多達213個。因此易誤判偏旁 (部首)的字表達方法多、極具變化性。
3、原告之創作並非出於純粹機械式的選擇或編排,亦非出於例行、程序的選擇或編排。
4、原告依其個人之專業認知及確信, 在其編輯之字典中,將中小學生對某一特定部首可能誤判偏旁單字, 整理列表並編列頁碼, 使讀者能更有效率地找查單字。其選擇及編排確實表達出個人最低限度之情感或思想而具有創作性, 故該「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能成為編輯著作, 應受到保護。
5、原創性之內涵:原創性, 乃指著作人基於其人格精神而獨立創作, 以表達其思想感情或個性, 並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而言。原創性乃著作受保護之基本要件, 著作權第3條第一款所謂創作, 即指原創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 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 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 即享有著作權。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著作, 指屬於文學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稱之創作, 必需具有原創性,即須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 亦即須能夠表現出著作者個性或獨特性, 著作權始予以保護。
6、原始性 (即獨創性): 原始性乃指著作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創作完成, 而未抄襲他人著作而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所稱之創作, 須具有原創性,即須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 即已明確指出原始性為原創性之內涵之一。是以, 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之作品及失其原始性而非獨立創作, 因之, 即不受著做權法保護。至於所完成之著作是否具被專利法之客觀新穎性,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即稱, 所謂原創性, 僅需為著作人獨立創作, 而非抄襲他人著作即可, 非如專利法需具備新穎性。著作權法因重在著作人之獨立創作, 故著作人之作品雖與先前他人所創作之著作實質相似, 或甚至完全相同, 因而不具有任何客觀上之新穎性, 但只要能證明。係著作人獨立創作完成, 雖偶然相同或近似, 仍受受著作權法保護。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即稱, 按, 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人獨立創作之作品, 兩作品只要其均來自獨立之表達,。而無抄襲之處, 縱使相雷同, 亦僅巧合而已, 仍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不得僅以客觀上之雷同類似, 即認定主觀上有抄襲情事。茍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者各自獨立完成同或極近似之著作, 因二者均屬創作, 皆應受著作權之保護。
五、被告並非獨立創作,因此,被告著作不具創作性, 無著作權。
1、被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並無著作人之證明文件, 亦無著作時間證明, 且無創作原稿文件。
2、原告首次首次出版有「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的時間為88年10月 (即「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ISBN000-00000-0-0」﹔被告出版「新編國語辭典」之時間為91年9月)﹔被告舉證有「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日文字典 (即「學研小學漢字辭典」)為93年。
3、被告「新編國國語辭典」出版的時間, 比日文「學研小學辭典」)出現 (在我國)的時間早﹔被告「新無敵國語辭典」出版的時間, 又比原告「小學生形音義辭典」的時間晚﹔因此,被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並非參考日文「學研小學漢字辭典」而成。
4、被告應舉證證明「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自行創作, 而非重製甲○○所編第三本辭典而成。如被告無法舉證, 則應認其係重製告訴人著作內容而成, 而侵害告訴人編輯著作之重製權,如被告能舉證其於90年以前,所出版之任一本辭典中早有類似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及類似內容, 則可以證明其95年出版之辭典中有關「易誤判部首單字表」, 並非接觸告訴人著作內容而成。
六、被告稱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不具創作性」不實,按著作權法之原創性非如專利法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製作它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之獨立創作,具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舉證之日文辭典均在日本出版。因原告住在台北,故從未接觸被告舉證之日文辭典﹔因為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獨立創作而成,故具有創作性,應受著權法保護,但原告所有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於93年間入選台灣出版TOP1、行政院新聞局中小學生優良課外讀物且經銷商展智文化將「小學生形音義辭典」發行至南部地區,被告自機會接觸告訴人之著作。
七、被告雖稱相關著作於日本早有發行,但被告出版「新無敵國語辭典」於在前 (民國95年),舉證日本字典? 即被告答辯(三)狀證物3旺文標準漢和辭典等)在後 (民國97年)﹔換言之,被告出版「新無敵國語辭典」兩年後,再參考日本辭典。被告辯詞顯不合常理。況,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之作品即失其原始性而非獨立創作,因之即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曾經對被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85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6號「再議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可稽,足證原告之指摘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等人並無任何違反著作權法或民法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有浪費訴訟資源之嫌: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 (告訴人即係原告)意旨處明白記載:「……被告等人均明知『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係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民國83年月6日,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完成在案,並應用於84年10月1日所發行之『歐洲旅遊辭典』、於88年10月1日所發行之『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及於90年11月1日所發行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等。…其編輯方式有正誤對照表(右為『同部首字群』,左為『容易誤解部首之字群』)…詎被告等人竟未經告訴人之代表人授權,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5年2月起,在被告翰林公司所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中非法重製、改作告訴人之代表人上開『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並在市場上流通販售前揭『新無敵國語辭典』」,足證原告起訴所指侵權客體即係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4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認定之客體,而該不起訴處分中記載:「告訴人雖稱其於83年完成『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創作,惟觀之上開日本出版社大多係在民國83年以前,即已發行前揭日文漢字辭典,且均已使用系爭快速索引,是以告訴人之代表人所主張之系爭著作,在使用漢字即為頻繁之日本,既早已為多加出版社沿用多年,即不具所謂之創新性,故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等情事。」,是該處分書係以原告之前揭著作不具創新性,而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足證原告引述葉茂林教授之鑑定報告為依據自稱有著作權云云,顯無理由。
二、無論是「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或「部首單字表」或「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均無著作權:
(一)、「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或「部首單字表」部分,原告引用葉茂林教授鑑定報告,自認為不受著作權保護。
(二)、有關「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部分:前揭經駁回再議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經表明因其不具創新性,而認被告等人無何侵害原告著作權,有如前述。
(三)、有關本件編輯及著作,於日本早有發行,於70年間有存在,此有「學研小學漢字辭典」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版物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中亦有證人莊朝根提出之日本辭典9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民、刑事判決書可證。
三、有關本件編輯及著作,於日本早有發行,有如前述,可見此種編輯及著作早在教育界所知悉,被告為教育人員,當然本於專業之能早已知悉,無須抄襲或引用原告所指稱之「著作」。且無論原告或被告著作在參考日本文辭典著作時,必然會以我國教育部公布之文字部首為編排方式,以利我國學生使用,乃屬必然現象。
四、被告收錄易查錯部首字群,乃因市調時多數老師表示有此需求,茲將規劃及流程過程說明如後。因此被告編輯群乃透過學校考試時有關與部首相關類型中,收錄、討論並篩選出學童容易混淆的字,因此依據我國最高法院之見解,此乃獨立創作之表現,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五、再者,比對原、被告兩部辭典,原告所指摘之內容及編排方式,完全不同,原告書狀所指被告侵害其編輯著作權,均僅是空言描述而無具體事證,顯不足採。
六、有關90年版「小學生形音義辭典」與92年版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之差異?就內容易查錯部首而言概念皆相同:書名 90年版「小學生形音義辭典」92年版小學生形音義辭典書本大小 15公分(小開本) 22公分(大開本)ISBZ 0000000000 0000000000頁數 806頁 806頁易查錯部首 內容概念一樣,但內容所收生字量較92年版少
七、日本1991年11月20日新訂版發行出版「旺文社標準漢和辭典」,其編者的話是否有明白告知易查錯部首功能?經查,請專門人員翻譯後,確定其在80年已有此概念之呈現,此有日本下列著作可稽:
(1)學研:「小學漢字辭典」。
(2)旺文社:「標準漢和辭典」。
八、翰林公司出版「新無敵國語辭典」之收錄標準與原則:
(一)、依照作者多年教學經驗,學生常會寫錯的部首。
(二)、作者自己也會搞錯的部首。
(三)、幾個部件拼成一個字,讓人不易分辨真正的部首:
1、依書寫順序如【相】書寫順序先寫木,小朋友易誤查,相的部首正確為目部如【牢】書寫順序先寫?,小朋友易誤查,牢的部首正確為牛部如【化】書寫順序先寫?,小朋友易誤查化的部首正確為匕部2、該字的部件也是部首如【辮】 部件有「辛」和「糸」, 小朋友易誤查,辮的部首正確為糸部
3、一個字有2個以上的部首組成,而所從部首在右或在下者如【賽】
4、舉例說明,有關易查錯部首,老師們標示的原則,試做「一」部,因字體筆劃簡單且按照書寫順序,第一筆畫為「一」或由兩個部首以上所組成小朋友無法判斷:
(1).如「十」是由「一」及「? 」所組合而成,易誤判為「一」部或「? 」部,但正確為「十」部。
(2)、如「大」是由「一」及「人」所組合而成,易誤判為「一」部或「人」部,但正確為「大」部。
(3)、如「干」是由「一」及「十」所組合而成,易誤判為「一」部或「十」部,但正確為「干」部。
(4)、 如「士」是由「十」及「一」所組合而成,易誤判為「十」部或「一」部,但正確為「士」部。
(5)、 如「兀」是由「一」及「ㄦ」所組合而成,易誤判為「一」部或「ㄦ」部,但正確為「ㄦ」部。
(6)、 如「于」是由「一」及「? 」所組合而成,易誤判為「一」部或「? 」部或「二」部,但正確為「二」部。
(7)、 如「廿」是由「一」及「」所組合而成,易誤判為「一」部,但正確為「廾」部。
(8)、 如「友」是由「」及「又」所組合而成,易誤判為「一」部或「又」部,但正確為「又」部。
(9)、 如「五」是由「一」及「」所組合而成,易誤判為「一」部,但其實他是「二」部。
(10)、 如「布」是由「」及「巾」所組合而成,易誤判為「一」部或「巾」部,但正確為「巾」部。
(11)、 如「可」是由「」及「口」所組合而成,易誤判為「一」部或「口」部,但正確為「口」部。
(12)、 如「石」是由「」及「口」所組合而成,易誤判為「一」部或「口」部或「石」部,但正確為「石」部。
(13)、 如「正」是由「一」及「止」所組合而成,易誤判為「一」部或「止」部,但正確為「止」部。
(14)、 如「死」是由「歹」及「匕」所組合而成,易誤判為「歹」部或「匕」部,但正確為「歹」部。
(15)、如「瓦」因第一筆劃為「一」,易誤判為「一」部或「?」部,但正確為「瓦」部。
(16)、 如「西」因第一筆劃為「一」,易誤判為「一」部,但正確為「襾」部。
(17)、 如「而」因第一筆劃為「一」,易誤判為「一」部,但正確為「而」部。
(18)、 如「耳」因第一筆劃為「一」,易誤判為「一」部,但正確為「耳」部。
(19)、 如「有」是由「」及「月」所組合而成,易誤判為「一」部,但正確為「月」部。
(20)、 如「更」是由「一」及「」所組合而成,易誤判為「一」部或「日」部,但正確為「曰」部。
(21)、 如「求」因第一筆劃為「一」,易誤判為「一」部,但正確為「水」部。
(22)、 如「來」因第一筆劃為「一」,易誤判為「一」部,但正確為「人」部。
(23)、 如「亞」因第一筆劃為「一」,易誤判為「一」部,但正確為「二」部。
(24)、 如「面」因第一筆劃為「一」,易誤判為「一」部,但正確為「面」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任何著作權。嚴格而言,被告精心所編著之「新無敵國語辭典」才是應該具有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才正確。且被告未曾接觸原告辭典,更未曾侵害原告系爭辭典。
丙、本院心證:
壹、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著作權,其保護即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發現。」,依該規定可知著作權法所保護者只有該著作之『表達』,並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發現,合先敘明。故不可僅以客觀上之雷同、類似,即認定主觀上有抄襲情事,蓋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利用,源出於相同之觀念或或觀念之抄襲,並無禁止之理。
貳、原告稱「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係其於83年7月6日登記享有著作權在案,其中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亦經其引用至嗣其於90年與92年發行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但被告卻在其95年2月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內以非法使用,認侵害其著作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稱在原告取得前揭著作權前之83年前日本出版社即已發行日文漢字辭典,且均已使用系爭快速索引,原告之前揭著作並無創新性,被告並無侵害其著作權云云。
叄、查日本所發行之下列九辭典均有與「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中『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高度相似或近乎相同之編排方法,所放置之頁面編輯位置亦極相同:「1、旺文社、漢和中辭典、西元1980年重版發行 (民國69年),與本件快速索引置於第155頁;2、清水書院、要解漢和新辭典,昭和63年 (民國77年)三版發行,與本件著作爭議有關之快速索引置於第1頁;3、旺文社標準漢和字典、西元1989(民國77年)改定新版,與本件快速索引置於第97頁;4、講談社、大字典、西元1989年 (民國77年)第24刷,西元1965年 (民國54年)第1刷,與本件索引置前共96;5、旺文社、標準漢和辭典、西元1992元 (民國81年)重版發行,與本件索引置於第101頁;6、角川書店、角川必攜漢和辭典、平成八年 (民國85年)初版發行,與本件索引置於第1;7、旺文社,標準漢和辭典、西元2001年 (民國90年)初版發行,與本件索引置於第1頁;8、大修館、新漢語林、西元2007年 (民國96年)初版一刷發行,與本件索引置於第1頁;9、小學館、例解學習漢字辭典、西元1990年 (民國79年)4 版1刷,與本件索引置於第43頁。」,此經訴外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0號 (原告亦自承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二年餘)案中所提出,並經該院認定在案,而原告所指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92年發行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中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經其自承係援引自其於83年7月6日登記享有著作權之「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然在此之前,日本早已發行前揭日文漢字辭典,且均已使用系爭『快速索引』,是此概念之『表達』在於其取得著作權前日本早已有之,有如前述,對於此「偏旁快速索引」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概念之『表達』自不具創新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嗣於95年2月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中在客觀上有雷同或類似之處,即認定主觀上有抄襲情事,蓋此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利用,源出於相同之觀念或觀念之抄襲,並無禁止之理。而原告認被告侵害其本件之著作權,亦經其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12.27以96年度偵字第17485號以『同上由』處分不起訴,嗣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97.2.13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6號駁回原告所屬之出版社所提之再議確定在案,此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該件原告所指被侵害之客體與本件係屬同一,原告稱並非同一云云,要無足採!至於原告所指其餘訴訟『事件』或『案件』其客體與本件不同云云,要與本件無關,自無予論述之必要。
肆、綜上所述,原告所指其於92年發行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源自於其於83年7月6日『登記』『享有』『著作權』之「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然其該『快速索引』概念之『表達』在於其取得著作權前,日本早已有之,而不具創新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以其主張被告嗣於95年2月出版之「新無敵國語辭典」中有雷同或類似之處,而認有抄襲其著作,因以請求損害賠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惟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計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