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9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柏林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
二、陳述:
㈠原告所創作之「快速檢字法」,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登記字號第四一四八一號)登記完成之「巧易中文部首(偏旁)快速索引」,並應用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所發行之「歐洲旅遊辭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所發行之「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發行之「小學生形音義字典」等。原告創作「巧易中文部首(偏旁)快速索引」之編輯方式,係以教育部審定之二百一十三個部首為標準,運用「測不準原理(即互補原理)」,於辭典內文每一部首開端處設「甲表(部首正判)」及「乙表(部首誤判)」之對照單字表,以達快速檢字目的,並輔以「正誤對照表」,俾達到迅速檢字效率之功能,其編輯方式要件有正誤對照表(右為「同部首字群」,左則為「容易誤解部首之字群」)、各單字須有筆劃之認定、同筆劃之單字須歸類於同一筆劃下及筆劃依順序排列(筆劃少者排於前、筆劃多者排於後)等,前開編輯之方式缺一不可,否則無法比對及達到迅速檢索之功能。原告前開創作方式,除已向內政部登記外,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發表於「小學生形音義字典」內。詎被告於九十一年所出版之「實用國語辭典」及九十二年九月所出版之「新編實用國語辭典」,仿冒原告著作「巧易中文部首(偏旁)快速索引」之快速檢字法,並稱該快速檢字法係被告所著作,且為檢字法之突破。嗣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然被告竟回函其已於七十六年發行「新編國語辭典」,原告遂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閱覽被告於七十六年所發行之「新編國語辭典」,始發現被告發行之「新編國語辭典」僅係一般字典,其內並無快速檢字法,足證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原告所著作「小學生形音義字典」內之快速檢字法,對學生及一般社會大眾查字典之助益匪淺,除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榮獲國家圖書館之認定外,亦經行政院新聞局推薦為中小學生之優良讀物。而被告之辭典因其採用快速索引致其銷售該字典一萬本以上,以被告所銷售字典每本售價三百七十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七十萬元。
㈡被告擅自以改作、編輯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將原告著作中之「同部首字群」改名「部首單字表」,並將「容易誤解部首之字群」改名為「易誤判部首之字」,亦將「同部首字群」、「容易誤解部首之字群」中之國字數目字改為阿拉伯數字,將單字之筆劃全部省略、交叉編輯,無論係自上向下或自左往右之檢字,皆未依筆劃序排列,復將所有二百十三個部首、部首之單字,以改作、編輯之同一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然原告之著作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版,而被告之出版時間則為九十一年十月,足證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另被告於九十一年所出版之「實用國語辭典」(於九十二年改名為「新編國語辭典」),係抄襲原告著作「小學生形音義字典」之「快速檢字法」最精華部分,並省略筆劃,將單字不按筆劃排列。而被告於九十三年所出版之「最新標準國語辭典」、「常用國語辭典」、「新選廣用國語辭典」、「學生標準國語辭典」、「活用國語辭典」、「新編實用國語辭典」及「新編國語辭典」等,更係抄襲原告所著作之「小學生形音義字典」。再者,被告稱其「標準國語辭典」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出版,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修訂出版,然倘如被告所言,則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八十四年八月、八十四年八月、八十四年十二月及八十五年八月所出版之「新編辭海」、「最新學生辭典」、「彩色插圖學生辭典」、「彩色國語大辭典」及「彩色插圖學生辭典」豈會不採用原告所稱之大突破、第四種檢字法,足證被告所稱不實。至被告稱「解例學習漢字字典」已有快速檢字法,顯非事實。至原告之「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於八十八年間,已經銷於台南之書店,被告稱其未接觸原告之著作,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二件、快速檢字法創作歷程一件、律師函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一件、字典節本二件、內政部送審著作權案一件、得獎紀錄二件、筆劃索引比對表一件、部首索引比較表一件、統一發票一件(以上均影本)、辭典正本二本、銷售收據正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以被告於七十六年出版發行之「新編國語辭典」經多次修訂再版後,於九十一年發行「國語辭典」涉嫌仿冒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申請內政部登記完成之「巧易中文部首(偏旁)快速索引」,致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出版之「小學生形音義字典」滯銷,遂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然被告於七十六年所出版發行之「新編國語辭典」係被告依教育部公佈之「一字多音審定表」規定所著手編輯,其中除「部首索引」、「總筆劃檢字表」及「注音符號檢字表」等必備檢字索引分法外,更增加「部首單字表」之檢索方式,被告並於七十六年十一月登記出版上市(登記證為局版台業字第三○一四號),復於八十二年四月修定三版、九十一年修訂四版,其編輯方式為國內首創,且於其後修訂改良其查閱方法,經不斷增刪修改,整理如原告所稱之類似快速檢字法,而每次修定所需時程亦須經過數年始得上市發行,況且,辭典所附之各種檢索方式,又須於內文全部確定後始能註記該字所在之頁數,且經一再檢核、校對、修改後方得付印,被告不可能於原告之字典出版出版後九個月內,即可完成並予以抄襲重製,被告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可能。
㈡另被告之「新編國語辭典」已於七十六年出版發行迄今,雖經十餘年增修數版,內容縱有增加或補充,然體例上卻未曾變更修改,被告無得事先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況據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如未涉及實質內涵,尚與抄襲有別,原告之專有著作財產權不及於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況,被告從未接觸過原告之著作物,自無侵害其著作權之可能,而被告之快速檢字法,係考量使用者查閱之便利,就被告於七十六年一月出版之「國語注音中國成語大辭典」部首索引之編輯體例方式予以修訂改良,且就同為專業字典工具書出版者之立場而言,依中國文字之特性,整理出如原告所稱之快速檢字法並非難事,原告自不得以兩者客觀上相似,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抄襲之情事。再者,被告所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出版初版之「標準國語辭典」,於八十二年四月修定三版時,已有原告所稱之「巧易中文部首(偏旁)快速索引」,原告稱其「巧易中文部首(偏旁)快速索引」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向內政部所為之著作權登記,自不得拘束被告。況據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購得日本出版社所出版社四版之「解例學習漢字字典」已有快速檢字法,足證該檢字法顯非原告之著作。又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修訂標準國語辭典時即使用巧易部分版,至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三、證據:提出答辯狀二件、優良廠商獎狀二件、著作物讓契約一件、著作權受讓證明書一件、著(譯)作權讓渡契約書一件、著作權讓與契約書五件、新編國語辭典節本二件、標準國語辭典節本一件、標準漢和辭典節本一件(以上均影本)、新編國語辭典一件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創作「巧易中文部首(偏旁)快速索引」,業已向內政部完成著作權登記,且應用於其所發行之「歐洲旅遊辭典」、「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及「小學生形音義字典」等,其創作原理係利用教育部審定之二百一十三個部首為標準,運用「測不準原理(即互補原理)」,並以於辭典內文每一部首開端處設「甲表(部首正判)」及「乙表(部首誤判)」之對照單字表,以達快速檢字目的,詎被告於九十一年所出版之「實用國語辭典」及九十二年九月所出版之「新編實用國語辭典」,仿冒原告著作「巧易中文部首(偏旁)快速索引」之快速檢字法,並稱該快速檢字法係被告所著作,經其發函制止,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以被告銷售一萬本字典所獲得之價額,訴請被告賠償三百七十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其於七十六年所出版發行之「新編國語辭典」係依教育部公佈之「一字多音審定表」規定所著手編輯,其中除「部首索引」、「總筆劃檢字表」及「注音符號檢字表」等必備檢字索引分法外,更增加「部首單字表」之檢索方式,其後於七十六年間登記出版上市○○○○段修正,成為原告所稱之類似快速檢字法,事實上不可能於原告發行後九個月內即抄襲重製,況其所發行之辭典歷經十餘年增修,惟體例卻未曾變更修改,而依中國文字之特性,整理出如原告所稱之快速檢字法並非難事,原告自不得以兩者客觀上相似,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抄襲之情事,尤其伊在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購得日本出版社所出版之「解例學習漢字字典」已有快速檢字法,足證該檢字法顯非原告之著作,此外,伊在八十二年四月間修訂標準國語辭典時即使用巧易部分版,原告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所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在於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以,關於著作權侵害之審酌,主要在於比對表達於外之形式外觀是否相同,而不在於其所敘述之內容是否一致,例如「龜兔賽跑」故事,張三以白話文方式敘述,李四以文言文方式敘述,雖此二者描寫之內容均為「龜兔賽跑」故事,惟因二者在形式上並不相同,一為白話文體,一為文言文體,自不應認為雙方間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又例如張三以書籍說明如何使生產成本降低,並詳列實踐此一目的之步驟及方法,李四閱畢後依循書籍內容記載之方法予以實踐,此時李四並未侵害張三之著作權,蓋李四所模仿者乃張三著作內所記載之方法、技術,非就著作內容為一模一樣地重製(例如影印),除是否另有侵害專利權之爭議外,理論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疑慮。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以其所創作之「快速檢字法」,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而其所創作之「快速檢字法」主要應用方法,乃係以教育部審定之二百一十三個部首為標準,運用「測不準原理(即互補原理)」,於辭典內文每一部首開端處設「甲表(部首正判)」及「乙表(部首誤判)」之對照單字表,以達快速檢字目的,並輔以「正誤對照表」,其編輯方式要件有正誤對照表(右為「同部首字群」,左則為「容易誤解部首之字群」)、各單字均須有筆劃之認定、同筆劃之單字須歸類於同一筆劃下,筆劃則依順序排列(筆劃少者排於前、筆劃多者排於後)等,前開編輯之方式缺一不可,否則無法比對及達到迅速檢索之功能。由上揭說明可知,原告之創作內容,主要係用於協助快速找查文字,其所表達的內容乃一種快速找查文字的方法。茲以原告所創作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為例,其係在每一特定部首文字之前,以灰底欄框顯示該部首所有文字,另以減去部首後之文字其筆劃數再為分類,將去部首後相同筆劃數之文字歸為同一小欄,在各該文字下方則再以國字標示該文字所在頁數,以利找查,而在正確部首文字之灰底欄框後,則另立一欄「容易誤解部首的字」,將容易遭誤解部首之文字列出,文字下方則以括弧標示正確部首,括弧下方再以國字數字標示該文字所在頁碼(詳如附圖一);再就原告所指被告涉及仿冒其「巧易中文部首(偏旁)快速索引」之「實用國語辭典」及九十二年九月所出版之「新編實用國語辭典」,其中有關快速檢字部份,乃係在每一特定部首文字之前,先將該部首所有文字以欄框圈住,以較大字體列出,並在各該文字上方列出減去部首後所剩之筆劃數,將相同筆劃數之文字依序上下排列,另在各該文字下方則列出所在頁數,以方便找查,緊鄰欄框之後,則為容易誤判為該特定部首之文字,以較小字體列出,並在各該文字下方以括弧標示正確之部首,括弧下方則再以數字列出該字所在頁數,是以,縱使使用者誤判部首,仍得以在該容易誤判欄內找出所欲找查之文字,達到快速查字之目的(詳如附圖二所示)。基於上揭比對說明,可知本件兩造所使用之原理顯然相同,惟兩造於編排上仍有相當差異,對於容易誤解部首文字之選取顯然亦有些微不同,以附圖一、二為例,同是「乙」部首,除畫面設計上之差異外,在一劃部份(去除部首後所剩之筆劃),原告所編著之辭典僅列「九」字,而被告所出版之辭典尚且列有「乜」字,另在容易誤解部首文字部分,原告所編著之辭典僅列有「丸」字,被告所出版之辭典則尚列有「孔」、「札」兩字,由是可知,本件兩造所編著或出版之辭典,就快速檢字部份,乃使用相同之找查方法,惟外觀所呈現之文字表達仍有不同,亦即,純就兩造之著作形式觀察,並非著作權法上所稱之「重製」(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有關「重製」之定義乃: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換言之,並非一比一方式、一模一樣地仿製。本件兩造之快速檢字法所相同的部份,在於檢字方法,不在於外觀文字,至於文字之選擇及編排上之雷同,乃因同部首、同筆劃之文字其所得選擇及編輯順序本即相同,此為理論上之必然,不能因此作為認定是否重製之依據,否則,除最早出版者外,市面上恐怕無人能再從事辭典類書籍之創作、出版或銷售矣。
三、本件兩造所編著出版之辭典就快速檢字部分相同者僅在於檢字「方法」,非著作本身,已如前述。而依前揭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此種「方法」,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惟其是否符合專利法之要件,乃另一議題,非本件所應審酌。是以,姑不論本件兩造之系爭著作物究竟何人先行出版,縱認被告確係抄襲原告所設計之檢字方法,亦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蓋此所謂方法本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客體故也。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快速檢字法乃其所創,惟依被告所提由日本旺文社於一九六八年初版發行、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新訂版發行、一九九八年重版發行之「標準漢和辭典」顯示,該辭典亦早已採行相同之快速檢字方法(參附圖三所示),其時間早在原告將其快速檢字法聲請登記前(參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庭提證二),是原告之快速檢字法是否首創,非無疑問。同上述意旨,姑不論此一快速檢字法究係由何人首創,此一快速檢字法所表達者既僅在「方法」,而非著作權法第五條所例舉之㈠語文著作、㈡音樂著作、㈢戲劇、舞蹈著作、㈣美術著作、㈤攝影著作、㈥圖形著作、㈦視聽著作、㈧錄音著作、㈨建築著作、㈩電腦程式著作等,則原告指稱被告侵害其「著作」,訴請賠償云云,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