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25號
- 聲請人
- 劉燕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旭昌商店,第三人柏伸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5 月間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投標承租台北酒廠土地得標後,邀請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柏伸企業有限公司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發生履約糾紛,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553 號民事判決柏伸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數千萬元予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嗣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向柏伸企業有限公司求償無效,轉而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國有財產局承受成為債權人。聲請人全數遭扣押之財產,包括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6號14樓之不動產,經法院鑑價約新台幣2000萬元,顯無法完全清償債權人國有財產局之債權,且聲請人尚有其他債務存在,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62條、第63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再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之債權人除國有財產局外,僅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永吉。再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設有二筆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10日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於該公司並無積欠債權;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永吉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確定不存在。是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國有財產局一人,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