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甲○○抗辯其與上訴人乙○○間有系爭借款存在,固據提出借據、本票及甲○○存款存摺為證,惟依該存款存摺所示,上開金錢之存入原因是否即係甲○○向乙○○之借款,已非無疑。且依上訴人提出存戶為甲○○、存款金額各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定期存單二紙及前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函文所載,可知上開資金來源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並無關係。另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上訴人僅具狀陳稱:「因年代久遠或係以現金交付,現已記憶不清,故無法提出證明」等語,復未能再提出甲○○、乙○○間有借款金錢交付事實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定其間確有八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甲○○抗辯其與上訴人丙○○間有借款六百萬元部分,除所述借款期間、目的與提出之借據相左,難認其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外,尤未能提出確交付該借款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甲○○所有系爭二
二九四、二三五○號房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假扣押查封登記前之同年月九日,為乙○○、丙○○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六百萬元,不定期限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上揭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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