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6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息票已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