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號
- 原告
- 傑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葉秀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93年度破字第7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許坤立律師、吳再丰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嗣於97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93年度執破字第18號裁定改由被告接任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其間,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於97年9 月25日決議自同年10月1 日起停止所屬大溪別館營業,時任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許坤立律師乃於97年9 月25日委任伊代為處理大溪別館結束營業事務(下稱系爭事務),雙方約定報酬事後再議。伊為處理系爭事務,旋派遣訴外人翁文福等人進駐大溪別館處理財產清點、召開協調會及其他與結束營業有關之事務。嗣因本院承辦法官於97年10月16日裁定大溪別館暫緩結束營業,被告遂於同年月18日終止委任契約,伊僅能提前撤回所有派駐大溪別館人員,並就已處理之事務向被告報價請款,包括因處理系爭事務業代墊、支出之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2萬6,108 元,另得請求報酬17萬3,702 元,合計60萬元。詎被告竟拒絕付款,爰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60萬元本息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其確實曾處理系爭事務,伊亦未收受原告處理系爭事務之報告,另原告請求報酬6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鴻禧公司於93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93年度破字第7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許坤立律師、吳再丰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嗣於97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93年度執破字第18號裁定改由李玉海律師接任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
㈡時任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許坤立律師為結束鴻禧公司所屬大溪別館營業,於97年9 月25日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系爭事務,並以口頭約定事後報價。
㈢本院93年執破字第18號案件法官於97年10月16日裁定大溪別館暫緩結束營業。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有97年9 月25日監察人與破產管理人會議紀錄、委任書、本院93年破字第77號裁定、93年執破字第18號裁定、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函文、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97年9 月24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20、21、53、88、9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受時任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許坤立律師委任處理系爭事務,旋指派相關人員進駐別館處理財產清點等事務,被告提前終止委任契約,應就已處理事務給付報酬及代墊費用共6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實際處理系爭事務,並交付系爭事務之報告書?㈡原告代墊費用若干?得請求報酬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實際處理系爭事務,並交付系爭事務之報告書?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 條、第540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處理系爭事務,曾派遣人員進駐大溪別館,積極處理財產清點等事務,業據提出大溪別館點交附件目錄、大溪別館點交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且經證人翁文福、陳宗進、楊勝利、蔡寶吉、甲○○分別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第21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大溪別館執行副總經理丙○○結證:「自97年9 月26日起原告派員到大溪別館總共22天,原告派翁文福每日巡館、瞭解營運、檢查員工進出有無攜帶別館財產、瞭解員工動向,97年10月5 日至10月18日原告派楊勝利進駐,除上述事務外,楊勝利並進行別館財務查核,另有4 人盤點別館財產」(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證人蔡怡亭律師證稱:「當天我受許坤立律師指派在場,原告有派遣6 名員工至別館進行清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大抵相符,堪信為真。另原告曾委任張和怡律師處理大溪別館員工涉嫌侵占別館財產事宜,並委任張和怡律師審閱契約、研究相關法律問題等情,亦有張和怡律師之陳報狀、請款單、草擬刑事告訴狀等件佐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33 至136 頁、第207頁),且經證人蔡怡亭律師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原告於受任後已開始進行系爭事務之處理,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未實際從事系爭事務處理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證人蔡怡亭律師證稱:「我有收到原告交付之大溪別館點交附件目錄、點交報告書,並轉交許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見原告於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確有製作並交付系爭事務之報告書予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許坤立律師,縱許坤立律師未將該報告書轉交被告屬實,要係被告與許坤立律師間是否充分交接問題,無礙於原告已履行向委任人報告處理系爭事務顛末之義務,是被告否認原告事後交付處理系爭事務之報告書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代墊費用若干?得請求報酬若干?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之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佔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許坤立律師係就大溪別館結束營業後之所有善後相關事宜,全權委任其處理,並同意其得就前開處理事項複委任其他專業人士或公司或事務所全權處理,業據提出委任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委任應屬有償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原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洵屬有據。又許坤立律師於97年9 月25日召開大溪別館相關營運會議,決議自97年10月1 日停止營業,大溪別館員工旋遞送陳情書表明停業決定對員工權益影響甚鉅,經本院承辦法官於同年10月16日開庭決定大溪別館暫緩停止營業,要求原告終止清點立即離場,被告遂於同年10月18日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且有卷附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97年9 月25日函、大溪別館員工陳情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可見系爭委任關係,確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⒊查:訴外人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許坤立律師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係大溪別館結束營業後之所有善後相關事宜,應包括清點財產、員工遣散、收取債權、清理債務,迄辦妥營利事業註銷登記,始告完畢。原告僅完成動產之點交接管、因結束營業所衍生之法律問題、查核帳冊、處理封館後之安全管理、清查存貨、人事控管等,有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甫開始清查別館員工於破產宣告後有無侵占破產財團財產,尚未將清點後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依破產管理人指示辦妥移交等情(見本院卷第131 頁),併斟酌原告自97年9 月26日委派人員進駐大溪別館進行善後清點,迄同年10月18日撤離,期間未逾1 個月,處理事務內容多屬庶務性質,困難度不高,且原告於終止契約前所處理之工作,多半複委任翁文福等專業人員或律師辦理,及被告所認之合理報酬(見本院卷第246 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就已處理之部分所得請求之報酬為14萬元,始符誠信原則及系爭委任契約本旨。
⒋又原告為處理系爭事務,曾委請證人翁文福、陳宗進、楊勝利、蔡寶吉、甲○○等人至大溪別館處理清點財產等事務,其中翁文福工作天數為24天、楊勝利工作天數為14天,陳宗進、蔡寶吉、甲○○之工作天數則均為1 天,每人每日薪資為3,000 元(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第219 頁),則原告因處理系爭事務墊付之薪資費用計12萬3,000 元【計算式:(24+14+1+1+1 )×3,000 =123,000 】;另原告因委請上開人員至大溪別館處理清點財產等善後事宜,因而支出餐費、飲料費共6,488 元(計算式:3,520+495+2,473 =6,488 )、住宿費用8 萬1,620 元,亦有大溪別館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且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又原告委任張和怡律師處理大溪別館員工侵占別館財產等事,支出律師酬金10萬元,亦有卷附張和怡律師請款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衡酌系爭事務之性質,上開費用支出核屬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1萬1,108 元(計算式:123,000+6,488+81,620+100,000=311,108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乙○○、陳志文之薪資費用亦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收據2 紙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其等工作內容是否與系爭事務處理相關而屬必要,復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尤其乙○○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薪資本應由原告自行支應承擔,要不能謂係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至原告主張其為鴻禧公司墊付營業成本及稅金支出共17萬3,892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5萬1,108 元(計算式:311,108+140,000 =45,1108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1,108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16日起(見司促字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