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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2號

給付存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被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參加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存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葉阿月存款,然參加人提出葉阿月生前所立之遺言書,主張葉阿月欲將遺產成立基金會,而其為基金會董事長人選之一,倘認上開遺言書具有遺囑性質,將影響葉阿月遺產之處分方式,足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被繼承人葉阿月胞兄,葉阿月於民國98年7 月16日死亡,惟葉阿月生前並未結婚或育有子女,而其父母及其他兄弟均已死亡,伊係葉阿月之唯一繼承人。而葉阿月在被告松江分行遺有3筆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275,214元,經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存款遭拒,爰依消費寄託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係葉阿月唯一繼承人,但參加人即葉阿月姪子先後於98 年8月25日、同年12月17日以律師存證信函表示取得具有遺囑性質之「遺言書」,欲以葉阿月遺產成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然伊僅係葉阿月金錢寄託之受寄人,並非葉阿月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原告及參加人均對葉阿月存款主張權利,伊無從辨別遺言書性質,致無法將存款返還予何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原告固係葉阿月唯一法定繼承人,然葉阿月生前所立遺言書載明欲以遺產成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基金會董事長由原告、訴外人葉碧桃及伊等三人中選任一人擔任等情,因該遺言書具有遺囑性質,但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原告亦未依民法規定選任遺囑執行人,逕以繼承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存款,顯已妨礙將來遺囑執行人行使職務及基金會之成立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阿月於98 年7月16日死亡,原告係唯一法定繼承人,葉阿月生前在被告松江分行3筆存款共計1,275,21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76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本於消費寄託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葉阿月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葉阿月於71 年6月29日所立遺言書是否為其死後遺囑?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葉阿月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參加人雖主張葉阿月所之遺言書具有遺囑性質,效力非僅止於書立當時情況,亦及於葉阿月死後遺產之處理云云。惟觀諸遺言書所載:「丁○○(即原告)吾兄、葉碧桃吾姪女共鑒:謹啟者,我早日立志設立一東方哲學研究所,但因諸因緣未成熟以致至今尚未成立…無論如何,諸行無常!萬一七月下旬不能返台者,請把我的財產設立一法月獎學金基金會為幸…」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葉阿月立下遺言書緣由,係其感於生命無常,恐出國發生不測所預立之遺書,故必須確實發生如遺言書所載葉阿月於71 年7月身故而無法回國情事,始有適用遺言書處理其遺產餘地。惟葉阿月已於71年7月安然返國,直至98年7月16日過世,顯未發生遺言書所預設於71 年7月死亡之情事,則遺言書因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自已失遺書之效力。是被告以參加人執遺言書對上開存款主張權利而拒返還葉阿月生前存款,自屬無理由。

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 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葉阿月向被告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雙方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而葉阿月生前尚有存款共計1,275,214元,此有被告98年9月11日泰存規字第09800008433號函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原告既係葉阿月唯一法定繼承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寄託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葉阿月生前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寄託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5,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72元。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存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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