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3號
- 原告
- 卲宇辰
- 原告
- 高欣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世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安倫律師
- 被告
- 徐鴻偉
- 被告
- 曹佑誠
- 被告
- 吳建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文 聞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永福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懷君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彭若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邵宇辰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欣愷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邵宇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高欣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邵宇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欣愷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邵宇辰100 萬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欣愷27萬4,000 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徐鴻偉應給付原告高欣愷2 萬6,000 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上開(一)至(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邵宇辰為臺灣房屋信義安和特許加盟店店長,受訴外人李錦龍之委託為其仲介房屋,李錦龍通知原告於98年6 月4日晚上9 時許前往臺北松山區○○○路○ 段337 號9 樓「龍亨集團名商夜總會」(下稱龍亨酒店)收取仲介費用,並順邀原告邵宇辰飲酒,原告遂攜同股東即原告高欣愷、副店長即訴外人劉宇翔等人赴約,李錦龍並陸續介紹其邀請之在場賓客即被告3 人與原告相識。飲至晚上10時30分許,原告邵宇辰見時間已晚欲先行離去,甫走出包廂,即為被告曹佑誠攔阻,揚言原告邵宇辰先走係不給其大哥面子,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揮拳毆打原告邵宇辰之左眼,致原告邵宇辰當場倒地,被告吳建瑋及徐鴻偉亦加入攻擊原告邵宇辰之行列,合力以拳腳不停毆打倒在地上之原告邵宇辰,致原告邵宇辰左眼窩骨折、眼珠掉出、頭部外傷、臉部與全身多處挫傷、嘴唇撕裂傷、右側聽力障礙;與原告邵宇辰同行之原告高欣愷欲上前勸架,竟亦同遭被告3 人毆打,造成鼻樑及右手背擦傷,被告徐鴻偉衝過來攻擊原告高欣愷之頭部致眼鏡掉落地上,被告徐鴻偉隨即將眼鏡撿起、折斷後用力往原告邵宇辰身上丟,造成原告高欣愷眼鏡毀損。被告3 人之惡意攻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造成原告分別受有重大傷害、及眼鏡毀損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原告邵宇辰醫療費用11萬9,259 元、精神慰撫金88萬741 元,合計100 萬元,被告3 人連帶賠償原告高欣愷醫療費用762 元、精神慰撫金27萬3,238 元共計27萬4,000 元,被告徐鴻偉應賠償原告高欣愷眼鏡費用2 萬6,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邵宇辰100 萬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欣愷27萬4,000 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徐鴻偉應給付原告高欣愷2 萬6,000 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上列(一)至(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事發前原本均互不相識,因李錦龍之邀而至龍亨酒店包廂內喝酒,原告與被告間曾彼此交換名片及敬酒。待酒過三巡,被告吳建瑋已不勝酒力,無法再喝,惟原告邵宇辰仍執意向被告吳建瑋敬酒,被告徐鴻偉見狀後即上前為被告吳建瑋擋酒,卻遭原告邵宇辰推倒致腿部骨折,而一旁之被告曹佑誠亦被原告邵宇辰用腳踹及大腿,此後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故本件起因為原告邵宇辰酒後主動挑釁並將被告徐鴻偉推倒、腳踹被告曹佑誠,遂釀成肢體衝突所致,則原告應就本件損害負擔2 分之1 之責任,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二)又原告邵宇辰請求之賠償部分,在其請求之醫療費用中,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自費之住院醫療費用2 萬1,600 元部分,係原告劭宇辰於98年6 月5 日至同年6 月8 日住院及就診所給付之費用,然原告所檢附之馬偕紀念醫院98年6 月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中,載明原告劭宇辰「宜休養兩天;密切觀察後續症狀及務必門診追蹤」,可見原告當時之病情尚不以住院為必要,原告請求上開臺安醫院住院醫療費用並無理由;而其於98年6 月18日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泌尿科門診費用510 元部分,依其病歷上診斷結果為腎結石,並非遭人毆打所致,且其於事發前即曾因泌尿器官之結石而數度至醫院就診,可見上開510 元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聯性;另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與被告因本件肢體衝突均受有輕重傷不等之傷勢,當時場面混亂,參與本件肢體衝突者並不只被告3 人,既然本件純係酒後擦槍走火所生之意外,則雙方均有過咎,理應自我反省、認真檢討、記取教訓,是原告稱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高額慰撫金並無理由。故扣除上開無理由之部分,原告邵宇辰實際之損害僅有9 萬7,149 元,且其等就本件負有2 分之1 之責任,則原告邵宇辰之本件請求於4 萬8, 575元(計算式:9萬7,149 ÷2 =4萬8, 5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範圍內,方屬有理。
(三)而原告高欣愷請求之賠償部分,醫療費用762 元部分,因原告邵宇辰就本件損害應負一半之責任,是原告高欣愷就此應僅得請求381 元(計算式:762 ÷2 =381 );而眼鏡費用2 萬6,000 元部分,原告高欣愷除提出事發後委請眼鏡行編製之單據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徐鴻偉確有毀損原告高欣愷眼鏡之行為,是原告此項請求應屬無據;另原告與被告因本件衝突互負傷勢,均應檢討並記取教訓已如前述,是原告高欣愷請求被告等人應賠償慰撫金22萬4,000 元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邵宇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出4 萬8,575 元之部分駁回;2.原告高欣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出381 元之部分駁回;3.原告高欣愷請求被告徐鴻偉給付眼鏡費用2 萬6,000 元之訴駁回;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3 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原告2 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邵宇辰受有臉及頭皮挫傷、兩側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左眼瞼挫傷合併瘀血、疑左眼窩骨骨折、臉開放性傷口、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顏面骨骨折、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原告高欣則受有鼻樑及右手背擦傷之傷害,原告邵宇辰因而支出有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 780元、臺安醫院醫療費用4,229 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9 萬1,140 元,原告高欣愷則因而支出有臺安醫院醫療費用76 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邵宇辰於上開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高欣愷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各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各1 份,與原告邵宇辰受傷照片6 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 至16頁、第23至24頁、第26頁正面、第27至30頁、第32頁、第33頁背面至第38頁),且被告徐鴻偉、曹佑誠、吳建瑋因上開共同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04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被告3 人確有上開共同傷害原告2 人之行為,並致原告邵宇辰支出有醫療費用共計9 萬7,149 元(計算式:1,780 +4,229 +9 萬1,140 =9 萬7,149 ),原告高欣愷支出有醫療費用762 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因前揭共同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惟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賠償,除前揭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就原告主張原告邵宇辰因此另支出有臺安醫院自費之住院醫療費用2萬1,600 元,以及國泰醫院泌尿科門診費用510 元,原告高欣愷另因此支出有眼鏡費用2 萬6,000 元,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邵宇辰醫療費用11萬9, 259元、精神慰撫金88萬741 元,合計100 萬元,連帶賠償原告高欣愷醫療費用762 元、精神慰撫金27萬3,238 元共計27萬4,000 元,被告徐鴻偉應另賠償原告高欣愷眼鏡費用2 萬6,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邵宇辰臺安醫院自費之住院醫療費用2 萬1,600 元,以及國泰醫院泌尿科門診費用510 元,是否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二)原告高欣愷眼鏡費用2 萬6,000 元,是否與被告徐鴻偉本件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三)原告2 人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四)原告邵宇辰就本件傷害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又此是否亦影響原告高欣愷部分之請求?原告2 人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邵宇辰臺安醫院自費之住院醫療費用2 萬1,600 元,以及國泰醫院泌尿科門診費用510 元,是否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1. 經查,原告邵宇辰於本件事發即98年6 月4 日當日至馬偕醫院急診科及眼科就診,診斷結果略為:「左眼瞼挫傷合併瘀血,疑左眼窩骨骨折,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臉及頭皮挫傷、兩側眼瞼及眼周區挫傷、臉開放性傷口、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傷口已清創及縫合手術,宜休養兩天,密切觀察後續症狀及務必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附卷可參(附民卷第7 至8 頁),雖當時經馬偕醫院急診及眼科醫師診視認無住院必要,此有該院99年11月12日馬院醫急字第0990004864號函(本院卷一第152 頁)為證,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亦認仍須密切觀察後續症狀並門診追蹤,而原告邵宇辰於隔日即98年6 月5日則再至臺安醫院就診,經臺安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臉部挫傷、全身多處挫傷、嘴唇撕裂傷」,並進行腦部斷層掃描等檢查,而因該頭部外傷及其所產生之頭痛暈眩等腦震盪症狀,經醫師診斷認必須入院觀察是否會有顱內出血之情形發生,而因為暈眩無法進食,亦產生脫水現象,再由斷層掃瞄檢查發現鼻竇內有出血是為頸骨骨折之現象,更必須住院,通常腦震盪即便無出血、骨折,亦須住院3至5天 等情,則有臺安醫院98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該院100 年5 月9 日(100 )醫發字第269 號函及所附原告邵宇辰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在卷足佐(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216 至218 頁),足證原告於事發後隔日即98年6 月5日至8日 於臺安醫院住院,確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有關,且有其必要性,而其因此支出自費住院醫療費用2 萬1,600 元,亦有該費用單據影本1 份足證(附民卷第26頁背面),是原告邵宇辰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2. 次查,原告邵宇辰於98年6 月18日至國泰醫院泌尿科看診而支出有醫療費用510 元乙節,固有該費用單據1 紙為證(附民卷第33頁正面),惟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該院首先以99年11月4 日(99)管歷字第1784號函覆以:「原告邵宇辰因血尿至泌尿科看診治療,在遭人毆打後有可能出現血尿之症狀,泌尿系統(腎臟、輸尿管、膀胱、攝護腺及尿道)如受傷,可能會導致尿出血之現象」等語,並檢附原告邵宇辰於該院泌尿科所有就診之病歷及相關檢查報告影本,顯示原告邵宇辰於本件事發前,即曾多次因泌尿系統結石至該院泌尿科看診,並先後接受數次相關手術,此有國泰醫院上開函文及所附病歷及相關檢查報告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9至141 頁),而經本院再以上開病歷所附原告邵宇辰於98年6月18日放射線科檢查報告函詢國泰醫院檢查結果,該院再以100 年11月10日(100 )管歷字第2034號函覆以:「原告邵宇辰於98年6 月18日至本院就診,放射科檢查結果為疑似左腎結石,建議進一步檢查。該檢查結果可能為造成病人血尿原因之一,其他可能不能排除。血尿是否為外力毆打所致,本院無法判斷。」等語,此亦有上開函文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55頁),足認原告邵宇辰此因血尿而至國泰醫院看診,該血尿之原因,究係因其本身既有之泌尿系統結石問題、或係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實無法證明,此外,原告亦未再就其主張此血尿確係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有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二)原告高欣愷眼鏡費用2 萬6,000 元,是否與被告徐鴻偉本件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高欣愷主張於兩造本件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徐鴻偉有撿起其掉落在地之眼鏡而折斷毀損該眼鏡之行為,而致其支出有眼鏡費用2 萬6,000 元云云,固提出該眼鏡毀損照片4張 及新向眼鏡名店出具之單據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二第67 至70 頁、附民卷第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於本件刑事案件中,除原告高欣愷於警詢時曾陳述被告徐鴻偉有上開毀損行為外,並無其餘證人證述被告徐鴻偉確有上開毀損行為,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且該刑事確定判決亦僅認定被告徐鴻偉有因毆打原告高欣愷之行為而致其眼鏡掉落在地,然未認定其有原告所指折斷而毀損眼鏡之事實,此亦有該確定判決影本1 份為證,此外原告亦未再就上開主張,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自難採信。至原告就此雖另聲請傳喚被告徐鴻偉出庭作證,惟被告徐鴻偉已屢次於書狀中就其否認有上開毀損眼鏡行為,陳述明確,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認有其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原告2 人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其等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被告另辯原告就本件肢體衝突亦與有過失,且兩造均受有輕重傷不等之傷勢,故原告請求慰撫金無理由等語,惟關於原告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係涉及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詳如後述),究非因而即認其等無何精神上痛苦而無從請求慰撫金之賠償,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次查,本件原告邵宇辰為大學畢業,從事房仲業,每年薪資及利息所得約47萬元,名下有汽車及房產價值約190 萬元,原告高欣愷為大學肄業,從事房仲業,每年薪資所得約2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徐鴻偉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公司業務,每年所得約25萬至30餘萬元,名下財產約161 萬元,被告曹佑誠為高中肄業,現為建設公司工人,每年薪資所得約16萬至24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被告吳建瑋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建設公司業務,98年度所得約200 萬元、99 年 度所得約84萬元,名下財產約2,700 萬元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邵宇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萬471 元、原告高欣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萬3,238 元之慰撫金,均尚嫌過高,應分別為15萬元、5 萬元始為適當。
(四)原告邵宇辰就本件傷害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又此是否亦影響原告高欣愷部分之請求?原告2 人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多少?
1.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本件肢體衝突,係因兩造敬酒糾紛發生口角,原告邵宇辰因被告徐鴻偉替被告吳建瑋擋酒,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被告徐鴻偉,致其受有腿部骨折等傷害,被告3 人始與原告2 人發生本件肢體衝突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185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就原告邵宇辰上開傷害行為,判處其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該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徐鴻偉所受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及所為之陳述,並審酌證人即本件被告吳建瑋、證人即本件原告高欣愷之證述以及證人連宏榮之證述,而認定原告邵宇辰確有上開傷害行為,並因而導致本件肢體衝突等事實明確,業據本院查閱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核實,本院經審酌上開刑事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被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本件肢體衝突起因實為原告邵宇辰先有前揭傷害行為所致。
2.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既係因原告邵宇辰先有前揭傷害行為,致生肢體衝突,而使其本身受有上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就其本身所受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不因其或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而有不同;本院審酌原告邵宇辰與被告就本件肢體衝突之過失責任程度,認原告邵宇辰就本件肢體衝突應負2 分之1 過失責任,被告則連帶負2分之1 過失責任為適當。故原告邵宇辰應僅得就其本件所受損害之2 分之1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至原告高欣愷就其本件所受損害之部分,因上述僅為原告邵宇辰個人之傷害行為,其於本件亦非原告高欣愷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且被告亦未就此部分與原告高欣愷有何關聯、或高欣愷就本件肢體衝突有何與有過失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高欣愷就此亦有與有過失之情事,故被告主張原告高欣愷就其本件所受損害部分,亦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 分之1 等情,尚難採信。
3. 依上,本件原告邵宇辰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萬4,375元(計算式:{9 萬7, 149+2 萬1,600 +15萬}÷2 =13萬4,375 ),原告高欣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萬762 元(計算式:762+5萬=5萬762)。
五、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30 、135 條,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均有準用。故本件原告邵宇辰雖已就本件損害受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保險給付共計20萬5,727 元,此有該公司100 年4 月26日(100 )南壽保單字第C0561 號函及所附資料足證(本院卷一第202 至206 頁),惟此係屬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保險人就此無向加害人即本件被告之代位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此不因而影響原告邵宇辰之本件請求金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邵宇辰13萬4,3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見附民卷第41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欣愷5 萬762 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 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2 人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均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2 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