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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4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丁○○、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甲○○、乙○○與邵宇辰、丙○○、劉宇翔、李錦龍(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黃世陽(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連宏榮(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楊躍耀(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6 月4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37 號9 樓之「龍亨酒店」包廂內飲酒時,因敬酒糾紛生口角,邵宇辰出手推倒丁○○,丁○○心生不滿,竟出拳毆打邵宇辰左眼部位,甲○○、乙○○見狀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3 人共同出拳毆打邵宇辰頭部,丙○○欲上前勸架之際,乙○○則承同一傷害犯意,回頭毆打丙○○頭部並使其眼鏡掉落在地,因此致邵宇辰受有臉及頭皮挫傷、兩側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左眼瞼挫傷合併瘀血、疑左眼窩骨骨折、臉開放性傷口、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顏面骨骨折、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鼻樑及右手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邵宇辰、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丁○○、甲○○、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甲○○、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9頁),並經告訴人邵宇辰、丙○○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第36頁、第75頁、第84至85頁),且有在場證人連宏榮、劉宇翔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7頁、第38至39頁、第75頁),核告訴人邵宇辰、丙○○於同日分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國泰綜合醫院、台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邵宇辰受有臉及頭皮挫傷、兩側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左眼瞼挫傷合併瘀血、左眼窩骨骨折、臉開放性傷口、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顏面骨骨折、嘴唇撕裂傷等傷害,而丙○○受有鼻樑及右手背擦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5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98年度保全字第82號卷第5 、8 頁),復有被告3 人與告訴人2 人等人之名片在卷(見偵查卷第48頁),可知當天係雙方初次見面應酬之場合,因敬酒糾紛而起肢體衝突。是被告3 人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乙○○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丁○○、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丁○○、甲○○、乙○○就打傷告訴人邵宇辰、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毆打行為致邵宇辰、丙○○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㈠被告3 人於應酬場合與告訴人2 人初次見面,酒過三巡,竟因細故而起口角,告訴人邵宇辰將被告丁○○推倒後,被告丁○○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邵宇辰左眼眼窩,繼而被告甲○○、乙○○加入共同毆打邵宇辰,被告乙○○且轉身毆打告訴人丙○○,雙方釀成互毆,造成告訴人邵宇辰、丙○○受有前揭傷勢非輕;㈡惟被告3 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白認罪,表示後悔,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和解;㈢又被告3 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3 人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4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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