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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晴教許增男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劭宇辰與友人高欣愷、劉宇翔於民國(下同)98 年6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37號9樓之龍亨酒店之包廂內,與徐鴻瑋、丁○○、甲○○、乙○○、黃世陽、連宏榮、楊躍耀等人飲酒時,因敬酒糾紛發生口角,邵宇辰因徐鴻瑋替甲○○擋酒,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倒徐鴻瑋,致徐鴻瑋因而跌倒在地,撞到桌腳,受有扭傷及拉傷、蹠骨骨折(左腳)等傷害。丁○○因此上前與邵宇辰發生衝突,與甲○○、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邵宇辰,高欣愷欲上前勸架之際,亦同受毆打,二人均因此受有傷害(丙○○、丁○○、甲○○所犯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經三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徐鴻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丙○○、乙○○、甲○○、丁○○之警詢筆錄不實在(見原審卷第7背面、第8頁)等語,經核上開人等之警詢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爭執在卷,本院爰未以上開證人警詢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爭執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邵宇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和告訴人徐鴻瑋一同飲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推倒徐鴻瑋,亦未導致徐鴻瑋受傷,我個人是受害者,被他們打傷,徐鴻瑋把我打得那麼重,我還可以打他的話,這很奇怪等語。鈞院98年度易字第3040號亦判決丁○○、甲○○、丙○○三人有罪,經該三人撤回上訴確定,與本案是同一案件。我本身是受害者,我是房屋公司的店長,因收服務費時,客戶邀約過去,是他們逼我們敬酒,我們不敬酒,他們就打我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徐鴻瑋於98年8月20日被被告告訴傷害案件中陳稱:98年6月4日晚上10點,在龍亨酒店內一開始氣氛還不錯,邵宇辰要找甲○○喝酒,但甲○○已經喝不下了,我幫他擋一杯酒,後來大家喝得差不多了,邵宇辰推了我下,我跌倒了,丁○○有過來擋,可有與邵宇辰拉扯,我起來就不太舒服,隔天我去照X光才發現腳斷掉,跌倒有撞到桌腳等語。於本案偵訊中陳稱:當天是朋友介紹認識,大家酒喝多了,被告很熱情,一直找我朋友喝酒,但我朋友喝不下去,我才過去擋酒,不知道被告是有意還無意推了我一把,導致我跌倒,當時我不知係踢到桌子還是什麼,隔天腳就腫起來,去看醫生發現骨折,當天大家互相拉址,隔天聽到被告傷勢嚴重,我想說是喝酒誤會,想要跟被告和解,大家都有受傷等語(分見他字卷第31頁、第124至125頁)。是告訴人於被告告渠傷害案件時即曾陳稱,被告有推我,跌到撞到桌腳,後來覺得不太舒服,隔日照X光始悉腳受傷等語。復有告訴人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載有受扭傷及拉傷、蹠骨骨折之98年6月5日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顯見告訴人非因被告對之為傷害告訴,渠因此受有罪宣告後,始捏造誣指被告有傷害犯行,其指訴應為事實。再參以同時在場之證人丁○○於98年8月20日被被告告訴傷害案中陳稱:被告與甲○○敬酒時,徐鴻瑋有幫忙喝,被告說不關徐鴻瑋的事,就把徐鴻瑋推倒,才會發生衝突,我過去問他怎麼這樣,就發生一些口角與衝突等語(見他字卷第125頁)。顯見被告確有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且告訴人與在場之友人甲○○、丁○○亦因此與被告發生衝突,進而共同毆打被告成傷之事實,亦經告訴人與甲○○、丁○○坦承不諱,經原審法院以98年易字第3040號判決三人有罪,嗣經該三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行為,係在告訴人與在場之友人甲○○、丁○○共同毆打被告之前,且依告訴人前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可知,告訴人當時僅覺得不舒服,尚未致行動困難、不能行走,是仍能與在場之甲○○、丁○○共同毆打被告成傷,從而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把我打那麼重,我還可以打他的話,這很奇怪云云,尚難採取。

㈡證人甲○○於98年8月20日被被告告訴傷害案中陳稱:我當日到場是因乙○○是建設公司,我是下包商,乙○○請我喝酒,後來有介紹邵宇辰認識,都喝了很多酒,我喝醉了,他還過來敬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推丙○○,只有看到丙○○跌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雖未能證明被告有推告訴人成傷之行為,惟渠亦證稱:我喝醉了,被告還過來敬我,有看到丙○○跌倒在地上等語,核與告訴人、證人丁○○所證述之部分情節相同,且證人甲○○當時已酒醉,現場人又多,未能清楚見到被告推告訴人之行為,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連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包廂內飲酒時,坐在被告與徐鴻瑋對面,有聽到吵雜聲,裡面暗暗的,然後看到腳來手來,我們就把被告及告訴人拉開,我們一群人連同被告、告訴人就走出去。丙○○與被告一開始爭執的地點是在座位上,之後我看到被告他們一群人走出包廂外。當天在包廂內,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曾向甲○○敬酒。剛開始我們大家都有敬酒,還有交換名片,後來我就不知道了。丙○○在警詢筆錄曾經說,因為甲○○已經喝很多酒,無法再喝,邵宇辰向甲○○敬酒時,他就上前幫甲○○擋酒,但邵宇辰不肯,就推了他一把,他退後的時候,腳就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而跌倒在地,而導致他受傷,丙○○說的這個情形,我沒有看清楚。那時很暗,混亂的局面,我也不知道是跌倒還是什麼。就是有糾纏,應該有人跌倒,但我不知道是誰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頁背面)。是依證人連宏榮上開證述亦可知:丙○○與被告一開始爭執的地點是在座位上,應該有人跌倒,但不知道是誰跌倒等語,而本案除告訴人所指訴,渠在座位上與被告發生爭執,並跌倒外,並無他人有此情況,是證人連宏榮所指跌倒之人應係告訴人,故證人連宏榮雖證稱,當時很暗、場面混亂,未看清楚有無告訴人指訴之情形,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高欣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包廂內,怎麼起爭執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有邵宇辰和甲○○、乙○○三人在敬酒,我不知道誰向誰敬酒,然後好像被告和甲○○有一些言語上的情緒衝突。這是我所瞭解包廂內的爭執情形。在包廂內,被告與丙○○兩人有身體上的接觸。在他們兩人喝酒過程中,丙○○是否喝酒跌倒,我印象很模糊,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及背面)。是依證人高欣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和甲○○在敬酒時有一些言語上的情緒衝突。雖就被告與告訴人喝酒過程中,丙○○是否喝酒跌倒之事,印象很模糊,無法確定,惟當日至少被告有被告訴人、甲○○、丁○○毆打成傷之事實,渠卻證稱:不知如何起爭執,顯見渠當時置身事外,未予關心,抑或不想再涉入其中,得罪雙方,是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雖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有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輔以證人甲○○、連宏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認其所否認犯行,所辯無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邵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不察,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誤為無罪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本於經驗法則,細譯本案各該證人證言,判決被告無罪,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應酬場合與告訴人初次見面,竟因細故而起口角,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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