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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劭宇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劭宇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劭宇辰與友人丙○○、劉宇翔及徐鴻瑋、丁○○、甲○○、李錦龍、黃世陽、戊○○、楊躍耀等人於民國98年6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37號9樓之龍亨酒店之包廂內共同飲酒,詎被告劭宇辰因徐鴻瑋替甲○○擋酒,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徐鴻瑋,致告訴人徐鴻瑋因而跌倒在地,受有扭傷、拉傷及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劭宇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本件傷害罪,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徐鴻瑋於本案偵查中之指訴及於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6139號案件中之供述、㈡另案被告即在場之丁○○於上開98年度偵字第16139 號案件中之供述、㈢另案被告即在場之戊○○於上開98年度偵字第 16139號案件中之供述、㈣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和告訴人徐鴻瑋一同飲酒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任何涉犯傷害之罪嫌,辯稱:我並未推倒徐鴻瑋,亦未導致徐鴻瑋受有傷害,本身我個人是受害者,我被他們三人打傷,一直到鈞院98年度易字第3040號判決書這個案件和本案是同一案件,我本身是受害者,我是房屋公司的店長,因收受服務費時,客戶邀約過去,我們去,是他們逼我們敬酒,我們不敬酒,他們就打我,這個判決已經一年了,現在準備民事求償,鈞院98年度易字第3040號判決書後,被告乙○○、丁○○、甲○○有對上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到高等法院已經撤回上訴,已經確定,當時我沒有打徐鴻瑋,是徐鴻瑋他把我打那麼重,我還可以打他的話,這很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徐鴻瑋雖有於上開時地一同喝酒且發生衝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之戊○○、丙○○等人於本院99年6月4 日審理時均述明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9頁),且被告於98年6月5日受有受有扭傷、拉傷及蹠骨骨折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4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徐鴻瑋等人有發生口角爭執應堪認定。然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未必可直接遽斷被告有出手推倒告訴人徐鴻瑋之結論事實,因此,本件仍應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推倒告訴人徐鴻瑋,且告訴人受有前揭受傷之原因係肇因於被告所致,係本件關鍵首應究明。

㈡查告訴人徐鴻瑋雖先於98年9 月28日警詢中陳稱:伊與李錦龍、丁○○、黃世陽、楊躍耀、戊○○、甲○○等人於前開時間,在上揭包廂內喝酒,被告與丙○○亦在場,被告欲向甲○○敬酒時,因甲○○已喝很多,伊遂要幫甲○○擋酒,然被告不肯,推了伊,致伊跌倒在地而受有前開傷害等云云(見他字卷,第3 頁)。其復於偵訊中指稱:因伊過去擋酒,被告有意無意推了伊一把致伊跌倒,伊不知係踢到桌子還是什麼,隔天腳就腫起來而有骨折之情事等云云(見他字卷,第31頁)。惟查:

⒈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丁○○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告向甲○○敬酒,因甲○○已經喝很多不能再喝了,伊遂上前幫甲○○擋酒,不知道是何原因,徐鴻瑋就遭被告推倒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其卻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甲○○敬酒時,徐鴻瑋有幫忙喝,被告說不關徐鴻瑋的事,就把徐鴻瑋推倒等語(見他字卷第125 頁)。足見證人丁○○就告訴人徐鴻瑋因何被被告推倒、或係誰幫甲○○擋酒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前後有不一致之處。又互核比較與證人丁○○於98年6 月22日警詢證述:伊與被告僅見一次面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與在場另一位證人李錦龍於98年6 月22日警詢證述:被告係臺灣房屋信義安和特許加盟店員工,幫伊仲介房屋買賣,而告訴人徐鴻瑋與證人丁○○則均為伊之下包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復酌證人丁○○與告訴人徐鴻瑋均係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40號案件之共同被告傷害罪嫌,而該案告訴人劭宇辰即本件被告,是徐鴻瑋以被告身分遭員警約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40號判決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39 號卷宗全部卷證核對無訛,是證人丁○○與告訴人徐鴻瑋為上開98年度易字第3040號案件之共同被告,利害相同均係共同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而劭宇辰係被害人與證人丁○○利害相反,是證人丁○○係遭劭宇辰於上開98年度偵字第16139 號案件告訴傷害之被告當事人,因此,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偏頗迥護告訴人徐鴻瑋,況且,證人丁○○上揭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亦與事實相違,應無可信。

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戊○○雖先於98年6 月27日警詢證稱:沒多久不知為何告訴人徐鴻瑋即與被告在包廂內拉扯,徐鴻瑋好像跌倒在地,之後,一群人就到包廂外面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其復於本院99年6月4日審理時,先證稱:伊在上開包廂內飲酒時,伊坐在被告與徐鴻瑋對面,有聽到吵雜聲,裡面暗暗的,然後看到腳來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之後,改證稱:「在包廂內有拉扯,有推來推去,暗暗的,我個人認為他們在玩,因為我們都有喝酒,我那時候認知是在玩,後來我看到他們走出包廂外,我感覺氣氛不對,我才跟著起身往包廂門口移動。我才看到包廂外已經打架了,所以我才說:不要了,大家喝酒喝多了。裡面暗暗的,他們那群本來就比我們大聲,我以為他們在玩。」、「(乙○○與被告爭執的地點,是否就是在座位上?)一開始爭執的地點是在座位上,之後,我看到被告他們一群人走出包廂外,我覺得奇怪,我也跟著他們走出包廂外,我在包廂外,我看到有一位矮矮的丁○○、乙○○,也和被告他們一群人在包廂外打起來。丙○○的眼鏡也被打落在地上,我把乙○○、丁○○、己○○支開,我就跟丙○○說,對不起對不起,大家酒喝多了。我和甲○○比較熟。而乙○○是甲○○的朋友。」、「那時很暗,混亂的局面,我也不知道是跌倒還是什麼。就是有糾纏,應該有人跌倒,但我不知道是誰跌倒。」、「(乙○○在警詢筆錄曾經說,因為甲○○已經喝很多酒,無法再喝,己○○向甲○○敬酒時,他就上前幫甲○○擋酒,但己○○不肯,就推了他壹把,他退後的時候,腳就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而跌倒在地,而導致他受傷,乙○○說的這個情形,你是否有看見?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證人戊○○就告訴人徐鴻瑋是否跌倒一事,其先證稱:「好像」,復改證稱:「應該」有人跌倒但不知誰跌倒,之後,又證稱:我沒有看清楚等語以觀,足徵證人戊○○對告訴人徐鴻瑋是否有跌倒一事已無法明確證實,再者,上開時地之當時燈光昏暗、場面混亂,是證人戊○○上開證述,並無不利於被告,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推倒告訴人徐鴻瑋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甲○○於98年6 月22日警詢證述:伊當時有點酒醉,就坐在沙發上休息,突然間包廂發出很大聲響,伊見有人在拉扯,遂起身勸阻,因場面混亂,伊不知有幾個人邊拉扯出了包廂,伊僅記得在走道上有拉扯被告、丁○○等人避免衝突的擴大,後來伊進入包廂後,連怎麼回家的都沒有印象,事後聽說整件事的經過是被告來敬我酒,因為我喝醉了,徐鴻瑋看到就來要幫我喝,不知講了什麼,被告就推了徐鴻瑋一把,徐鴻瑋因而跌倒倒地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足見證人甲○○前開被告有推告訴人徐鴻瑋之證述,僅係「事後聽說」,而非親自見聞,自難使本院就此部分之事實形成確信,堪以認定。再者,另一在場證人即丙○○於本院99年6月4日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包廂內,怎麼起爭執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有己○○和甲○○、李錦龍三人在敬酒,我不知道誰向誰敬酒,然後好像己○○和甲○○有一些言語上的情緒衝突。這是我所瞭解包廂內的爭執情形。發生爭執之後,李錦龍他先跟我們講說,我們還是先離開比較好,接著我們向在坐的人說明天我們有事情,我們要先離席,接著我與己○○、當時店內一位同事劉宇翔我們走出包廂口,就遇到甲○○偕同丁○○及一些我不認識的人,要把我們留下,感覺上是找藉口把我們留下來,不讓我們走,這時候我們已經走到包廂門口外面,接著,我們解釋我們要離席的原因,話講到一半,就在包廂外被襲擊,我本人有被打,己○○也被打,劉宇翔也有被打,我不會知道犯罪者的動機。在包廂內,己○○與乙○○兩人互相在喝酒,兩人一邊喝酒一邊講話,本來己○○是站著的,我印象中乙○○不確定是站著或坐著,就是這樣的身體接觸,可能他們兩人喝到有感覺,肢體上會有身體上接觸,他們兩人身體靠得很近,也許舉杯等等,那個距離肢體會碰觸。在他們兩人喝酒過程中,乙○○是否喝酒跌倒這個部分的印象我很模糊,我無法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9年度偵字第16139 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4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1 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審閱可佐。足見上開證人甲○○、丙○○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出手推倒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末查,本件因敬酒糾紛生口角,被告邵宇辰出手推倒丁○○,丁○○心生不滿,竟出拳毆打被告邵宇辰左眼部位,甲○○、乙○○見狀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3 人共同出拳毆打邵宇辰頭部,丙○○欲上前勸架之際,乙○○則承同一傷害犯意,回頭毆打丙○○頭部並使其眼鏡掉落在地,因此致邵宇辰受有臉及頭皮挫傷、兩側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左眼瞼挫傷合併瘀血、疑左眼窩骨骨折、臉開放性傷口、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顏面骨骨折、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鼻樑及右手背擦傷之傷害之事實,亦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99年6月4日審理時證述綦詳,互核與證人丁○○、甲○○、乙○○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40號卷之第19頁反面98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同卷第25頁反面98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同卷第29頁98年12月7 日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40號判決書、被告邵宇辰受傷4張照片在卷可佐。復據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邵宇辰受傷4 張照片顯示:邵宇辰受有臉及頭皮挫傷、兩側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左眼瞼挫傷合併瘀血、疑左眼窩骨骨折、臉開放性傷口、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顏面骨骨折、嘴唇撕裂傷等傷害甚為嚴重,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6139 號案件之被告戊○○、李錦龍、黃世陽、楊躍耀之傷害罪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字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徵,是本件應係雙方初次見面應酬之場合,因敬酒糾紛,致告訴人乙○○及證人丁○○、甲○○共同傷害本件被告邵宇辰受有上揭傷害結果,洵堪認定。

五、綜上,告訴人徐鴻瑋與被告間既有嫌隙,其所為之指訴尚難遽論被告確有推倒告訴人之事實;再者,上揭爭執發生時在場之人丁○○、戊○○、甲○○、丙○○、李錦龍、黃世陽、楊躍耀等人亦均未能就該部分事實予以證實,且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應有可信。此外,遍查本件其他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