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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雅君陳俞婷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宏榮
被告
吳建瑋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廷維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告
蔡人傑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甲○○均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 段2 巷內裕豪砂石場之員工,渠等友人丁○○則為裕豪砂石場旁利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欣公司)之員工。緣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民小學(下稱光興國小)校舍整建暨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土方處理係由大鋼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鋼牙公司)承包,再由裕豪砂石場負責派車載運廢棄砂石至裕豪砂石場放置。乙○○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光興國小,並以其隨身所攜帶之V8錄影機、平板電腦進行蒐證,以查明裕豪砂石場車輛是否有亂倒廢土、違規行駛等情事。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乙○○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光興國小工地起駛,即駕駛上開車輛尾隨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 段福安國中校門口,然因其行蹤為丙○○、甲○○及丁○○等人所發現,丙○○、甲○○及丁○○3 人為攔阻乙○○以防止其繼續跟拍,並欲刪除已拍攝之檔案,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尾隨於乙○○所駕車輛後方,丙○○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福安國中門口,丁○○先以所駕車輛自後撞擊乙○○所駕車輛,甲○○、丙○○2 人亦同時下車欲打開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門,乙○○見狀隨即駕車逃離,丁○○、甲○○及丙○○3 人亦駕車緊追在後,過程中丁○○以其所駕車輛自後撞及乙○○所駕車輛2 至3 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迨乙○○駕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 段2 巷153 弄底後,因前方已無車道,即棄車並攜帶上開蒐證器材往前方樹林逃逸,丙○○、甲○○及丁○○3 人隨即下車緊追在後,俟於樹林堤坊邊坡處逮獲乙○○,渠等並向乙○○恫稱:如果不把東西拿出來會很難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遂將檢舉公文、V8錄影機、平板電腦及手機各1 臺等物交由丙○○等人管領(渠等所涉加重強盜及傷害等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強行將乙○○帶上改由甲○○駕駛之前揭9035-YJ 號自用小客車載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弄00號(起訴書誤載為延平北路7 段某處)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冷凍工廠)前,由隨後到場之大鋼牙公司總經理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丙○○、甲○○及丁○○3 人有犯意聯絡)向乙○○查明跟拍經過,致使乙○○無法自由離去,期間經渠等確認上開V8錄影機、平板電腦內有蒐證影片後,並將其內之記憶卡各1 張取走,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甲○○、丁○○3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就證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頁),查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甲○○及丁○○3 人犯行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丙○○、甲○○、丁○○3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頁),惟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在卷(見偵卷第176 、199 頁),而被告丙○○、甲○○、丁○○3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再觀諸證人乙○○於檢察官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乙○○到庭使被告丙○○、甲○○及丁○○3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核無不當剝奪渠等對質詰問權及侵害其防禦權之情形。是依上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丙○○、甲○○、丁○○3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甲○○2 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至福安國中門口,下車拍打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隨後被告丙○○繼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甲○○追趕告訴人之車輛,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2 巷153 弄底後,有下車追逐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僅因在福安國中看見告訴人在罵人,遂下車拍打告訴人之車子,告訴人沒有回應並開車往前衝,害被告丙○○差點跌倒,便開車追告訴人,後來下車後被告丙○○第一個追到告訴人,有問他為何要這樣,並沒有向告訴人恫嚇要求交出檢舉公文、V8錄影機、平板電腦及手機各1 臺等物,亦未拿走其中的記憶卡2 張,嗣後還主動問告訴人要不要坐渠等的車回去,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本件是途中才在冷凍工廠巧遇庚○○,渠等後來就走了,且告訴人歷次證詞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云云;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在福安國中前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上開車輛,爾後有駕車追逐並撞擊告訴人上開車輛2 至3 次,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 段2 巷153 弄底後,下車追逐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只是單純的交通糾紛,我的車先擦撞到告訴人駕駛的車輛,後來就看到被告丙○○、甲○○開的車過來,他們有拍打告訴人的車,後來告訴人的車衝出去,我以為告訴人有撞到人肇事逃逸,才從後面追過去,追的過程是因為告訴人有緊急煞車,才撞到告訴人的車,後來下車後被告丙○○第一個追到告訴人,我沒有拿他的記憶卡,嗣後我與被告丙○○、告訴人一起坐上被告甲○○的車回到停車的地方,並未剝奪告訴人的自由,途中才在冷凍工廠遇到庚○○,渠等後來就走了,且告訴人歷次證詞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在福安國中前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時間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至福安國中門口前,被告丙○○、甲○○並下車拍打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告訴人隨即駕車離去,被告丁○○、丙○○、甲○○分別駕駛前揭車輛在後方追逐,期間被告丁○○所駕駛車輛有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2 至3 次,俟告訴人駛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 段2 巷153 弄底後,因前方已無車道,即棄車往前方樹林逃逸,被告丙○○、甲○○及丁○○3 人亦下車緊追在後,並於樹林堤坊邊坡處,由被告丙○○先追獲告訴人,嗣告訴人與被告丙○○、丁○○共同搭乘改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冷凍工廠,被告丙○○、甲○○及丁○○3人與告訴人下車後,大鋼牙公司總經理庚○○則由其員工簡昆德搭載至現場,並於該處向告訴人查明跟拍經過等情,為被告丙○○、甲○○及丁○○3 人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簡昆德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40至44、48至50、173 至175 、195 至197 頁、本院卷二第22至44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 年11月2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相關位置圖、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5 頁背面、179-1 至179-20頁、本院卷二第1 至18、53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丙○○、甲○○及丁○○3 人駕駛上開車輛追逐告訴人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 段2 巷153 弄底後,告訴人因前方已無車道,即棄車往前方樹林逃逸,被告丙○○、甲○○及丁○○3 人亦下車緊追在後,嗣於樹林堤坊邊坡處逮獲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把東西拿出來會很難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將檢舉公文、V8錄影機、平板電腦及手機各1 臺等物交由被告丙○○等人管領,嗣被告丙○○、甲○○及丁○○3 人再強行將告訴人帶上改由被告甲○○駕駛之前揭9035-YJ 號自用小客車載往冷凍工廠前,致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期間經渠等確認V8錄影機、平板電腦內有蒐證影片後,並將其內之記憶卡各1 張取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5 月9 日下午當天,我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光興街與正義南路口,我是去看該處的一工地有無亂倒廢土或行駛違規,後來我看到一台砂石車出來,我就跟在砂石車後方,我就一直跟車,跟到臺北市延平北路7 段福安國中門口,砂石車先煞車,我就直接停車在他後方,我車後方有一台3 噸半貨車,後方的貨車有稍微輕輕碰觸到我的車尾,接著2 台機車逆向騎過來至我車的正、副駕駛座門旁,之後他們開我車門,但我車門有上鎖,他們拍我擋風玻璃,我就往左邊切到對向車道我逆向行駛逃離,在我左方的機車駛士他自己有閃開,在我後方的3 噸半貨車就一直緊追在後,之後到一個地方我左轉,巷子變小,我後方的3噸半貨車就從我後面撞我2 、3 次,後來我一直開到沒有路了,就下車往竹林方向跑,當時我手上就拿著工務局的有關該工地有被停工的資料及我的手機,當時有3 個人下車追我,我不確定他們是否都是坐在3 噸半貨車到該處下車,後來我被他們追到,在追跑的過程中,我的手機掉落在路上,我跟他們講我要撿我的手機,他們就讓我回去撿我手機,我拿到手機後,對方問我說是誰叫我到那邊蒐證的,我說我是檢舉達人,他們問我有無攝影,我說有之後,他們就將我的一支手機、一個平板電腦及V8硬拿過去,也有言語恐嚇我說:「如果不把東西拿出來會很難看」,所以我就不敢反抗,他們當場看裡面有沒有工地的照片,他們檢查完後發現平板電腦、V8裡面有蒐證的檔案,我確定他們就在竹林將平板電腦內的記憶卡抽走,然後就叫我跟他們走,後來我上他們的白色小型吉普車,開到延平北路7 段的一家冷凍食品工廠門口,其他人就將我的車也開到該食品工廠門口,他們就聯絡人過來,之後有兩台車開過來,應該是他們的老闆庚○○,他一直罵我,說我這樣檢舉害他損失很多錢,問我要如何賠償他,我也沒有回應他什麼,後來庚○○就走了,他們在離開食品工廠前,就將平板電腦、V8、車鑰匙還給我,手機是後來到工地才還我,但V8及平板電腦內兩張記憶卡及公文他們沒有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73 至175 、19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5 月9 日有去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小檢舉、跟拍,我在外面看到他們在開採土,因為他們的砂石車開出來,我就去跟他們的砂石車,看有無亂倒廢土,我跟著他們一起到延平北路,過了社子島後,在一間國中門口,後面有一台3 噸半的貨車先撞我,我有先滑行一下後就煞車停住,之後有兩台機車逆向過來,之後有人來拉我的車門,並敲打我的玻璃,我很緊張就把車子逆向往左邊開出去,開出去之後,我就一直開,我只知道後面有撞我的那台3 噸半的貨車一直在追我,行駛過程中3 噸半的貨車有連續撞我的車3 次,撞擊的力道很大,我的手跟胸部都有撞到方向盤,後來我已經開到沒有路了,我就下車開始用跑的,我下車時手上有拿公文、手機、攝影機、平板電腦,在我跑的過程中,我的東西有掉,我不敢確定哪些東西是掉的,哪些東西還被我拿在手上,後來前方是一片竹林,下面有一條新路,有一段約2 公尺的差距,因為我很緊張,想說沒有路了,我就往下跳,當時我很害怕,跳下去後,我的腳扭到了,就沒有辦法跑,被告3 人他們也跳下來就叫我不要跑,被告丙○○問我「你為什麼要跑」,接下來他們問我「為何要去跟拍」、「誰叫你來的」,後來他們有找到我的手機,並且問我是用什麼東西跟拍的,我的手機、攝影機、平板電腦與公文都有被找到,他們叫我交出來,我不敢不交出來,這些東西就在被告丙○○的手上,他們有把我跟拍的錄影資料打開來看,接下來有一台白色吉普車開過來,之後他們就叫我跟他們走,當時我有反抗說不要,但我還是被他們帶走了,他們硬要我上車,叫我跟著他們走,叫我配合一點,他們就不會再找我的麻煩,車上加我是4 個人,上車後就開到了有冷凍冰箱的工廠門口,到了冷凍食品工廠後,他們叫我下車,我的車後來被別人開到冷凍工廠,他們好像有打電話說「人抓到了」,之後有人載庚○○過來,庚○○到冷凍工廠後有跟被告3 人講話,庚○○很生氣問我為何要去檢舉他的工地,害他損失很多錢,問我要如何賠償,庚○○跟我講話時,還有其他人來,被告3 人好像把我轉接給其他人,就離開了,最後有把手機、攝影機、平板電腦還給我,但公文不見了,兩張記憶卡被拿走了等語大抵一致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至38頁背面)。

(三)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冷凍工廠不是原來停車的地方,我們3 人都有在冷凍工廠下車,被告丙○○看到證人庚○○就將告訴人放在庚○○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至63頁背面),而被告丙○○、甲○○及丁○○3 人係分別駕駛2 輛車輛抵達樹林處前,然被告丁○○於離開該處時,未一併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駛離原棄車處,而係與被告丙○○、甲○○及告訴人共同乘坐被告甲○○上開車輛抵達冷凍工廠,且證人庚○○抵達冷凍工廠未久後,即由曾印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葉家豪、丁○○離開該處等情,除為被告丁○○所是認外(見本院卷一第133 、134 頁背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擷取畫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5 頁背面、卷二第9 頁背面至11頁背面),衡情,若被告丁○○與被告丙○○、甲○○僅是因分別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相互巧遇,渠等於上開逮獲告訴人之樹林堤坊邊坡處釐清行車糾紛後,即可返回原棄車處各自駕車離開,被告丁○○實無須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留置於原棄車處,並隨被告丙○○、甲○○與告訴人上車至冷凍工廠,將告訴人交由證人庚○○後,再由友人曾印助騎乘機車搭載其離開冷凍工廠,足見被告丙○○、甲○○及丁○○3 人當時絕非單純因行車糾紛而於途中偶遇告訴人。

(四)又案發當日下午4 時許,證人庚○○係因接獲電話通知表示有人在跟拍裕豪砂石場所派的砂石車,證人庚○○至裕豪砂石場後未見人影,裕豪砂石場老闆賴聰敏表示渠等在附近巷子之冷凍工廠,證人庚○○便搭乘其員工證人簡昆德車輛前往該處查看,證人庚○○抵達現場後被告等人向其表示告訴人為跟車之人,證人庚○○遂向告訴人稱「你這樣做我們工地損失很多,你要怎麼賠償我的損失」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庚○○、簡昆德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2至44、48至49、196 頁、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至44頁背面),堪認證人庚○○於抵達冷凍工廠前早已經他人通知而知悉有人跟拍光興國小工地之情事,且裕豪砂石場負責人賴聰敏於斯時亦已知悉該事;復參酌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與被告丙○○駕駛9035-YJ 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 段口看到1 部黑色HD-6066 號自小客車在跟拍,行駛到福安國中前,我與被告丙○○一起下車,上前要詢問他為何要跟拍,我們追逐該部HD-6066 號自小客車是因為我們下車詢問他為何要跟車及跟拍,他就加速差一點撞到被告丙○○,我們才會追他問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二第66至66頁背面),以及證人庚○○抵達冷凍工廠現場後被告等人隨即向其表示告訴人即為跟車之人等節,足徵被告丙○○、甲○○及丁○○3 人於福安國中前已知悉告訴人跟車與跟拍之舉止,而渠等係為釐清告訴人跟車及跟拍事宜始將告訴人載往冷凍工廠,亦非於冷凍工廠巧遇證人庚○○甚明,是被告丙○○、甲○○及丁○○3 人辯稱本件乃單純行車糾紛,渠等開車追逐告訴人與其跟車、跟拍乙事並無關連云云,與常情未合,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五)復以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丁○○及告訴人前往冷凍工廠時,告訴人上開車輛則為不詳之人所駕駛並跟隨在被告甲○○前揭車輛後方朝冷凍工廠方向前進等情,為被告丙○○、甲○○及丁○○3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至13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擷取畫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5 頁背面、卷二第9 頁背面至11頁背面),上開情節與告訴人證述內容大致相吻,並衡諸告訴人之車輛既得由不詳之人駕駛前往冷凍工廠,可稽告訴人之車輛於渠等抵達冷凍工廠前並非處於無法駕駛之狀態,倘告訴人於斯時未被拘束人身自由,應可自行駕駛上開車輛,然卻捨此途徑,反與素未謀面之被告丙○○、甲○○及丁○○3 人共同乘坐車輛離開該處,顯悖於常情,更見被告丙○○、甲○○及丁○○3 人確實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將告訴人載往冷凍工廠交由證人庚○○以釐清告訴人跟車及跟拍事宜,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訛,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堪予憑採。

(六)而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到現場只有看到告訴人跟告訴人的車,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庚○○還沒到現場,是我先到的,當天是庚○○親自跟我通電話問我是否在附近,請我幫忙看一下,他有跟我說工地大概在延平北路6 段或7 段附近,我去到現場就看到告訴人跟告訴人的車在工地外面,印象中被告3 人不在現場,當時有一個工地的人在現場,該人看到我的車之後有跟我打招呼,庚○○後來有到現場,他問告訴人為何要跟他工地的車,是誰叫他來的,當天在現場沒有人交付任何東西給我或我朋友,在現場時我看到告訴人的車有損壞沒辦法開了,我表示我認識告訴人的大哥,就順道載告訴人回到三重正義南路,路上告訴人有打電話跟他哥哥約在一個地點,我把告訴人送到該地點後,告訴人的哥哥把他載走,我們就各自離開,當天車上連同我共3 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惟證人己○○上開陳述顯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還沒有到達現場前,有先打電話給己○○過來現場關心一下,我到場後,己○○也在來現場的路上,我先到,己○○之後才到,我到冷凍工廠有看到告訴人跟3 名被告,我跟告訴人講完話之後,換己○○跟告訴人講話,之後己○○就說要載告訴人回去光興國小,我就先離開,之後的事情我就不了解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41頁背面)並不相符,亦即渠等就究竟庚○○先到現場或己○○先到現場乙節明顯存有歧異;又被告丁○○、丙○○均供稱:有看到證人庚○○到場責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186 頁、本院卷二第39頁),可見證人庚○○到場時,被告丙○○、甲○○及丁○○3 人及告訴人亦均在場,則證人己○○前開所述與客觀事證並不相吻;再檢視證人己○○證述內容,其陳稱抵達冷凍工廠現場時只有告訴人及告訴人車輛在場,沒有見到被告丙○○、甲○○及丁○○3 人,證人庚○○也還未到云云,然衡諸常情,證人己○○與告訴人素未謀面(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豈可能於接獲證人庚○○電話後,在無他人接應下即可順利尋獲冷凍工廠及告訴人,是證人己○○上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自無從以證人己○○具有瑕疵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丙○○、甲○○及丁○○3人之認定。

(七)另被告丙○○、甲○○及丁○○3 人雖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只是單純行車糾紛,渠等並未拿走告訴人的電子產品,亦無拘束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而將其載往冷凍工廠,只是在冷凍工廠巧遇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至69頁),惟證人庚○○證稱本件乃有人先致電告知有跟拍事宜,要求其前往查看,嗣裕豪砂石場老闆再告知證人庚○○說渠等在冷凍工廠等情,已如前述,且該冷凍工廠係位於巷弄間,倘非渠等已先行相約,豈可能巧遇於該處,渠等所陳實有避重就輕之嫌,並有違常理;再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在竹林追逐過程中,當時告訴人有拿手機、平板、V8等語(見偵卷第187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只看到告訴人帶1 支手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8頁),明顯翻異前詞;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丙○○駕駛9035-YJ 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 段口看到1 部黑色HD-6066 號自小客車在跟拍,行駛到福安國中前,我與被告丙○○一起下車,上前要詢問他為何要跟拍,我們追逐該部HD-6066 號自小客車是因為我們下車詢問他為何要跟車及跟拍,他就加速差一點撞到被告丙○○,我們才會追他問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二第66至66頁背面),亦見被告甲○○對於本件案發緣由所供反覆不一,準此,渠等所陳非但前後相互矛盾,亦與常理未合,尚難採為真實。

(八)至被告丙○○、甲○○及丁○○3 人雖辯稱告訴人歷次陳述前後不一致,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證人會對於同一事物以不同之方式而有不同之陳述,特別是事件之發生是在被害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完全呈現;另證人之供述更可能因受到提問者之態度、問話方式、設題之影響,故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本件告訴人對於其兩張記憶卡係在何處遭被告丙○○等查看後取走、其攝影機及平板電腦係於何處受領交還之證述前後雖略有出入,然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之時間為103 年12月10日,距離本案事實發生已逾1 年6 月,告訴人對於事實經過之細節已逐漸淡忘,此從部分問題提出時告訴人回答「當時我的東西有被拿走,現在因為時隔已久,我不敢保證於何地點抽走我的哪一樣物品的記憶卡…」(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可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部分細節不符之處,乃係時間遠逝導致記憶出入所致;惟其所證被告丁○○於福安國中前撞擊其所駕駛之車輛、被告丁○○於追逐過程中有自後方撞擊其所駕駛車輛2 至3 次、於樹林堤坊邊坡處遭被告丙○○等捕獲,渠等命其將相關電子物品交出並由被告丙○○等人管領,再將其強行帶上車載往冷凍工廠等基本事實既屬一致,另輔以其他證據,其與事實相符部分即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可採部分詳前所述),而告訴人所證其他有出入之細節,既無從推翻本案事實之認定,自難作為被告丙○○、甲○○及丁○○3 人有利之認定,是渠等辯稱告訴人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及丁○○3 人所為前開辯詞,顯為事後圖卸之詞,均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及丁○○3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甲○○及丁○○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甲○○及丁○○3 人妨害自由之行為,係以妨害告訴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行使拍攝之權利以及使告訴人行交出上開檢舉公文、V8錄影機、平板電腦及手機各1 臺等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其強制行為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強制罪,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甲○○及丁○○3 人對告訴人所施加之言語恐嚇行為,應包含於渠等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及丁○○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為權利告知(見本院卷二第21、59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再被告丙○○、甲○○及丁○○3 人所為撞擊告訴人車輛數次、追逐捕獲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強行帶上車載往冷凍工廠等行為,係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地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丙○○、甲○○及丁○○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4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至87、92至95頁),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甲○○及丁○○3 人為阻止告訴人針對裕豪砂石場載運土方之車輛為跟車及跟拍之行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反藉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以強制、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交出跟拍電子物品及檢舉文件,不僅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使告訴人陷入恐懼之中,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渠等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渠等均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丙○○、甲○○及丁○○3 人分別在本案犯行中參與及分工之程度等情,暨被告丙○○自陳現從事土方工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未婚、被告甲○○自陳現從事地下室開挖,月薪約10餘萬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自陳現任職於利欣公司,月薪約5 萬元,已婚,有1 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被告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80至8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丙○○、甲○○及丁○○3 人被訴加重強盜、傷害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繼續駕車逃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 段2 巷153 弄底後,即棄車並攜帶上開蒐證器材往前方樹林逃逸,被告甲○○、丙○○及丁○○3 人亦下車緊追在後,並於樹林堤坊邊坡處逮獲告訴人,其等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右臂、前臂及腕部多處條痕狀擦傷、右腰背及腰椎下方挫傷之傷害,又渠等於當時知悉告訴人攜帶上開蒐證器材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把東西拿出來會很難看等詞,並由被告丁○○手持高爾夫球桿脅迫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將V8錄影機、平板電腦及手機等物交予被告丙○○等3 人,經渠等確認V8錄影機、平板電腦內有搜證影片後,即將其內之記憶卡取走,渠等再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行押制告訴人前往冷凍工廠前方(被告丙○○、甲○○及丁○○3 人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前所述),大鋼牙公司總經理庚○○經通知後亦前往現場查明跟拍經過後,再由不詳之人將告訴人載往光興國小工地,告訴人乃趁隙逃逸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丙○○、甲○○及丁○○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結夥3 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 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及丁○○3 人涉犯傷害及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供述、告訴人證述、證人庚○○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加重強盜及強行將告訴人由冷凍工廠載往光興國小工地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單純行車糾紛,渠等並無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攝影機、平板電腦與檢舉公文,也沒有毆打告訴人,庚○○到冷凍工廠後,渠等就先離開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與被告丙○○、甲○○及丁○○3 人有發生拉扯,他們有打我,當時我有保護頭部,我的手與身體有被打到,我原本是站著,之後有蹲下來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然檢視告訴人於102 年5 月9 日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左右臂、前臂及腕部多處條痕狀擦傷、右腰背及腰椎下方挫傷」等傷害,有祐民醫院驗傷診斷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左右臂、前臂及腕部多處條痕狀擦傷,顯與告訴人所述遭毆打應產生之挫傷、瘀傷情狀並不相吻,且告訴人自陳與被告3 人僅有打一下子(見本院卷二第24頁),則被告3 人在短時間內能否在告訴人身上產生如驗傷診斷書人體位置圖所示遍及左右臂、前臂及腕部多處條痕狀擦傷,即非無疑;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3 人打我造成的,我不確定擦痕如何造成的,我不知道他們用什麼東西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可知告訴人亦無法辨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究竟如何產生;復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下車跑的過程中,前方算是一片竹林,下面有一條新路,但有一段約2 公尺的差距,我就往下跳,跳下去後我的腳有扭傷,我跳下來腳扭傷的時候,我的手應該有扶在地上,之後我有跟他們發生拉扯並打起來,當時蠻混亂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頁背面至33頁),足見告訴人於追逐過程中,確有穿越竹林,並自高處往下跳之舉措,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於穿越竹林及自高處向下跳之過程中產生上開傷勢,是以,縱告訴人證稱被告丙○○、甲○○及丁○○3 人有傷害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渠等毆打之行為確係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之原因,自難逕認被告丙○○、甲○○及丁○○3 人有公訴意旨所稱傷害告訴人致傷之犯行。

(二)又被告丙○○、甲○○及丁○○3 人於前開樹林堤坊邊坡處逮獲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把東西拿出來會很難看等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將檢舉公文、V8錄影機、平板電腦及手機各1 臺等物交由被告丙○○、甲○○及丁○○3 人管領,期間經渠等確認V8錄影機、平板電腦內有蒐證影片後,並將其內之記憶卡各1 張取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告訴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最後有將平板電腦、V8、手機、車鑰匙還給我,他們說我交代清楚就會將物品歸還給我,後來除了2 張記憶卡、檢舉公文外,他們都有歸還我等語(見偵卷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28頁背面);再佐以本件被告丙○○、甲○○及丁○○3 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乃肇因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跟車及跟拍光興國小工地及裕豪砂石場之砂石車等情,亦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丙○○、甲○○及丁○○3 人對告訴人所為前揭行為之目的在於妨害告訴人跟車及跟拍,並消滅相關跟拍檔案,而非據上開物品為己有,此由渠等於當日隨即將手機、平板電腦、攝影機等電子設備返還告訴人乙節,亦可得證,是難認渠等所為上開犯行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告訴人之檢舉公文及2 張記憶卡雖未經歸還,惟經衡渠等之目的既在於消滅相關跟拍之檔案及文件,則被告丙○○、甲○○及丁○○3 人之主觀犯意應係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檢舉公文及2 張記憶卡,而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盜之,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逕認被告丙○○、甲○○及丁○○3 人所為已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另告訴人未就被告丙○○、甲○○及丁○○3 人毀損部分提起告訴乙節,業經本院職權查核全卷確認無誤,是亦無從就被告丙○○、甲○○及丁○○3 人此部分毀損犯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再公訴意旨雖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由冷凍工廠載往光興國小工地」亦同為被告丙○○、甲○○及丁○○3 人所涉強制犯行之一部犯罪事實,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庚○○來冷凍工廠後不久,被告3 人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卷二第37頁背面),核與被告丙○○、甲○○及丁○○3 人供稱情節相合(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背面、卷二第61頁背面、65頁背面、68頁背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34 頁背面、卷二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足見被告丙○○、甲○○及丁○○3 人並未親自參與強行將告訴人由冷凍工廠載往光興國小工地之犯行,而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甲○○及丁○○3 人與強行將告訴人由冷凍工廠載往光興國小工地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逕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產生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丙○○、甲○○及丁○○3 人涉有傷害、加重強盜及強行將告訴人由冷凍工廠載往光興國小工地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甲○○及丁○○3 人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丙○○、甲○○及丁○○3 人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即難逕對渠等為不利之認定,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傷害、加重強盜之犯行與渠等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1頁),以及強行將告訴人由冷凍工廠載往光興國小工地之犯行,與渠等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