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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92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乙○○
被告
謝惠卿即周開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謝惠卿即周開強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條款第十二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傑強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周開強,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五號裁定,選派乙○○為被告高傑強公司之清算人,故以乙○○為被告高傑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周開強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0四00九四號函為憑,目前已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二五號裁定,選任謝惠卿為其之遺產管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傑強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以被告周開強及訴外人湯美香、李啟瑞(上二人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之期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九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八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高傑強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未依約付款,依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以當時利率百分之三‧四一加計百分之二‧八機動利率,即為年利率六‧二一。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共積欠原告本金計七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高傑強公司、謝惠卿(即周開強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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