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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健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健揮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健揮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向許民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7 月25日下午2 時39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桃園地檢署)第9 偵查庭,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97年度偵字第11149 號許民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許民義有無販賣毒品予趙健揮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依法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安非他命何來?)向許民義買的、(問:何時何地買的?)被拘提的前1 、2 天,那是最後一次,我每個月會向他拿1 、2 次,地點在桃園市大有路小北百貨前,或是他住處桃園市○○街00號2 樓、(問:安非他命一包多少錢?)一包2,000 元,就0.3 公克左右」云云,以影響檢察官對於許民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上開許民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後,趙健揮仍於該案件一、二審審理時(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3 號、99年度易字第717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自承係虛偽陳述,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健揮於偵查時坦承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14604 號卷第20頁),並有被告於上開許民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所為自承偽證之陳述(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3 號卷三第14至24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92號卷三第159 頁)、被告97年7 月25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97年度偵字第11149 號卷二第241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為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39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他案被告許民義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重要事項為上開虛偽證述內容後,雖該證詞未被二審法院採信,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刑法第168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他案被告許民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8 月30日始由本院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既於該案裁判前即98年10月27日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3 號卷三第12至24頁),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作證,在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開虛偽證述內容,嚴重危害偵查犯罪機關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然其於本院及高等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應、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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