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進利
- 選任辯護人
- 李振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子員
- 選任辯護人
- 吳玲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民義
- 選任辯護人
- 胡峰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健揮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章家福
- 被告
- 沈聖吉
- 被告
- 張美雲
- 被告
- 楊學炬
- 選任辯護人
- 李志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陳岳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3號、99年度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民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民義犯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
許民義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科罰金壹拾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㈠洪進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9 月1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28日;另因施用毒品,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6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4年度訴字第4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3 月、8月、4 月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確定,並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殘刑有期徒刑7月28日接續執行,而於96年9月21日假釋出監,甫於97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張美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趙健揮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章家福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楊學炬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1538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2年、5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之部分撤銷(竊盜罪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改判處搶奪罪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309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2年5月9日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洪進利與林吉浩素有嫌隙,遂假林吉浩詐賭為由,於97年2月上旬,先商請陳岳雄透過北部友人協尋林吉浩。97年2月14 日晚間,陳岳雄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美」之成年女子通知,在其新北市三峽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下同)某址住處,委由許民義代其等強押林吉浩,並由知情之「喜美」以還款為由,相約簡子棊於翌日(即97年2月15 日)上午,在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下同)景平路756號即華中橋頭前之7-11便利商店見面,並電告洪進利上情。洪進利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美雲、沈聖吉北上,投宿於新北市三峽區某汽車旅館。97年2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簡子棊不疑有他,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何品蓉依約前往。其後:
㈠許民義受陳岳雄輾轉委託,遂夥同高子員、章家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渠等(即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小安」)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聯絡:
⒈先由許民義駕駛章家褔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97年2月15日,於前述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頭衝撞簡子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使簡子棊所駕駛3171 -QW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左側車身板金因而受損,照後鏡受損而不堪使用。許民義即持槍枝形狀之物品(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亦未扣案)瞄準簡子棊、何品蓉,恫嚇其等下車。因簡子棊抗拒不願下車,高子員、章家褔及「小安」,分持球棒、警棍將簡子棊、何品蓉強行拖下車,並以上開球棒、警棍毆打簡子棊(簡子棊其後仍受有其他傷勢,見下述)。
⒉何品蓉見狀而大聲呼救且欲察看許民義等人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然為高子員等人發覺。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及「小安」即另本妨害何品蓉報警權利之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因何品蓉之行動電話在該手提包內,遂由高子員出面拉扯何品蓉手提包,復因何品蓉反抗,即以球棒毆打何品蓉左肩膀,以制止何品蓉繼續察看車牌號碼及報警,並致何品蓉受有左肩紅腫之傷害。渠等復將簡子棊強押上許民義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坐在後座,推由章家福、「小安」分坐其左右兩側,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及「小安」並以深色類似塑膠之物品(未扣案)套住簡子棊頭部,沿華中橋往臺北市區疾駛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何品蓉行使權利,並非法剝奪簡子棊之行動自由。
㈡許民義等四人(即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及「小安」)在新北市三峽交流道下與洪進利、沈聖吉、張美雲、陳岳雄、楊學炬、呂文忠等人會合後,接續為下述行為:
⒈洪進利發現簡子棊非渠等所尋找之對象「林吉浩」時,因得知簡子棊係林吉浩之友人,仍將簡子棊帶往桃園縣楊梅鎮楊梅國中附近某偏僻平房。洪進利、張美雲、沈聖吉、陳岳雄、楊學炬等人明知簡子棊遭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及「小安」剝奪行動自由中,仍共同本於參與犯罪之意,參與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及「小安」犯罪之實行。上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復為逼迫簡子棊說出林吉浩訊息,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毆打簡子棊,楊學炬並以報紙包裹西瓜刀(安全帽及西瓜刀均未扣案)毆打簡子棊,致原本已因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及「小安」前述㈠之行為,而受有傷勢之簡子棊,至此共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撕裂傷(2處,共約6公分)之傷勢。被告張美雲另表示「上一個騙90萬元就斷手斷腳,你自己想想會怎樣」等語,以逼迫簡子棊連絡林吉浩出面。之後,渠等復將簡子棊戴上頭套,強押簡子棊至呂文忠位於某不詳地點5樓之住處(呂文忠部分由原審通緝中)。
⒉嗣因呂文忠位於某不詳地點5樓之該處鄰人報警,渠等為免遭警查悉,推由章家福、「小安」等人將簡子棊送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之「壢新醫院」就醫,章家福將簡子棊送醫復送返前述住處後即行離去(因章家福已離去,其並不知悉之後另外欲剝奪林吉浩之行動自由之情)。其間,許民義通知趙健揮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許民義租處告知上情,趙健揮於知情後,仍基於與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小安」、洪進利、沈聖吉、張美雲、陳岳雄、楊學炬、呂文忠等人共同剝奪簡子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參與渠等犯行(因簡子棊斯時已遭傷害結束,故傷害部分趙健揮無從參與)。趙健揮並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支援渠等上開行動,而與之實行。
⒊已參與許民義等人犯行之趙健揮,本於行為分擔,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民義前往呂文忠上開住處會合後,渠等復將簡子棊押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7樓許民義另租屋處。於該租處時,簡子棊迫於洪進利威逼,無奈即撥打電話,以購買毒品為由,約林吉浩於97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好樂迪KTV」前交易。而許民義等復承前剝奪簡子棊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趙健揮駕車搭載簡子棊及另一不詳男子,其餘之人亦分別駕車在桃園縣地區不詳道路亂繞,以躲避警方查緝。
㈢洪進利、沈聖吉、陳岳雄、許民義、高子員、楊學炬及趙建揮另共同基於妨害林吉浩自由之犯意,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好樂迪KTV」前,欲強押林吉浩。而林吉浩接獲簡子棊電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來,因等候簡子棊未至欲離去之際,洪進利、沈聖吉、陳岳雄、許民義、高子員、楊學炬及趙健揮等人即尾隨於後,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頭前,推由趙健揮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攔阻於林吉浩車前,與許民義等人所駕駛之其他車輛包夾於後,而著手於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之實行,致林吉浩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停止於該處。洪進利等人雖喝令林吉浩下車,然因車內尚有林吉浩妻何庭璇及友人王中道、高偉凱等人,林吉浩遂拒不下車,復因見巡邏車行近,洪進利等人始未得逞而欲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不遂,並駕車沿省道返回桃園市,於97年2月16日凌晨1時46分許,投宿於桃園市○○路0段000號之「皇冠商務汽車旅館」503、610、805號房內。
㈣97年2月16上午10時許,洪進利、沈聖吉、高子員、楊學炬復承前剝奪簡子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繼續強押簡子棊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再由簡子棊聯繫林吉浩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之「好樂迪KTV」前繼續交易。同日下午6時許,洪進利、沈聖吉、高子員、楊學炬等人復承前欲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ZG-5159 號及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下中和交道流後,在上開約定地等候林吉浩。同日晚上7時許,高子員、沈聖吉見與林吉浩約定之汽車出現,即衝上前欲強拉車內之人下車,然因林吉浩事先防備,先由翁紹軒出面處理,雙方發生鬥毆及砸車等紛爭,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洪進利等人始未得逞,並救出簡子棊。
㈤嗣經簡子棊、何品蓉報警處理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中和分局在高雄縣大寮鄉○○路00 號、桃園縣桃園市興一街與大興路口,拘提洪進利、許民義,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
三、許民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於97年2月下旬某日,竟基於持有之故意,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大興西路口,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及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各乙支(槍枝管制編號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含彈匣1具)及如附表2編號4所示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試射具殺傷力及鑑驗用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之放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2樓住處,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7年4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四、許民義於97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或新北市之某不詳地點,見張友麟之普通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另於翌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2樓之住處,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前開汽機車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張友麟及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五、洪進利因前開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567 、11149 號等案件起訴,並由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863號案件審理中。洪進利於99年7月27日上午該案交互詰問程序中,因證人林吉浩於洪進利前不能自由陳述,經原審命洪進利暫行退庭,於檢察官主詰問完畢後復行入庭,並攜審判筆錄返回拘留室詳閱,俾於反詰問程序時行使對質詰問權。詎洪進利基於恐嚇之犯意,為恫嚇林吉浩不得更行就有關本件洪進利販賣毒品與否之待證事實為不利證述,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利用法警押解其與林吉浩返回拘留室之際,在原審第3法庭通往拘留室之走道上,以加害身體之事,趁隙揮拳毆打林吉浩之左後腦部位1次(未成傷),嗣經法警迅速制止區隔,致生危害於林吉浩之安全。於同日續行反詰問程序中,洪進利接續上開同一恐嚇犯意,利用復行入庭與林吉浩對質詰問之機會,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面對林吉浩時故意目露凶光,夾雜在詰問提問中加重語氣出言恫嚇:「我如果要對證人怎麼樣,交保出去就可以打他」、「你以為你太太在監會客時我都沒有去看他嗎」等語,致生危害於林吉浩之生命、身體安全。
六、案經簡子棊、何品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民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洪進利除爭執證人林吉浩於警詢、偵查及實施測謊前於測謊人員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簡子棊、沈聖吉於警詢、偵查中所言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另被告許民義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趙健揮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其於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56-58頁)。至餘其餘被告張美雲、陳岳雄、趙健揮、章家福、楊學炬、高子員、沈聖吉、各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等,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林吉浩、簡子棊、沈聖吉於警詢(林吉浩實施測謊前在測謊人員前之陳述等同於警詢筆錄之效力)所為之陳述,因與其後於原審傳喚到庭所為之陳述相同,並無不同之情形,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爰認該等陳述,對被告洪進利而言,均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故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適格。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保障及調查程序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對證人行使詰問權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簡子棊、沈聖吉、趙健揮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分見偵字第11149號卷㈡第41-45頁、64-66頁、214-217頁、236-239頁、第240-244頁;偵字第10567號卷第184-188頁、第178-181頁),有偽證罪責追訴處罰機制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而被告洪進利、許民義及渠等之辯護人並未指出該等證人當時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陳述之外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證人於原審中已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分卷原審卷㈢83-89頁、卷㈣97頁-113頁、卷㈢13-24頁),而完備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供述雖有證據能力,然是否有充足之證明力,乃別一問題,此係當然之理(關於趙健揮偵查中供述證明力部分,見後述)。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除前開各該當事人、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理時則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進利等人,其中:
㈠被告許民義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妨害告訴人簡子棊自由部分、告訴人何品蓉遭犯強制罪及傷害罪部分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下手,與其餘被告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諭知其無罪;至於其就毀損簡子棊車輛、妨害林吉浩自由未遂、持有槍械、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3頁)。
㈡被告洪進利對於本院下述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見本院卷㈠第54頁、本院卷㈢第125頁、第159頁)。
㈢被告高子員對於本院下述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見本院卷㈢第125頁背面、第155頁)。
㈣被告沈聖吉對於本院下述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
㈤被告張美雲對於本院下述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見本院卷㈢第159頁背面)。
㈥被告趙健揮對於本院下述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見本院卷㈢第125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㈦被告章家福對於本院下述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見本院卷㈢第152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㈧被告楊學炬對於本院下述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見本院卷㈠第276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
㈨被告陳岳雄對於本院下述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見本院卷㈢第160頁)。
二、簡子棊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㈠經查,被告洪進利等人確有犯罪事實欄二中所述剝奪簡子棊行動自由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子棊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84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何品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2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簡子棊駕車搭載伊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之7-11便利商店,遭人駕車撞及其等自小客車之左側前方,對方並有3、4人分持警棍、球棒毆打簡子棊與伊,且有人持槍瞄準簡子棊,伊呼救後,渠等其中1人旋即拉住伊背包,因伊不放手,該人即以球棒毆打伊,簡子棊像是遭人毆打而無力反抗,遂遭渠等扛至車上,簡子棊回來後,頭部有包紮,身上都是瘀青等語(參原審卷㈢第99頁至第102頁)。證人即皇冠商務汽車旅館值班主任李國行於警詢中復證稱:97年2月16日凌晨1時46分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為P7-9696號、ZG-5159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與乘客數人,以趙健揮持其本人證件登記住宿,分別住於503、610、805號房等情屬實(參97年度偵字第10567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證人林吉浩同證稱於97年2月15日下午9時許,確有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好樂迪KTV」前等候簡子棊未果而駕車離去,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山路口(往臺北華中橋方向)遭兩部車包夾,且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擊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玻璃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均相符;並有壢新醫院97年2月27日簡子棊甲種診斷證明書(簡子棊)、97年2月16日和解書(甲方:沈聖吉,乙方:邱雍詒、翁紹軒)、車牌號碼00-0000號、P7-9696號、2336-KT號、5F-8228號汽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監視畫面照片、被害人簡子棊、何品蓉受傷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品蓉)之通聯紀錄等件在卷足憑(參97年度偵字第10567號卷第106頁、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43頁、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一第209頁、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二第278頁以下),足認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許民義雖辯稱其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民義有持槍型物品喝令簡子棊下車,之後許民義駕車將簡子棊載至他地,許民義亦有在場其後許民義雖有中途離開,但在呂文忠家時,又有在場,並喝令簡子棊話要講清楚一點,之後去完壢新醫院,又回到被告許民義家中,而被告許民義其後亦有去好樂迪KT V,而且也是被告許民義帶其至皇冠商務汽車旅館住宿等情,業據證人簡子棊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84-95頁),足認被告許民義雖曾於中途暫時離去,然於多數時間均有在場,亦有參與行為分擔,顯見其與其他被告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同足認定。是其辯稱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洪進利、張美雲、沈聖吉、陳岳雄、高子員、章家福、楊學炬、趙健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洪進利、張美雲、沈聖吉、陳岳雄、高子員、章家福、楊學炬、趙健揮、許民義確有此部分犯行,此情已足認定。
三、簡子棊車輛遭毀損部分:
㈠本件告訴人簡子棊所駕駛之3171 -QW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在97年2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頭,遭許民義駕駛章家褔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使簡子棊所駕駛3171 -QW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左側車身板金因而擦傷,照後鏡受損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簡子棊於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P84背面)。核與證人及同在場坐於簡子棊所駕駛前揭車輛副駕駛座之何品蓉於原審中證述確有有遭人開車衝撞等情相符。參以被告章家福於偵查中供述當時共有被告許民義、章家福、高子員及小安等人一起至現場欲帶走簡子棊,而原先是被告許民義開車,撞了簡子棊車輛後,換章家福駕駛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㈡第137頁至第138頁)明確。徵諸被告許民義、章家福、高子員及「小安」等人,如前所述,本為共同正犯,當時係欲以此假車禍方式將簡子棊帶離現場,足認渠等之間,就此假車禍肇致之毀損部分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亦堪明確。
㈡綜上所述,被告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何品蓉遭犯強制罪及傷害罪部分
㈠本件告訴人何品蓉如上所述,見簡子棊正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際,乃大聲呼救且欲察看許民義等人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然為被告高子員等人發覺。是被告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及「小安」即另本妨害告訴人何品蓉報警權利之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由被告高子員出面拉扯告訴人何品蓉手提包,復因告訴人何品蓉反抗,即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何品蓉左肩膀,以制止告訴人何品蓉繼續察看車牌號碼及報警,致何品蓉受有左肩紅腫之傷害等情,已據證人何品蓉證述當時其要去看對方車牌號碼報警時,背部遭被告章家福等人拿棒球棍毆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99頁至第102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同在現場之簡子棊證述其雖沒看到何品蓉被打的情形,但有聽到其在喊叫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㈢第85頁),參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許民義、章家福及高子員就此部分均予承認,並徵諸被告許民義、章家福、高子員及「小安」等人,如前所述本為共同正犯,當時目的係在阻止告訴人何品蓉觀看車牌及報警,足認渠等之間,就此部分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亦堪明確。
㈡綜上所述,被告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簡子棊遭傷害部分:
㈠本件告訴人簡子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身體自由被拘束後,先遭被告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及「小安」等人傷害,再遭被告洪進利、張美雲、沈聖吉、陳岳雄、呂文忠及楊學炬等人傷害,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撕裂傷(2處,共約6公分)等傷勢一情,有壢新醫院97年2月27日簡子棊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前述偵字第11149 號卷第240頁),證人即被害人簡子棊證述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頭附近時,當時不止一人有持棍棒下車打其(當時在場之人,如前所述,共有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及「小安」);其後其被載到桃園縣楊梅鎮楊梅國中附近某間平房時,當時有很多人,除原本之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及「小安」外,還有洪進利、張美雲、陳岳雄、楊學炬、沈聖吉等人都有在場,當時其先被在場之幾人拿一頂安全帽打頭,並被楊學炬拿西瓜刀砍其頭,後來洪進利再問其是否認識林吉浩,陳岳雄亦叫其把林吉浩找出來,當楊學炬砍其頭時,現場在場人並沒有人阻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84頁至第90頁)。證人何品蓉亦證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頭附近時,簡子棊即被打,之後簡子棊回來時有受傷,頭有包起來,身上很多地方都是瘀青等語。
㈡又如前述,本件被告洪進利等人之所以妨害告訴人簡子棊等人之行動自由,主要目的仍係欲透過告訴人簡子棊找出林吉浩,並在此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彼此分擔各行為,是即便未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人簡子棊,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證人簡子棊雖證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頭附近時,其並不確定許民義有無出手打其,而在桃園縣楊梅鎮楊梅國中附近某間平房時,被告許民義亦有中途離開,但其不確定是何時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5頁、第88頁);被告許民義亦據此辯稱其就傷害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如前述,本件被告許民義既有喝令簡子棊下車,之後許民義駕車將簡子棊載至桃園縣楊梅鎮楊梅國中附近某間平房時,許民義本來亦有在場。其後許民義雖有中途離開,但在呂文忠家時,又有在場,並喝令簡子棊話要講清楚一點,之後去完壢新醫院,又回到被告許民義家中,而被告許民義其後亦有去好樂迪KT V,而且也是被告許民義帶其至皇冠商務汽車旅館住宿等情,已據證人簡子棊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84-95頁),足認被告許民義雖曾於中途暫時離去,然於多數時間均有在場,亦有參與行為分擔,顯見其與其他被告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同足認定。是其辯稱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洪進利、張美雲、沈聖吉、陳岳雄、呂文忠、楊學炬及趙健揮等人傷害簡子棊之事實,此部分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六、林吉浩遭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
㈠本件簡子棊自桃園縣楊梅鎮楊梅國中附近某間平房被帶至呂文忠住處,並被帶至壢新醫院就醫,之後被帶往許民義另行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7樓住處後,簡子棊受洪進利逼迫供出林吉浩下落,遂以購買毒品為由,電話聯繫林吉浩於97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好樂迪KTV」前交易。此際,被告洪進利、沈聖吉、陳岳雄、許民義、高子員、楊學炬及趙健揮即另共同基於妨害林吉浩自由之犯意,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好樂迪KTV」前,著手欲強押林吉浩。而林吉浩接獲簡子棊電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來,因等候簡子棊未至欲離去之際,洪進利、沈聖吉、陳岳雄、許民義、高子員、楊學炬及趙健揮等人即尾隨於後,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頭前,推由趙健揮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述自小客車攔阻於林吉浩車前,與許民義等人所駕駛之其他車輛包夾於後,而著手於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之實行,致林吉浩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停止於該處。洪進利等人雖喝令林吉浩下車,然因車內尚有林吉浩妻何庭璇及友人王中道、高偉凱等人,林吉浩遂拒不下車,復因見巡邏車行近,洪進利等人始未得逞而欲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不遂,並駕車沿省道返回桃園市,於97年2月16日凌晨1時46分許,投宿於桃園市○○路0段000號之「皇冠商務汽車旅館」503、610、805號房內。97年2月16上午10時許,再由簡子棊聯繫林吉浩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之「好樂迪KTV」前繼續交易,同日(即16日)下午6時許,洪進利、沈聖吉、高子員、楊學炬等人復承前欲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ZG-5159號及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下中和交道流後,在上開約定地等候林吉浩。至晚上7時許,高子員、沈聖吉見與林吉浩約定之汽車出現,即衝上前欲強拉車內之人下車,然因林吉浩事先防備,先由翁紹軒出面處理,雙方發生鬥毆及砸車等紛爭,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洪進利等人始未得逞,並救出簡子棊等情,業據證人簡子棊證稱在許民義桃園家中時,洪進利要其將林吉浩約出來,其便將林吉浩約出來在「好樂迪KTV」,當時是趙健揮駕駛,許民義也有去,而趙健揮見林吉浩將車停在路旁欲等簡子棊,就欲直接將林吉浩押走,後來人太多才沒有下手,但趙健揮等2、3部車就開車跟在林吉浩後面。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頭前,趙健揮等2、3部車將車子開到林吉浩車面前並緊急煞車包夾林吉浩之車輛,迫使林吉浩停車,許民義便下車去找林吉浩。97年2月16上午10時,洪進利再命簡子棊聯繫林吉浩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之「好樂迪KTV」前繼續交易,後來林吉浩已有事先防備,叫翁紹軒出面處理,雙方發生鬥毆及砸車等紛爭,警察隨後即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92-94頁)。核與證人林吉浩證稱當時簡子棊聯絡要買毒品時,有在華中橋頭被人攔住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第272頁)。
㈡另被告等人許民義等人既已於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頭前緊急煞車,並前後包夾,迫使林吉浩停車,顯見渠等已著手於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之行為,是雖最後未能實際剝奪完成,仍應論以剝奪行動自由未遂。
㈢又如前述,本件被告洪進利等人既已本犯意聯絡欲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則在此犯意聯絡下,即便並未實際到場執行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之行為,仍無礙成立共同正犯。從而就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未遂部分,被告洪進利、高子員、許民義、沈聖吉、趙健揮、楊學炬及陳岳雄間,自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進利、高子員、許民義、沈聖吉、張美雲、趙健揮、楊學炬及陳岳雄間,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七、被告許民義持有槍彈部分
㈠被告許民義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場,然其對於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暨槍枝圖片、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之如附表2所示之槍彈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槍枝3支:(一)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4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7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分。二、送鑑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三、送鑑子彈9顆(一)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3顆,任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乙件在卷足憑(參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第96頁至第102頁)。是以,堪認被告許民義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㈡綜上,被告許民義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八、被告許民義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㈠被告許民義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場,然其對於確有前述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友麟於警詢中稱:伊在97年2月間某日自臺北市某地騎乘機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住處途中,遺失內有普通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皮包等情一致(參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換貼被告許民義照片而變造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2紙扣案足憑(參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一第78頁)。
㈡綜上,被告許民義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被告洪進利恐嚇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進利恐嚇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吉浩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原審卷㈤第237頁背面),且本件被告洪進利之所以要由許民義等人找出被害人林吉浩,本即係因與林吉浩有糾紛並進而衍生前述妨害自由等案件,其於原審當庭交互詰問時,顯已有口角爭執,被告洪進利再聞證人林吉浩所為不利己之證述,進而有上揭激化之行為,復有原審97年度訴字第863號案件99年7月27日審判筆錄乙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洪進利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洪進利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洪進利所為:
⒈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簡子棊部分)、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簡子棊部分)、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林吉浩部分)。
⒉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
㈡被告高子員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簡子棊車輛部分)、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簡子棊部分)、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簡子棊部分、何品蓉部分)、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林吉浩部分)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何品蓉部分)。
㈢被告許民義所為:
⒈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簡子棊車輛部分)、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簡子棊部分)、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簡子棊部分、何品蓉部分)、第302 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林吉浩部分)、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害人何品蓉部分)。
⒉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⒊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等罪。
㈣被告楊學炬: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簡子棊部分)、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簡子棊部分)及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等罪(林吉浩部分)。
㈤被告章家褔: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簡子棊車輛部分)、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簡子棊部分)、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簡子棊部分、何品蓉部分)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何品蓉部分)。
㈥被告張美雲: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簡子棊部分)、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簡子棊部分)。
㈦被告趙健揮: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簡子棊部分)、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林吉浩部分)。
㈧被告陳岳雄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簡子棊部分)、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簡子棊部分)及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林吉浩部分)。
㈨被告沈聖吉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簡子棊部分)、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簡子棊部分)及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林吉浩部分)。
㈩就共犯範圍部分:
⒈被告洪進利、張美雲、沈聖吉、陳岳雄、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小安」、呂文忠、楊學炬、趙健揮就剝奪簡子棊行動自由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傷害簡子棊部分,因趙健揮到場時,簡子棊已遭傷害完畢,故就傷害簡子棊部分,除趙健揮不應論共同正犯外,前述被告洪進利、張美雲、沈聖吉、陳岳雄、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小安」、呂文忠及楊學炬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洪進利、沈聖吉、陳岳雄、許民義、高子員、楊學炬、趙健揮於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好樂迪KTV」著手於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另被告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小安」於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頭附近,為強押簡子棊致取走何品蓉背包並毆打何品蓉而妨害何品蓉行使權利,及毀損簡子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體及照後鏡犯行,其4人間就毀損與強制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罪數部分: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被害人簡子棊之行動自由,即不另論強制罪。
⒉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準此,如行為人為恐被害人報案,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出言恐嚇,縱有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張美雲在楊梅鎮某平房處為使被害人簡子棊說出林吉浩下落,固有對被害人簡子棊出言恫稱:上1個騙90萬元就斷手斷腳,你自己想想會怎樣等語,然該被害人簡子棊仍處於遭被告洪進利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狀態中,且被告洪進利最終目的仍在於取得林吉浩訊息,而斯時彼等尚未現實上開目的,是被告張美雲所為恐嚇言語,仍係包含於前述妨害行動自由之意念中,屬被告張美雲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⒊被告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小安」4人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毆打簡子棊及何品蓉,均係一行為傷害被害人2人身體,而侵害2個人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許民義如前述事實欄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制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⒌被告洪進利、高子員、許民義、沈聖吉、張美雲、趙健揮、章家褔、楊學炬、陳岳雄分別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累犯加重其未遂減輕部分:被告洪進利、張美雲、趙健揮、章家福、楊學炬,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如事實欄二後段所示被告洪進利等人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之犯行,渠等前後2日以數車包夾林吉浩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欲以強押林吉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繼續為之,應論以一罪,且渠等上開行為顯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而林吉浩趁隙離去現場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等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與被害人簡子棊、何品蓉素無嫌隙;另被告洪進利、高子員、許民義、沈聖吉、張美雲、趙健揮、章家褔、楊學炬、陳岳雄明知被害人簡子棊實際上並非林吉浩,即與被告洪進利並無任何糾葛,竟為達獲得林吉浩訊息並強押林吉浩之目的,以暴力行為,迫使被害人簡子棊同乘其等車輛前往楊梅平房等處,又在台北縣中和市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欲強押林吉浩,罔顧他人行動自由、意思決定之自主權利,而任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出手毆傷被害人簡子棊,妨害被害人何品蓉行使權利,被告等人完全無視社會法律秩序之規範,率爾糾眾強押他人之行為,顯有非議之處,及其等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許民義亦當知非法持有槍枝等違禁物品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更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自屬可議,而查其所持有之扣案槍彈之數量非鉅,又查無其實際上另有持該等槍彈為進一步之不法行為;與被告許民義侵占他人財物,變造他人駕駛執照,擾亂社會秩序,致被害人張友麟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等受有損害,惟所用手段尚屬平和,所得不法利益非鉅,此部分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及被告洪進利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僅因證人林吉浩對之為不利證述,竟心生報復以恐嚇之行為施加之,其動機實有可議,並造成證人林吉浩精神上之痛苦與恐懼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除原審附表一編號三許民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如下述予撤銷改判無罪外),並說明附表二編號1、2、4之槍彈及變造「張友麟」汽、機駕照上照片共二張,均應予以沒收等,其認事用法並無錯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9人就妨害自由罪部分量刑過輕,另被告洪進利、高子員、許民義、趙健揮、章家福等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詳述各罪量刑之理由,及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本件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詳為說明,並分定應執行之刑,核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檢察官及被告洪進利、高子員、許民義、趙健揮、章家福此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許民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如下述經本院撤銷改諭知無罪判決,則原審諭知許民義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爰就被告許民義所餘其餘上訴駁回之罪部分,審酌許民義前述刑法第57條之事項,就本院前述被告許民義上訴駁回部分(含檢察官及被告許民義上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科罰金新臺幣12萬4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無罪部分
一、被告洪進利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吉浩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進利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2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中旬某日,因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成年男子介紹,在高雄縣大寮鄉○○路00號之住處,以3台兩2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猴子」之林吉浩;復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上址,以500公克96萬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吉浩及年籍不詳名為孫益新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洪進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洪進利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林吉浩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伊與林吉浩玩牌九,林吉浩贏錢後購置賓士車,且輸2次贏4次,1次輸60幾萬,1次輸70幾萬,贏的少,總共積欠伊賭債136萬元,當天林吉浩攜帶現金140萬元至伊父親開設之小吃店表示要處理,林吉浩趁伊與朋友談話時將錢換走,伊無法忍受,才到北部抓人,伊並未販賣毒品給林吉浩,是林吉浩自己編故事等語。經查:
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證人林吉浩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原本向「金剛」購買安非他命,但金剛表示缺貨,遂介紹貨源即被告洪進利,但被告洪進利又表示毒品係其友人所有。伊有向被告洪進利買一批安非他命,北上時與伊一起前去購買毒品之友人孫益新在臺北市文山區軍功路附近頂好超市為警查獲,孫益新向文山木柵分局警方供述安非他命係自高雄購得。另案偵查中,伊憑藉通訊監察譯文中較可確定之時間,向檢察官供述97年1月時,有向被告洪進利購買毒品,97年1月中旬見面該次,伊與綽號「阿忠」之男子一起前去購買,因被告洪進利表示不透過介紹人「金剛」,可免抽佣2、3萬元,價金較為便宜,該次購買3兩安非他命共3包,給付現金21萬元,該現金係販賣毒品所得。97年1月下旬,與綽號「小毛」之孫益新集資一同至被告洪進利高雄縣大寮鄉住處合買安非他命,購買1 大包500克,共計96萬元,也是付現,被告洪進利並稱96萬元中之5萬元是對方給他的回扣,所以給付96萬元。關於重量,被告洪進利表示如有減少再告知,但該批貨後來被木柵分局查扣,被告即為孫益新。當時伊有拿該批貨其中一些以判斷品質。貨都由孫益新帶走,孫益新在軍功路路邊用浣腸用洗劑、鹽巴將安非他命加重,變成570克,以謀取中間利潤,但在路邊加重時適巧遭警查獲,伊亦遭循線查獲。在被告洪進利住處交易係為求保障,毒販甚少告知他人住處所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32-236頁)。
⒊然就該等部分,除林吉浩個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佐證。而林吉浩因郭竣維積欠其債務20餘萬元,迭經催討仍無力清償,為達滿足債權之目的,遂提議由郭竣維向郭竣維母謊稱與林吉浩所合夥購買之油票遭搶而需用款項,以便郭竣維自其母索得上開款項以清償林吉浩上開債務,而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犯行,業據證人林吉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因該友人郭竣維賭博輸錢而有上開舉措等情明確,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在卷可佐。是以,證人林吉浩前已曾為滿足自己債權而有誣指他人之舉,則其證詞之信用性顯較一般人為低。再徵諸本件被告洪進利等有如前述要委由被告許民義等強押林吉浩妨害自由之行為,顯見被告洪進利與林吉浩間已多有紛爭,確較一般無特別利害關係之人,證明力有較低落之情,是其陳述不足為被告洪進利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依據。
⒋綜上,本件並不得以證明力較低之林吉浩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洪進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即應本「事實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對被告洪進利有利之認定。
⒌此部分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洪進利此部分尚不能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其認事用法並無錯誤。檢察官上訴認證人林吉浩已證述屬實,且簡子棊亦證稱本案係因洪進利與林吉浩間有毒品糾紛等語,始強逼伊誘出林吉浩出面處理。況林吉浩已於另案坦承販毒經法院判處重刑,並無虛構毒品上游必要,本件係檢察官安排測謊,林吉浩知悉無法過關始供出實情,且本件被告洪進利有當庭供述來源不僅蔡淵同所介紹,而林吉浩所查獲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僅有簡子棊、彭德豪二人,實難期林吉浩供出更多不利於己之販毒對象等語。然查:
①本件林吉浩與被告洪進利間,既如檢察官所指多有糾紛,且被告洪進利尚曾於原審審理中出言恐嚇林吉浩,經本院認定成立如上之恐嚇罪,則渠等恩怨既深,更能佐證其所述被告洪進利有販毒一事,應有除林吉浩陳述以外之證據予以證明,方足認定林吉浩所述係向被告洪進利購買毒品一事為可採。否則確有可能因彼此結怨而故為錯誤陳述之情。
②又檢察官雖稱簡子棊雖證稱本案係因洪進利與林吉浩間有毒品糾紛等語,始強逼伊誘出林吉浩出面處理云云,然簡子棊並非所謂參與「被告洪進利有販賣毒品予林吉浩」之相關人士,其所謂洪進利與林吉浩間有毒品糾紛等語,亦僅係聽聞,並不能以之為不利於被告洪進利之證據。
③另林吉浩固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然如前述,本件林吉浩既與被告洪進利間多有恩怨,則其縱遭法院判刑,仍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同不得據此為被告洪進利不利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高子員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97年2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害人簡子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何品蓉依約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華中橋頭附近7-11便利超商店時,被告許民義駕駛被告章家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衝撞被害人簡子棊上開自小客車,被告許民義旋持槍瞄準被害人簡子棊、何品蓉,並恫稱「不要動、下車」,被告高子員、章家褔及「小安」,分持球棒、警棍下車,強行將何品蓉拖下車,並毆打簡子綦,將之強押上渠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何品蓉大聲呼救並欲察看許民義等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然為高子員察覺,竟另萌強盜之犯意,強取何品蓉手提包,復因何品蓉反抗,高子員即以球棒痛毆何品蓉左肩膀2下,至何品蓉不能抗拒而放手,強盜何品蓉所有之皮包(內含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各乙張,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300元等物)。因認被告高子員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0、328條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等語。
㈡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施強盜行為為必要,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㈢查被告高子員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稱其當時確實有拿取告訴人何品蓉之皮包等語,是該情已足認定。然其復陳稱固有拿取何品蓉皮包,但有立即交給簡子棊,請簡子棊打電話報平安等語,此核與證人簡子棊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當時遭人毆打,何品蓉過來拉,其有聽到何品蓉喊叫,且在被抬上車時,始發現坐在副駕駛座該人拿走何品蓉包包,但並未翻找該包包內的物品。而在平房下車時,有看到該包包,但非高子員拿著,已忘記是何人所拿,亦忘記是何人拿何品蓉的手機供其聯絡何品蓉報平安,事後高子員有答應幫忙尋回皮包內之財物。另核與證人何品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伊肩揹包包,並在場呼救,有一人跑過來拉伊包包,伊緊抓不放,該人即以球棒毆打伊,因手痛而放開包包。在皮包遭搶之前,伊要看對方車牌,在拉皮包前有喊救命。簡子棊翌日返回後有返還0916該手機,該手機是伊皮包內最值錢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85-102頁)。是何品蓉之包包固然有被高子員取走,惟當時並未有人翻閱該皮包,且至簡子棊自桃園縣楊梅鎮楊梅國中附近某偏僻平房下車之際,仍有見到該皮包,而簡子棊翌日返回後,亦有帶回該皮包內最值錢之行動電話予何品蓉;再徵諸是因為何品蓉在場呼救後,高子員方過去拉取何品蓉包包一情,當足認高子員當時拿取何品蓉皮包之意思,僅在阻止何品蓉以其內之行動電話報警(此部分被告高子員構成強制罪,業如前述),高子員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此情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高子員拿取何品蓉皮包時,因欠缺主觀不法所有之犯意,是此部分被告高子員並不構成強盜罪。此部分原審同此認定,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高子員既然確實有強取何品蓉之包包,如何處理僅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能據以論斷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該部分原審已詳盡說明,依卷內證據,既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確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此部分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楊學炬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學炬於簡子棊在前述桃園縣楊梅鎮楊梅國中附近某偏僻平房時,因發現簡子棊身上有財物,竟於傷害簡子棊(即前述被告楊學炬成立傷害罪部分)後,命簡子棊取下其戴在手上之金戒指,並令其交出皮夾(內有現金1萬元、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強盜簡子棊之財物,因認被告楊學炬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0條、第328條之加重強盜罪等語。訊據被告楊學炬堅詞否認有何強盜之情,辯稱僅係將簡子棊皮夾內之現金清點,並未取走,其目的是要撇清其並沒有強盜,以免到時涉及強盜罪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9頁)。
㈡查本件告訴人簡子棊之皮包、金戒指等物,確實在其遭妨害自由途中有不見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子棊證述明確,此情已足認定(見原審卷㈣第100頁)。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簡子棊於原審中復供稱被告楊學炬拿皮包、現金和戒指時,大概是怕其逃跑。在平房時,現場混亂不知遭幾人毆打,但被告楊學炬有持刀砍其頭部,在平房內被告楊學炬沒有動其所有的包包,其他人有拿其手機看電話簿,到5樓該處後,被告楊學炬始拿其戒指觀看,而且清點皮包內金錢,被告楊學炬自稱將戒指與錢一起放進小包包再放進大包包。後來要去找林吉浩,當時不知何人拿著皮包,但有帶到車上。其不確定有誰動過包包內的物品,亦無法確定是否被告楊學炬取走皮包內財物,而其確定從五樓要下來找林吉浩時,包包仍在其身上,但不確定是誰取走其錢等語(參原審卷㈣第100頁)。是依其所述,當時楊學炬拿走其皮包、現金及戒指時,確實有可能是怕簡子棊逃跑,方先拿取簡子棊之包包,且既有其他人亦有拿簡子棊之手機,當時去醫院時,仍有看到其包包,找林吉浩時,亦有將放有簡子棊包包之大包包帶至現場,則被告楊學炬所辯當時點清現金等物,主要目的是要撇清並沒有強盜,以免將來涉及強盜罪等語,極有可能。且在當時現場狀況下,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該等物品係被告楊學炬所取走之確信心證。
㈣另該簡子棊之戒指係由高子員取回,業據被告高子員供述事發後簡子棊與伊聯絡,要伊幫忙找回戒指,有一天伊帶老婆、小孩至高雄,就聯絡沈聖吉用3000元贖回戒指,並交給鄭雅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97頁背面)。此亦與證人鄭雅玲(時為小安之女友)證述事後高子員有將簡子棊之戒指交給其保管,但其並不知道為何要將簡子棊之戒指交給其保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95-96頁),此情復足認定。
㈤是本件關於告訴人簡子棊之物品究竟於何時地遭何人拿取一事,告訴人簡子棊並不清楚,且依現場狀況,亦有多人可接觸該等簡子棊之物品,徵諸簡子棊之物品,事後亦經由非楊學炬之他人(高子員、鄭雅玲)等取回。在在均足認此部分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楊學炬所辯當時點清現金等物,主要目的是要撇清並沒有強盜,以免將來涉及強盜罪等語,極有可能,且仍不足使本院形成簡子棊前述物品確係由被告楊學炬強盜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原審同此見解,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楊學炬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楊學炬有坦承要簡子棊交出財物等物,足認係其所強盜等語,依前所述可知,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許民義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趙健揮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民義於97年2月初某日起至4月23日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桃園市大有路小北百貨前、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2樓之許民義住處,以1小包(約0.3公克)2000元之代價,數次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趙健揮。因認被告許民義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等語。
㈡被告許民義經合法傳喚固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趙健揮之情,辯稱並無販賣毒品予趙健揮等語。經查:
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證人趙健揮於偵查中,固供述曾向被告許民義,在桃園市大有路小北百貨前,或許民義位於桃園市○○街00號2樓之住處,每月購買1至2次安非他命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㈡第240-241頁)。然卷內除此偵查中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足以認定可以補強其供述之佐證可資證明。檢察官雖以被告許民義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趙健揮手機電話簿翻拍照為其依據(見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㈡第247頁),然其內容僅為一般姓名、電話之記錄,自無從以之認定被告許民義有販賣毒品予趙健揮之行為。至證人趙健揮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於97年3月、4月間與被告許民義所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有通聯之情形(參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㈡第305頁至第333頁),然此不過僅能證明渠等有通話情事,徵諸本件被告許民義與趙健揮同為本件妨害自由等行為,顯見其仍有私交,自不能僅以有電話通聯,即認為渠等係在就買賣毒品一事為商談。
⒊另外,趙健揮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則已供稱未向被告許民義購買毒品,並稱其係因為被告許民義將之牽扯進來本件案件,所以才會在警詢中如此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24頁),且在原審審判長特別諭知若虛偽陳述,將移送偽證罪時,仍強調其於原審證述所述方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先前供述許民義有販毒一情係屬偽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9頁)。是其在明確知悉倘仍證述未向被告許民義購買毒品時,將被法院移送偽證罪之處罰之際,仍證稱先前於偵查中證述有向許民義購買毒品一事,係屬偽證等。足認趙健揮先前於偵查中供稱有向許民義購買毒品一事,其證明力顯然不足,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許民義之認定。
㈢綜上,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許民義確實有如檢察官所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原審不查,誤對被告許民義此部分為有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是被告許民義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並為被告許民義無罪之諭知。
伍、又趙健揮前於偵查中,就有無向被告許民義購買毒品一事,為虛偽陳述,此部分應嗣本判決確定後,由有偵查權之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刑及從刑 │ │ │ │ │ │ ├──┼────┼───────┼────────────┤ │一 │洪進利 │如事實欄二所載│洪進利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 │ │之犯罪事實 │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 │ │ │ │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以非法│ │ │ │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 │ │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 │ │ │如事實欄五所載│洪進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 │ │犯罪事實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二 │高子員 │如事實欄二所載│高子員共同毀損他人之自小│ │ │ │之犯罪事實 │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 │ │ │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 │ │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 │ │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 │ │ │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 │ │ │ │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 │ │ │ │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 │三 │許民義 │如事實欄二所載│許民義共同毀損他人之自小│ │ │ │犯罪事實 │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 │ │ │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 │ │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 │ │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 │ │ │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 │ │ │ │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 │ │ │ │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如事實欄三所載│許民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 │ │犯罪事實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 │ │ │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如事實欄四所載│許民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犯罪事實 │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 │ │ │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又變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 │ │ │ │發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變造「張友麟」名│ │ │ │ │義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 │ │ │ │車、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 │ │ │ │許民義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 │ │ │。 │ ├──┼────┼───────┼────────────┤ │四 │沈聖吉 │如事實欄二所載│沈聖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 │ │犯罪事實 │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 │ │ │ │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 │ │ │ │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 │ │ │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 │ │ │ │ │ │ ├──┼────┼───────┼────────────┤ │五 │張美雲 │如事實欄二所載│張美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 │ │犯罪事實 │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傷害│ │ │ │ │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趙健揮 │如事實欄二所載│趙健揮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 │ │犯罪事實 │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以非│ │ │ │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 │ │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 │ │ │ │ │ │ │ │ │ │ │ ├──┼────┼───────┼────────────┤ │七 │章家福 │如事實欄二所載│章家福共同毀損他人之自小│ │ │ │犯罪事實 │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 │ │ │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傷害│ │ │ │ │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 │ │ │ │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楊學炬 │如事實欄二所載│楊學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 │ │犯罪事實 │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傷害│ │ │ │ │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 │ │ │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九 │陳岳雄 │如事實欄二所載│陳岳雄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 │ │犯罪事實 │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又共同傷害人│ │ │ │ │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 │ │ │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 │ │ │ │徒刑拾月。 │ │ │ │ │ │ └──┴────┴───────┴────────────┘ 【附表二】 ┌───────────────────────────────────┐ │ 附 表 : │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有無殺傷力 │ 管 制 編 號 │ ├──┼───────┼──────┼───────┼─────────┤ │ 一 │ 槍 枝 │ 1 枝 │有(註一) │ 0000000000 │ ├──┼───────┼──────┼───────┼─────────┤ │ 二 │ 槍 枝 │ 1 枝 │有(註二) │ 0000000000 │ ├──┼───────┼──────┼───────┼─────────┤ │ 三 │ 槍 枝 │ 1 枝 │無(註三) │ 0000000000 │ ├──┼───────┼──────┼───────┼─────────┤ │ 四 │ 子 彈 │2顆(另有一 │有(註四) │ 無 │ │ │ │顆已因試射而│ │ │ │ │ │不存在) │ │ │ ├──┼───────┼──────┼───────┼─────────┤ │ 五 │ 子 彈 │ 3 顆 │無(註五) │ 無 │ ├──┼───────┼──────┼───────┼─────────┤ │ 六 │ 子 彈 │ 3 顆 │無(註六) │ 無 │ ├──┴───────┴──────┴───────┴─────────┤ │註一: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註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 │ 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傷力。 │ │註三:認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 │ │ 中彈丸(直徑6.0mm)最大發射速度為4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78 焦 │ │ 耳,換算其單立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司。 │ │註四: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註五: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 │ │ 彈頭而成,採樣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註六: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0.5mm)金屬 │ │ 彈頭而成,採樣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