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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吳宏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二號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一二號前,由右揭綽號「黑仔」之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鐵製T字型扳手(前端磨尖、磨平),開啟車門鎖,發動汽車,甲○○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E五-二四一七號之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其二人輪流使用;其二人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巷○路五五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VE-二0八七號之自小貨車車鑰匙未拔下,乃發動引擎,共同竊取並供已使用。嗣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九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高屏溪河床之溪寮段、九十年八月八日九時三十分,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三十七巷口,分別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及證人史昌明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證明單、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持以開啟丙○○所有E五-二四一七號之自小貨車車門之T字型扳手,係鐵製,且前端磨尖、磨平,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此扳手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乃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與事實欄所載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黑仔」第一次作案時所持之T字型扳手,並未扣案;而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雖供稱係共犯「黑仔」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之所用之物,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吳 宏 榮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二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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