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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錢建榮黃翊哲呂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告
高子員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告
許民義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被告
沈聖吉
被告
張美雲
被告
趙健揮
被告
章家福
被告
楊學炬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告
陳岳雄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49 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6 號、99年度蒞字第1136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高子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民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包裝前開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變造「張友麟」名義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許民義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沈聖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美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趙健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章家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楊學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岳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9 月1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28日;另因施用毒品,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6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4年度訴字第4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3 月、8月、4 月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 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確定,並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殘刑有期徒刑7 月28日接續執行,而於96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甫於97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張美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趙健揮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6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章家福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學炬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1538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2年、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之部分撤銷(竊盜罪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改判處搶奪罪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09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2年5月9日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與林吉浩素有嫌隙,遂假林吉浩詐賭為由,於97年2月10日許,商請陳岳雄透過北部友人協尋林吉浩。97年2月14日晚間,陳岳雄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美」之成年女子通知,即在其臺北縣三峽鎮某址住處,委由許民義代其等強押林吉浩,並推由知情之「喜美」以還款為由,相約簡子棊於翌日(即97年2月15日)上午,在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756號即華中橋頭前之7-11便利商店見面,並電告甲○○上情。甲○○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ZG -515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美雲、沈聖吉北上,投宿於臺北縣三峽鎮某汽車旅館。97年2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簡子棊不疑有他,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3171-Q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何品蓉依約前往。許民義受陳岳雄輾轉委託,遂夥同高子員、章家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民義駕駛章家褔所有車牌號碼6112-DH號自用小客車衝撞簡子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該車車頭左側車身板金因而擦傷,照後鏡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許民義旋持槍枝(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瞄準簡子棊、何品蓉,恫嚇其等下車,因見簡子棊抗拒,高子員、章家褔及「小安」,分持球棒、警棍將簡子棊、何品蓉強行拖下車,並以上開球棒、警棍毆打簡子棊,因何品蓉大聲呼救且欲察看許民義等人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然為高子員發覺,為防止何品蓉報警及發現渠等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竟拉扯何品蓉手提包,復因何品蓉反抗,即以球棒毆打何品蓉左肩膀,以制止何品蓉繼續察看車牌號碼及報警,致何品蓉受有左肩紅腫之傷害。渠等復將簡子棊強押上許民義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坐在後座,推由章家福、「小安」分坐其左右兩側,渠等並以深色類似塑膠之物品套住簡子棊頭部,沿華中橋往臺北市區疾駛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何品蓉行使權利,並非法剝奪簡子棊之行動自由。許民義等人在臺北縣三峽交流道下與甲○○、陳岳雄等人會合後,甲○○發現簡子棊非渠等所尋找之對象「林吉浩」時,因得知簡子棊係林吉浩之友人,仍將簡子棊帶往桃園縣楊梅鎮楊梅國中附近某偏僻平房。甲○○、張美雲、沈聖吉、陳岳雄、楊學炬、許民義、章家福、高子員、「小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明知簡子棊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仍與之實行。渠等復為逼迫簡子棊說出林吉浩訊息,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毆打簡子棊,楊學炬並以報紙包裹西瓜刀毆打簡子棊頭部,致簡子棊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2處,共約6公分),被告張美雲另表示「上一個騙90萬元就斷手斷腳,你自己想想會怎樣」等語,以逼迫簡子棊連絡林吉浩出面。之後,渠等復將簡子棊戴上頭套,強押簡子棊至呂文忠某址5樓住處(呂文忠部分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因該處鄰人報警,渠等為免遭警查悉,推由章家福、「小安」等人將簡子棊送往桃園縣平鎮市○○路68號之「壢新醫院」就醫,章家福將簡子棊送醫復送返前述住處後即行離去。其間,許民義通知趙健揮至桃園縣桃園市○○街98號許民義租處告知上情,趙健揮於知情後,仍基於與渠等共同剝奪簡子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2336-KT號自小客車支援渠等上開行動,而與之實行。趙健揮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民義及女友前往呂文忠上開住處會合,渠等復將簡子棊押至桃園縣桃園市○○路71號7樓許民義另租屋處。於該租處時,簡子棊迫於甲○○威逼,無奈即撥打電話,以購買毒品為由,約林吉浩於97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05號「好樂迪KTV」前交易。渠等復承前剝奪簡子棊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趙健揮駕車搭載簡子棊及另一不詳男子,其餘之人亦分別駕車在桃園縣地區○○道路亂繞,以躲避警方查緝。且渠等另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至臺北縣中和市○○街305號「好樂迪KTV」前,欲強押林吉浩,林吉浩接獲簡子棊電話後,駕駛車牌號碼5P-6303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來,因等候簡子棊未至而欲離去之際,許民義等人即尾隨於後,行駛至台北縣中和市華中橋頭前,推由趙健揮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攔阻於林吉浩車前,與許民義等人所駕駛之其他車輛包夾於後,而著手於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之實行,致林吉浩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停止於該處,另由其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槍喝令林吉浩下車,然因車內尚有林吉浩妻何庭璇及友人王中道、高偉凱等人,林吉浩又拒不下車,復因見巡邏車行近,許民義等人始未得逞而欲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不遂。其等即駕車沿省道返回桃園市,於97年2月16日凌晨1時46分許,投宿於桃園市○○路○段150號之「皇冠商務汽車旅館」503、610、805號房內。同日上午10時許,渠等復承前剝奪簡子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繼續強押簡子棊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再由簡子棊聯繫林吉浩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之「好樂迪KTV」前繼續交易,即駕駛渠等之自用小客車,在不詳市區道路亂繞,同日晚上6時許,甲○○、沈聖吉、高子員、楊學炬等人復承前欲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5F-8 228號、ZG-515 9號及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下中和交道流後,在上開約定地等候林吉浩,嗣同日晚上7時許,高子員、沈聖吉見與林吉浩約定之汽車出現,即衝上前欲強拉車內之人下車,然因林吉浩事先防備,先由翁紹軒出面處理,雙方發生鬥毆及砸車等紛爭,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甲○○等人始未得逞,並救出簡子棊。嗣經簡子棊、何品蓉報警處理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2日、同年月24日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2號、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大興路口,拘提甲○○、許民義,並扣得如附表2、3所示之物品。

三、許民義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2日凌晨,趙健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許民義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許民義即與趙健揮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8號2樓之許民義住處,以1小包(約0.3公克)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趙健揮1次。

四、許民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於97年2月下旬某日,竟基於持有之故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及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各乙支(槍枝管制編號詳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各含彈匣1具)及如附表2編號4所示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試射具殺傷力及鑑驗用罄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並將之放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98號2樓住處,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7年4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及如附表2、3所示之物品。

五、許民義於97年4月初某日,在台北縣市某不詳地點,見張友麟之普通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於翌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98號2樓之住處,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前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張友麟及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六、甲○○因前開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567 、11149 號等案件起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 號案件審理中。甲○○於99年7 月27日上午該案交互詰問程序中,因證人林吉浩於甲○○前不能自由陳述,經本院命甲○○暫行退庭,於檢察官主詰問完畢後復行入庭,並攜審判筆錄返回拘留室詳閱,俾於反詰問程序時行使對質詰問權,詎甲○○基於恐嚇之犯意,為恫嚇林吉浩不得更行就有關本件甲○○販賣毒品與否之待證事實為不利證述,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利用法警押解其與林吉浩返回拘留室之際,在第3 法庭通往拘留室之走道上,以加害身體之事,趁隙揮拳毆打林吉浩之左後腦部位1 次(經林吉浩表示未據成傷),嗣經法警迅速制止區隔,致生危害於林吉浩之安全;於同日續行反詰問程序中,甲○○接續上開同一恐嚇犯意,利用復行入庭與林吉浩對質詰問之機會,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面對林吉浩時故意目露凶光,夾雜在詰問提問中加重語氣出言恫嚇:「我如果要對證人怎麼樣,交保出去就可以打他」、「你以為你太太在監會客時我都沒有去看他嗎」等語,致生危害於林吉浩之生命、身體安全。

七、案經簡子棊、何品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合併審判及判決程序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被告甲○○分別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分別提起公訴暨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追加內容詳如99年度蒞追字第6 號即99年度蒞字第11364 號追加起訴書),經本院分案以本院99年度易字第717 號、第738 號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或不利己供述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而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我憲法上更屬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核心,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開宗明義即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解釋理由書更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2 號、第482 號、第512 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因而若謂傳聞法則之例外,毋寧在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訴訟基本權,絕不為過。採傳聞法則立法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得容許之傳聞例外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此說重點即在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咸認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亦即在證據法稱之「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亦「呼應」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謂:「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2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同意旨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4558號、4609號、5026號、5160號、5256號、6174號判決)。至於傳聞例外未予被告對質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

㈢從而,傳聞法則之例外,應結合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揭櫫的對質詰問權保障觀點。符合傳聞法則例外,經立法者認具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如因而未能使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行使其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即尚須符合對質詰問權之例外事由,始無侵害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情。此所以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稱:「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之意義,而所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即係大法官所明示之對質詰問權例外。本院參酌學者見解以為,對質詰問權既係保障刑事被告防禦權受公平審判之核心內涵,因而即應以對被告防禦權的補償,作為對質詰問容許例外的必要條件,至少應包括以下4 項主要原則(參見林鈺雄,共犯證人與對質詰問-從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看我國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後續發展,月旦法學雜誌第116 期):⒈義務法則:亦即國家機關應先履行自身的促成傳訊義務(包括拘提),始能主張對質詰問的例外,據此,若法院欲朗讀不利證人的先前筆錄作為裁判基礎,前提是已盡了傳拘該證人之努力,而該證人仍無法親自到庭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意旨);⒉歸責法則:亦即不利被告之證人所以不能到庭,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所致,倘係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則不能作為採納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陳述的正當理由;⒊防禦法則:採納不利證人先前未經對質詰問或其他書面,應先給予被告以其他方式質疑該證詞之機會,例如傳訊其他證人打擊該審判外陳述之可信性;⒋驗證法則(佐證法則):該不利陳述(傳聞)仍不得作為有罪裁判的主要或唯一證據,仍應輔以其他證據,以驗證該不利陳述的真實性。前二者法則可謂對於證據能力之限制,後二者法則則係對於證明力之限制。

㈣經查,本件被告許民義與高子員、趙健揮、沈聖吉、章家福間固有共犯關係,惟各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復被告趙健揮嗣於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部分,業依證人身分詢問及具結,且證人簡子棊、何品蓉、高子員、章家福、林吉浩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並經對各該證人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之被告行使反對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之理由,因對質詰問權延緩至審判中確保而治癒,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詞核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陳述,依首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再者,認定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於未進行交互詰問前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係因暫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及被告未踐行其對質詰問權,因而此等事由係相對性存在,被告以外之人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上述認定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即有補正之情形,如其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一致者,已符合傳聞之例外且對質詰問權延緩至審判中保障,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一致者,本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而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且如證明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事由,就實體構成要件犯罪事實而言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高子員、許民義、沈聖吉、張美雲、趙健揮、章家福、楊學炬、陳岳雄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62965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6296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64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書等文書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鑑定人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是依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該等診斷證明書均具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其他各共同被告、證人即被害人簡子棊、何品蓉、證人即汽車旅館值班主任李國行、證人即被害人張友麟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上述被告(除上述二、㈣被告許民義有爭執部分外)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另車牌號碼3171-QW及6112-DH自用小客車照片、何品蓉受傷照片、壢新醫院醫護現場照片、簡子棊及何品蓉身分證影本、毒品交易帳冊、趙健揮手機電話簿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均屬書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至雙向通聯紀錄、函送之簡子棊所設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屬機械性製作之書證,其性質非傳聞或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3款之特信性文書,復與本案待證事實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甲○○等人共同剝奪簡子棊行動自由等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沈聖吉、張美雲對於事實欄二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卷一第169頁、273頁)、被告高子員、章家福對於事實欄二所載毀損、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參本院卷一第272頁)、被告趙健揮對於事實欄二所載妨害自由犯行(參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楊學炬對於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許民義對於有將簡子棊帶走,與被告章家福等人一同駕車至台北縣中和市華中橋頭,且有駕車撞毀簡子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並將簡子棊帶走之事實固不爭執;被告楊學炬固不否認簡子棊遭人帶至楊梅國中附近之空房,並有持報紙包裹之西瓜刀毆打簡子棊致簡子棊受傷,之後簡子棊由「小安」等人送醫之事實;被告陳岳雄對於係由其介紹被告許民義與聯袂北上之被告甲○○、張美雲等人認識,且有在三峽交流道與被告張美雲等人會合,隨行至楊梅某處平房之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⑴被告許民義辯稱:雖有將簡子棊帶走,但並未看到有人打簡子棊,後來找到簡子棊時,簡子棊頭上已受傷,其等載簡子棊到三峽交流道與被告甲○○會合,被告甲○○表示抓錯人,是簡子棊自行表示要找「阿猴」出來,否認有對林吉浩妨害自由未遂,亦未對簡子棊傷害云云。

⑵被告陳岳雄則以:伊係透過被告張美雲認識被告甲○○,被告張美雲、甲○○二人表示北上尋人,伊即介紹被告許民義,被告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小安」等人至中和華中橋押簡子棊時,伊未一同前往,且在三峽交流道會合時,並未下車,僅有隨行至某處不知名之住宅,雖有多人在該處,惟伊在該處與被告張美雲閒話數句即行離去等情置辯。

⑶被告楊學炬辯以:綽號「小四」之被告高子員向其詢問有無空房可留置其等所押之人,其告知可在附近任意尋找民房,之後被告高子員等人於某處民宅停留,其始經告知前去該處,當場有多人圍著簡子棊,但簡子棊既未遭綁,亦無遭人毆打,其到場時,被告高子員要伊幫忙詢問「猴子」下落,被告高子員要其嚇唬簡子棊,其遂以報紙包裹西瓜刀毆打簡子棊,致簡子棊頭部血流不止,後來「小安」與其女友將簡子棊送醫,之後其即離開現場返家云云。

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簡子棊經綽號「喜美」之成年女子通知,遂於97年2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3171-Q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何品蓉依約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華中橋頭7-11便利商店附近見面。證人簡子棊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自台北縣中和市往台北市方向行駛於華中橋頭前,遭被告許民義、章家褔等4人駕駛之車牌號碼6112-DH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致該車車頭左側前方車身板金因而擦傷,照後鏡受損,簡子棊遭撞及後,發現被告許民義持槍瞄準簡子棊要其下車,因簡子棊並無下車之意,迅遭渠等分持警棍、球棒將簡子棊拉出車外,簡子棊反抗後即遭毆打,且由渠等抬上被告許民義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由被告許民義駕車,被告高子員坐在副駕駛座,簡子棊坐後座中間位置,其左右兩側分坐被告章家福、「小安」。被告許民義等人以類似塑膠袋之深色不明套子套住簡子棊頭部,行駛至三峽交流道附近由被告甲○○指認後,渠等又帶簡子棊至桃園縣楊梅鎮楊梅國中附近某處平房。該平房內有被告甲○○、張美雲、沈聖吉、陳岳雄、許民義、章家福、高子員、「小安」、楊學炬等男女數人,渠等中之數人分持安全帽等物品毆打簡子棊頭部,被告許民義持槍命簡子棊須就甲○○之問題答覆清楚,被告張美雲亦示意簡子棊配合,而被告楊學炬則持西瓜刀砍傷簡子棊頭部,被告甲○○質問簡子棊是否認識「猴子」,簡子棊表示認識綽號「猴子」之林吉浩,坐在數人中間之被告陳岳雄亦喝命其交出「猴子」,渠等以此方式逼迫簡子棊聯絡林吉浩出面,其間渠等並命簡子棊以何品蓉之行動電話向何品蓉報平安。未幾,渠等又將簡子棊戴上頭套強押至被告呂文忠某址5樓住處,隨後被告章家福、「小安」等人將簡子棊送往壢新醫院就醫。被告許民義、趙健揮至被告呂文忠上址住處會合後,渠等復將簡子棊強押至被告許民義另行租賃之桃園縣桃園市○○路71號7樓居處用餐。被告甲○○逼迫簡子棊說出「猴子」下落,簡子棊迫於無奈,遂以購買毒品為由,電話聯繫林吉浩於97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305號「好樂迪KTV」前交易。嗣由被告趙健揮駕車載簡子棊及另名不詳男子同車,渠等亦分別駕駛數部自小客車前往,為躲避警方查緝,渠等駕車在桃園縣地區○○道路亂繞。林吉浩因接獲簡子棊電話後,遂駕駛車牌號碼5P-630 3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來,於等候簡子棊無著而欲離去之際,被告許民義等人尾隨於後,行駛至台北縣中和市華中橋頭前,推由趙健揮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攔阻於林吉浩車前,與被告許民義等人所駕駛之其他車輛包夾於後,致林吉浩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停止於該處,另由其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槍喝令林吉浩下車,林吉浩拒不下車,因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擊破,雙方在該處僵持,因見巡邏車行近,被告許民義等人迅即上車後離去,簡子棊又遭渠等帶返被告許民義上開用餐之租賃處,旋於97年2月16日凌晨1時46分許,投宿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50號之「皇冠商務汽車旅館」503、610、805號房內,簡子棊遭「小安」及其餘姓名不詳之男子2人在同房看守而無法自由離去。97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甲○○喝命簡子棊再度聯繫林吉浩出面,簡子棊即聯繫林吉浩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之「好樂迪KTV」前繼續交易。同日晚上6時許,甲○○、沈聖吉、高子員、楊學炬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5F-8228號、ZG-5159號及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約定地點等候林吉浩。因前一日,林吉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人砸破玻璃,電詢簡子棊原因後,即知有詐,嗣同日晚上7時許,高子員、沈聖吉見與林吉浩約定之汽車出現,即衝上前欲強拉車內之人下車,然因林吉浩已事先防備,委由翁紹軒出面處理,雙方發生鬥毆及砸車等紛爭,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甲○○等人始未得逞,簡子棊趁隙坐上林吉浩友人之車輛後離去等情,迭據證人簡子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97年度偵字第10567號卷第78頁至第96頁、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二第41頁至第47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143頁至第153頁、第214頁至第218頁、第236頁至第239頁、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103頁、卷四第91頁至第113頁);另證人何品蓉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2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簡子棊駕車搭載伊一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華中橋之7-11便利商店,遭人駕車撞及其等自小客車之左側前方,對方並有3、4人分持警棍、球棒毆打簡子棊與伊,且有人持槍瞄準簡子棊,伊呼救後,渠等其中1人旋即拉住伊背包,因伊不放手,該人即以球棒毆打伊,簡子棊像是遭人毆打而無力反抗,遂遭渠等扛至車上,簡子棊回來後,頭部有包紮,身上都是瘀青等語綦詳(參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2頁),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均相合致(參97年度偵字第10567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二第41頁至第47頁、第232頁至第235頁);佐以被告高子員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除了被告甲○○外,旁邊還有沈聖吉更兇,伊以為沈聖吉是裡面有發言權的人,97年2月16日被告甲○○、沈聖吉、楊學炬都有去台北縣中和市「好樂迪KTV」前,沈聖吉衝過去與對方發生口角,砸對方的車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29頁至第235頁);參酌證人即皇冠商務汽車旅館值班主任李國行於警詢中稱:97年2月16日凌晨1時46分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為P7-9696號、ZG-515 9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與乘客數人,以趙健揮持其本人證件登記住宿,分別住於503、610、805號房等情屬實(參97年度偵字第10567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復以林吉浩於97年2月15日下午9時許,確有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好樂迪KTV」前等候簡子棊未果而駕車離去,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口(往台北華中橋方向)遭兩部車包夾,且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擊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玻璃等情,並據林吉浩證述在卷(參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壢新醫院97年2月27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簡子棊)、97年2月16日和解書(甲方:沈聖吉,乙方:邱雍詒、翁紹軒)、車牌號碼ZG-5159號、P7-9696號、2336 -KT號、5F- 8228號汽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監視畫面照片、被害人簡子棊、何品蓉受傷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品蓉)之通聯紀錄等件在卷足憑(參97年度偵字第10 567號卷第10 6頁、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43頁、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一第209頁、97年度偵字第11 149號卷二第278頁以下),足認證人簡子棊、何品蓉前開所證為真,而堪採信。

⒊至被告許民義、陳岳雄、楊學炬各以前開情詞置辯乙節,然查:被告章家福於偵查中陳述:97年2月15日伊與被告許民義、高子員、「小安」一起將簡子棊帶走,被告許民義找渠等一起對付簡子棊,當日伊並未攜帶工具,而被告許民義攜帶黑色槍枝,高子員持球棒,「小安」持何種工具已經忘記,原先是被告許民義開車撞擊簡子棊所駕駛之車輛後,即換由伊駕駛,伊確定被告許民義當時並未下車,在車子裡面指揮。被告甲○○、甲○○妻即被告張美雲及姪子即被告沈聖吉、被告陳岳雄、被告楊學炬、「小安」與伊有在現場逼令簡子棊說出「猴子」下落,被告許民義當時亦在場,但有先離去又折返,隔天參與的人有被告許民義、甲○○、甲○○姪子、小四、小安,其他人伊不知等情(參97年度偵字第1114 9號卷第137頁至第140頁),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係被告許民義通知伊將簡子棊送醫等情合致(參本院卷三第181頁至第189頁);證人章家福雖於本院審理中稱:97年2月15日凌晨5、6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華中橋頭附近,係伊駕車撞擊簡子棊之自小客車乙節,惟查此部分非但與其在偵查中所述相左,參酌被告高子員於偵查中陳述:97年2月15日凌晨12時許,接獲被告許民義電話通知,後來其與「小安」在迴龍搭乘被告許民義的車,至當日清晨5、6時許,被告許民義駕車撞擊簡子棊的車子,並從背包拿出一把槍,被告許民義當時有以黑布罩住簡子棊頭部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146頁);且被告高子員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記得係被告許民義開車,是開車的人拿槍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30頁)。堪認上開時地,應係由被告許民義駕車撞擊簡子棊所駕之前述自小客車一情屬實,是證人章家福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所為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許民義之詞,尚非可採。再互參前開證人所證,足認被告高子員、章家福及「小安」係受被告許民義通知一同與被告許民義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華中橋頭附近欲強押簡子棊,且在上述時地強押簡子棊之行動,係由被告許民義主導,參與本次行為之被告高子員、章家福及「小安」等人之各項舉動均係聽命於被告許民義之指揮等情無訛。輔以渠等將簡子棊押至前述桃園縣楊梅鎮某處平房時,被告甲○○、張美雲、沈聖吉、陳岳雄、許民義、章家福、高子員、「小安」、楊學炬等人一同在該平房內,且被告許民義亦在場威嚇證人簡子棊須就被告甲○○之問題據實答覆,而被告張美雲亦示意證人簡子棊須配合,現場多人分持安全帽等物毆打證人簡子棊,另被告楊學炬尚且持西瓜刀砍傷簡子棊頭部,在場之前述被告並未阻止等節,業據證人簡子棊證述如前,觀諸證人簡子棊隻身所在之處所,相對於欲探詢「猴子」訊息之眾多人數,顯然已處於劣勢之局面,苟非證人簡子棊之行動已遭剝奪,何以須就被告甲○○等人之各項問題,應渠等要求答覆,且無法自由離去,則上開被告等人均就證人簡子棊之行動已然遭受限制有所認識;再者,渠等為逼迫證人簡子棊說明「猴子」之訊息,分別推由在場數人分持安全帽等物、被告楊學炬持西瓜刀為工具,一同傷害證人簡子棊之身體,致簡子棊受有前開傷勢,在場者均未加反對制止,是以渠等主觀上亦均有傷害之犯意至明。是被告許民義、陳岳雄、楊學炬前開所辯各節,洵無足取。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因欲解決與林吉浩之糾葛,遂透過被告張美雲認識被告陳岳雄,進而「委託」被告陳岳雄為其在北部查訪林吉浩下落,被告陳岳雄再委託「喜美」查訪訊息,且邀集被告許民義於「喜美」約出簡子棊後,至約定地點強押簡子棊,被告許民義則再行糾集被告高子員、章家福、「小安」一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華中橋頭附近強押簡子棊,並將簡子棊帶至桃園縣楊梅鎮某處平房,有如前述。而被告陳岳雄於耳聞被告甲○○因與林吉浩有財物糾葛欲有報復行為,仍為並無深交之被告甲○○查詢林吉浩,又央託被告許民義帶人押走簡子棊,其受託之動機已足啟人疑竇,苟謂被告陳岳雄不知被告許民義等人將以強暴手段處理上開事宜,實難採信。再查,被告許民義受託押走簡子棊,苟其所言並無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意為真,何須攜帶前述工具器械前往,又於簡子棊拒絕上車之際,何須強行將簡子棊抬上渠等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顯係被告陳岳雄知悉被告甲○○將對林吉浩採行報復教訓之措施,委託被告許民義達成上開尋人任務,再任由被告許民義指揮帶同前去執行任務之被告章家福、高子員、「小安」以各種得以達成押走簡子棊之方式為之,是以若謂被告陳岳雄、許民義於本件並無任何參與分工,更令人難以置信。互參上情,足認本件為查詢林吉浩而剝奪簡子棊行動自由及傷害,係由被告甲○○與被告陳岳雄逕行議定,復由被告許民義指揮被告高子員、章家福、「小安」等人執行,另因發現簡子棊並非林吉浩,嗣而再由被告甲○○、陳岳雄、許民義等人議定,利用簡子棊引出林吉浩,渠等藉此進而再行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等節,而渠等就此均有犯意聯絡,否則何以渠等均有默契並協力分工。苟被告甲○○、陳岳雄、許民義等人對此並無認識,豈會數人強押簡子棊更換數個處所,並且任由在場之人毆打簡子棊而無制止之違常之舉。甚而被告甲○○、陳岳雄、許民義就上開犯行均居於較被告張美雲、沈聖吉、高子員、章家福、楊學炬、趙健揮更甚之犯罪支配之主導地位至為灼然。是以,上開被告均有參與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被告甲○○、張美雲、沈聖吉北上尋找林吉浩欲解決財務糾葛,其等間自有犯意聯絡;又被告甲○○透過被告張美雲認識被告陳岳雄,彼等3人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許民義透過被告陳岳雄委託達成被告甲○○前開委託事項,與被告甲○○等人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被告許民義復邀集被告高子員、被告章家福、被告趙健揮、呂文忠、「小安」,被告高子員等人亦與被告甲○○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被告章家福復聯繫被告楊學炬,亦與被告甲○○、許民義等人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渠等彼此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目的,縱未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則本件被告甲○○、張美雲、沈聖吉、陳岳雄、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小安」、呂文忠、楊學炬、趙健揮就剝奪簡子棊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沈聖吉、陳岳雄、許民義、高子員、楊學炬、趙健揮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好樂迪KTV」著手於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小安」於台北縣中和市華中橋頭附近,為強押簡子棊致取走何品蓉背包並毆打何品蓉而妨害何品蓉行使權利乙節,因被告甲○○等人無從預見何品蓉與簡子棊同車隨行赴約,是以被告許民義4人前揭毀損簡子棊自小客車車體及照後鏡犯行、妨害何品蓉行使權利犯行即非渠等事先議定範圍之內;另被告張美雲於翌日即已先行南下乙節,業據被告甲○○陳述在卷,事後之情狀非其所能預見;再被告趙健揮係於簡子棊受傷後,始經由被告許民義通知至前述呂文忠住處會合,則渠等前所為犯行即非被告趙健揮所能預知,是以毀損、強制部分即無從論以被告甲○○、張美雲、沈聖吉、陳岳雄、楊學炬、趙健揮、呂文忠等人為共同正犯;而傷害部分、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未遂部分亦均無從論以被告趙健揮、張美雲共同正犯。

⒌綜上,被告許民義、陳岳雄、楊學炬所辯上開各節,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件如事實欄二後段所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張美雲、沈聖吉、陳岳雄、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趙健揮、楊學炬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三被告許民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許民義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就強盜案件對於證人趙健揮有歉意,但當日趙健揮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並非伊提供云云。

⒉經查:97年4月21日凌晨,證人趙健揮主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許民義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其等即以1小包(約0.3公克)安非他命,代價為2,000元之條件達成合意,並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8號2樓之被告許民義住處交易。翌日,證人趙健揮依約前往被告許民義上開住處,因被告許民義前述住處有監視器,因之毋庸再以電話聯繫即可進入該處進行交易,當次以上開數量及價格交易完成,該甫購得之安非他命尚未施用,即遭查扣。其前曾與被告許民義交易10次以上,每個月都會向被告許民義拿1、2次,地點在桃園市○○路小北百貨前,或是在被告許民義興一街上址住處等情,業據證人趙健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97年度偵字第10567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第240頁至第243頁),復有趙健揮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電話簿所儲存被告許民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參上開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第244頁至第247頁),且證人趙健揮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於97年3月、4月間與被告許民義所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有通聯之情形,甚而在97年4月21日19時33分32秒、20時18分06秒、20 時29分00秒,證人趙健揮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分別有撥打被告許民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可佐(參97年度偵字第305頁至第333頁),而證人趙健揮亦因本次查獲經警採尿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業經本院依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趙健揮觀察勒戒執行卷宗可據,足認證人趙健揮確有施用毒品,而證人趙健揮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許民義雖否認有此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證人趙健揮亦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附和被告許民義之前開辯詞,證稱係與被告許民義合買安非他命,而因被告許民義將之牽扯於本件強盜案件中,因之懷恨在心,故於偵查中誣陷被告許民義云云,惟查:

⑴證人趙健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因惱怒被告許民義令其陷入本件強盜案件調查中,始於偵查中誣指云云。然查,本件事發後之97年4月25日間證人趙健揮與被告許民義所各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仍有密切通聯乙節,此有前開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考(參97年度偵字第332頁至第333頁),則其等是否有如證人趙健揮所指之嫌隙一情,已值存疑。輔以,證人趙健揮迄於本院審理中仍記恨被告許民義乙節,為其證述在卷,其既挾怨報復故意誣攀,竟忽於本院審理中泯除「恩仇」而為前開有利被告之供述,個中「緣由」亦頗耐人尋味。是以,其所謂誣指之動機,亦足啟人疑竇。

⑵再稽以證人趙健揮前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情形,證人趙健揮自97年3月22日開始陸續與被告許民義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互有聯絡,且在97年4月21日19時33分32秒、20時18分06秒、20時29 分00秒,證人趙健揮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分別有撥打被告許民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已如前述,繹其通話時間,互核與證人趙健揮前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均相合致。況且,前述通聯紀錄僅有通話時間及發話受話情形,並無通話內容可稽,而證人趙健揮卻可就其於何時先行聯繫購買毒品之價格、取貨方式及地點等重要內容能清楚之描述,已與一般憑空捏造杜撰者僅能空泛陳述之情顯然有別。佐以,證人趙健揮於97年4月22日為警在其台北縣鶯歌鎮○○街住處執行拘提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亦稱其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益」之人所購買,且經證人趙健揮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671號7樓住處查詢「阿益」無著等情,並有該警詢筆錄可據(參97毒偵字第2291號卷第5頁至第11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突為改異前詞,否認上開偵查中不利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更非無疑。又證人趙健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許民義聯絡一下人就出去拿安非他命,出去後就帶回那包,伊僅看到該包安非他命,且被告許民義一進門即將該包安非他命交給伊云云。則其等若係合資購買,何以證人趙健揮並未向被告許民義確認究竟購買毒品之數量若干,其應分攤之費用為何,被告許民義取貨返回後如何均分毒品各節,而毫無合資購買之跡象。復以,證人趙健揮亦自承不知被告許民義以多少價錢向何人買進安非他命,故而無法判斷被告許民義有無牟取利潤等語,是以據證人趙健揮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尚無從認定確係與被告許民義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益徵證人趙健揮希冀淡化被告許民義之犯罪情節,而於本院審理中刻意迴護被告許民義而更改前詞,就本案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其匿飾之情甚明。

⑶又本件雖乏關於被告許民義出售予證人趙健揮之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本件是否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之交易。惟本件證人趙健揮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安非他命,均非無償取得,已如前述。又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本件證人趙健揮向被告許民義價購安非他命,迭經其歷次偵查中證述屬實,其等既無親誼或合作之密切關係,則被告許民義若非能因此而取得相當之利潤以為其所冒風險之對價,實無冒險有價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許民義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出售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趙健揮。

⒊綜上各情互參,被告許民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民義就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所為置辯,諒為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其如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四被告許民義持有槍彈部分

⒈訊據被告許民義對於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槍彈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合致。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暨槍枝圖片、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之如附表2所示之槍彈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略認:一、送鑑槍枝3支:㈠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4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7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分。二、送鑑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三、送鑑子彈9顆㈠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3顆,任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62965號槍彈鑑定書乙件在卷足憑(參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第96頁至第102頁)。是以,堪認被告許民義所持有如附表2編號1、2、4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⒉至被告許民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許民義經拘提後,始告知司法警察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符合自首乙節,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楊明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係因被害人簡子棊之女友報案後得悉,同案共犯高子員、趙健揮亦已供出被告許民義涉強盜案件,且持有槍枝,其等遂執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當時僅知綽號「阿義」之被告許民義。因本案查悉有人持槍,但在拘提被告許民義前,於其他共犯處均未查獲槍枝,而有共犯說出槍枝是被告許民義持有,於拘提被告許民義後,發現其身上與車上均無槍彈,為保存證據進而搜索就在拘提附近的住家查明有無槍彈,是以除執行附帶搜索外,其等經被告許民義同意後前往其居所進行搜索,並查扣槍、彈等物品等語綦詳(參本院卷四第93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何品蓉於97年2月18日警詢中所述相符(參97年度偵字第10567號卷第75頁);復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2月15日據民眾報警後,就犯罪型態分析而知悉涉案行為人持有手槍、西瓜刀、槍彈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在卷可佐(參97年度偵字第1114 9號卷第199頁)。是本件員警在被告許民義主動告知其住處內有槍彈而自承犯罪前,司法警察業已自報警之被害人何品蓉供述知悉犯罪嫌疑人可能持有槍彈,斯時司法警察固僅知被告許民義之綽號「阿義」尚未知悉被告許民義之正確姓名,然已有上述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進而查獲被告許民義持有如附表2所示之槍彈。綜上,被告許民義雖於事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仍為自白,而不符前開自首之要件。

⒊據上,被告許民義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民義如事實欄四所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五被告許民義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民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友麟於警詢中稱:伊在97年2月間某日自台北市某地騎乘機車返回板橋住處途中,遺失內有普通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皮包等情合致(參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換貼被告許民義照片而變造之如附表3編號2所示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2紙扣案足憑(參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一第78頁),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五所載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六被告甲○○恐嚇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六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吉浩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合致,且依本院直接審理所悉,被告甲○○與證人林吉浩素有嫌隙,而因債務糾葛而衍生本件97年度訴字第86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其等經當庭交互詰問並對質時,顯已有口角爭執,被告甲○○再聞證人林吉浩所為不利己之證述,進而有上揭激化之行為,復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3號案件99年7月27日審判筆錄乙件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甲○○如事實欄六所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是核被告所為:⒈被告甲○○:⑴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 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⑵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⒉被告高子員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對於被害人何品蓉部分)。⒊被告許民義:⑴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對於被害人何品蓉部分);⑵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⑶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⑷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等罪。

⒋被告楊學炬: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等罪。⒌被告章家褔: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⒍被告張美雲: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⒎被告趙健揮: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⒏被告陳岳雄及沈聖吉: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

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再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被害人簡子棊之行動自由,即不另論強制罪。又本件被告甲○○、張美雲、沈聖吉北上尋找林吉浩欲解決財務糾葛,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被告甲○○透過被告張美雲認識被告陳岳雄尋找林吉浩、簡子棊並欲強押之,彼等3人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許民義透過被告陳岳雄與被告甲○○等人、被告洪進力與被告許民義、被告高子員、被告章家福、被告趙健揮、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被告章家福復聯繫被告楊學炬,亦與被告甲○○、許民義等人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甲○○、張美雲、沈聖吉、陳岳雄、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小安」、呂文忠、楊學炬、趙健揮就剝奪簡子棊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沈聖吉、陳岳雄、許民義、高子員、楊學炬、趙健揮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好樂迪KTV」著手於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小安」於台北縣中和市華中橋頭附近,為強押簡子棊致取走何品蓉背包並毆打何品蓉而妨害何品蓉行使權利,及毀損簡子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體及照後鏡犯行,其4人間就毀損與強制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準此,如行為人為恐被害人報案,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出言恐嚇,縱有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張美雲在楊梅鎮某平房處為使被害人簡子棊說出林吉浩下落,固有對被害人簡子棊出言恫稱:上1個騙90萬元就斷手斷腳,你自己想想會怎樣等語,然該被害人簡子棊仍處於遭被告甲○○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狀態中,且被告甲○○最終目的仍在於取得林吉浩訊息,而斯時彼等尚未現實上開目的,是被告張美雲所為恐嚇言語,仍係包含於前述妨害行動自由之意念中,屬被告張美雲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以,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小安」4人在台北縣中和市華中橋毆打簡子棊及何品蓉,均係一行為傷害被害人2人身體,而侵害2個人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許民義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許民義如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制式子彈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許民義固於97年2月1日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未經許可,自不詳男子處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縱被害人簡子棊、何品蓉均稱被告許民義於前揭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以槍枝瞄準被害人簡子棊等情,然查並無證據證明該槍枝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遑論該槍枝即為附表2所示改造槍枝,是以被告許民義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99年7月27日本院審理中恫嚇林吉浩稱「你太太在監會客時,我都沒有去看她嗎」等語,同時危害林吉浩配偶之生命、身體安全乙節,然查縱上開恫嚇之詞足令林吉浩心生畏懼而聲危害於林吉浩之生命、身體安全,惟林吉浩並未轉述予其配偶知悉,遑論其配偶尚未知悉而無心生畏怖之可能,則其配偶即無受到被告甲○○上開恫嚇舉措而生危害於安全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被告甲○○恐嚇林吉浩生命、身體安全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高子員、許民義、沈聖吉、張美雲、趙健揮、章家褔、楊學炬、陳岳雄分別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侵害法益有所不同又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各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甲○○、張美雲、趙健揮、章家福、楊學炬,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如事實欄二後段所示被告甲○○等人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之犯行,渠等前後2日以數車包夾林吉浩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欲以強押林吉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賡續為之,應論以一罪,且渠等上開行為顯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而林吉浩趁隙離去現場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等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與被害人簡子棊、何品蓉素無嫌隙;另被告甲○○、高子員、許民義、沈聖吉、張美雲、趙健揮、章家褔、楊學炬、陳岳雄明知被害人簡子棊實際上並非林吉浩,即與被告甲○○並無任何糾葛,竟為達獲得林吉浩訊息並強押林吉浩之目的,以暴力行為,迫使被害人簡子棊同乘其等車輛前往楊梅平房等處,又在台北縣中和市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欲強押林吉浩,罔顧他人行動自由、意思決定之自主權利,而任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出手毆傷被害人簡子棊,妨害被害人何品蓉行使權利,被告等人完全無視社會法律秩序之規範,率爾糾眾強押他人之行為,顯有非議之處,及其等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許民義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及被告許民義販賣安非他命1次,數量與價格均非至鉅,而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安非他命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被告許民義亦當知非法持有槍枝等違禁物品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件如附表2所示之具殺傷力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更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自屬可議,而查其所持有之扣案違禁物品之數量非鉅,又查無其實際上另有持該等違禁物品為進一步之不法行為;與被告許民義侵占他人財物,變造他人駕駛執照,擾亂社會秩序,致被害人張友麟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等受有損害,惟所用手段尚屬平和,所得不法利益非鉅,此部分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及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僅因證人林吉浩對之為不利證述,竟心生報復以恐嚇之行為施加之,其動機實有可議,並造成證人林吉浩精神上之痛苦與恐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人如附表1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趙健揮97年4月22日凌晨自被告許民義處購得之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被告趙健揮固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安非他命仍屬本案被告許民義販賣與趙健揮之毒品,依上揭說明,此際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裸露、逸出及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保存,係被告許民義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趙健揮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得將毒品與空包裝袋分離秤重,核無不可離析關係;另在被告許民義處所扣得現金中之2,000元,已足認定為被告許民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趙健揮所得財物,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被告許民義販賣毒品所得既已扣案,如前所述,則此部分即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至本案自被告許民義處所扣得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其餘物品,查無事證足認係被告許民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就前開部分為沒收之宣告。再扣案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改造槍枝各1支、編號4所示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扣案3顆,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扣案槍枝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最大發射速度為4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78焦耳,換算其單立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司,而不具殺傷力;另如附表2編號5、6所示子彈,經送鑑定結果:(編號5所示)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編號6所示)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述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均不具殺傷力;至如附表2編號4所示扣案之子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屬制式子彈,固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述鑑定書乙件可佐,惟其中1顆因鑑驗試射擊發,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各該物品非違禁物,復非屬供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張友麟所有之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被告許民義照片2張,係被告許民義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許民義等人持以毆打簡子棊、何品蓉之球棒、警棍;被告楊學炬等人於楊梅某處平房持以毆打簡子棊所用之西瓜刀、安全帽等物,依被告等人上開所供及證人前開所證,雖可認定係被告等人持以供渠等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均係被告等人所有,另被告許民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許民義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高子員、楊學炬被訴強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2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中旬某日,因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成年男子介紹,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2號之住處,以3台兩2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猴子」之林吉浩;復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上址,以500公克96萬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吉浩及年籍不詳名為孫益新之成年男子;㈡97年2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害人簡子棊駕駛車牌號碼3171- Q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何品蓉依約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華中橋頭附近7-11便利超商店時,被告許民義駕駛被告章家福所有車牌號碼6112-DH自用小客車衝撞被害人簡子棊上開自小客車,被告許民義旋持槍瞄準被害人簡子棊、何品蓉,並恫稱「不要動、下車」,被告高子員、章家褔及「小安」,分持球棒、警棍下車,強行將何品蓉拖下車,並毆打簡子綦,將之強押上渠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何品蓉大聲呼救並欲察看許民義等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然為高子員察覺,竟另萌強盜之犯意,強取何品蓉手提包,復因何品蓉反抗,高子員即以球棒痛毆何品蓉左肩膀2下,至何品蓉不能抗拒而放手,強盜何品蓉所有之皮包(內含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各乙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300元等物);㈢被告許民義等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三峽交流道下與被告甲○○等人會合,發現簡子棊非渠等欲尋之對象時,因得知簡子棊係林吉浩之友人,仍將之帶往桃園縣楊梅鎮楊梅國中附近某偏僻平房,被告甲○○等人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及西瓜刀毆打、砍傷簡子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2處,共約6公分)。其間,被告楊學炬因發現簡子棊身上財物,竟另萌強盜之犯意,持西瓜刀砍傷簡子棊至其不能抗拒時,命簡子棊取下其戴在手上之金戒指及交出皮夾(內含現金1萬元,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乙張等物),強盜其所有之上開財物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高子員、楊學炬分別涉犯刑法第330條及第328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足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甲○○、高子員、楊學炬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證人林吉浩、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人、證人簡子棊、何品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甲○○、高子員、楊學炬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高子員、楊學炬分別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加重強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林吉浩玩牌九,林吉浩贏錢後購置賓士車,且輸2次贏4次,1次輸60幾萬,1次輸70幾萬,贏的少,總共積欠伊賭債136萬元,當天林吉浩攜帶現金140萬元至伊父親開設之小吃店表示要處理,林吉浩趁伊與朋友談話時將錢換走,伊無法忍受,才到北部抓人,伊並未販賣毒品給林吉浩,是林吉浩自己編故事等語。被告高子員則以:其與被告許民義會合後,同至華中橋將簡子棊帶走,其有將何品蓉的整個包包交給簡子棊後,簡子棊並未交還,之後被告許民義載其至新莊牽車即分開,事後始至平房等情置辯;被告楊學炬辯以:渠在楊梅時有砍傷簡子棊,後來移至中壢呂文忠家,警察有來過。在場人數眾多,渠均不認識,可能係他人拿走被害人的錢,渠數錢後並告知簡子棊有1萬元,要簡子棊保管好財物,且將上開現款放回包包內,包包放置桌上後並未再碰觸過。戒指部分據被告高子員描述係簡子棊就醫時,缺現款付醫藥費,拿戒指押給米雪(即鄭雅玲),砍傷係因被告高子員要渠嚇唬簡子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被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除被告甲○○、沈聖吉、許民義之供述、證人即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買受者林吉浩所證述之購毒情節外,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511號判決在卷。惟查:

⑴證人林吉浩前因郭竣維積欠其債務20餘萬元,迭經催討仍無力清償,為達滿足債權之目的,遂提議由郭竣維向其母謊稱與林吉浩所合夥購買之油票遭搶而需用款項,以便郭竣維索得上開款項以清償上開債務而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犯行,業據證人林吉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該友人賭博輸錢而有上開舉措等情明確,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在卷可佐。是以,證人林吉浩前已曾為滿足自己債權而有誣指他人之舉,則其於本案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之單一證述,其證述之憑信性已足啟人疑竇,況證人林吉浩亦自承前開債務係因賭博而起,益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證人林吉浩因賭博產生糾紛乙節,尚非無稽。

⑵再者,證人林吉浩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原本向「金剛」購買安非他命,但金剛表示缺貨,遂介紹貨源即被告甲○○,但被告甲○○又表示毒品係其友人所有。伊有向被告甲○○買一批安非他命,北上時與伊一起前去購買毒品之友人孫益新在台北市○○區○○路附近頂好超市為警查獲,孫益新向文山木柵分局警方供述安非他命係自高雄購得。另案偵查中,伊憑藉通訊監察譯文中較可確定之時間,向檢察官供述97年1月時,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97年1月中旬見面該次,伊與綽號「阿忠」之男子一起前去購買,因被告甲○○表示不透過介紹人「金剛」,可免抽佣2、3萬元,價金較為便宜,該次購買3兩安非他命共3包,給付現金21萬元,該現金係販賣毒品所得。97年1月下旬,與綽號「小毛」之孫益新集資一同至被告甲○○高雄縣大寮鄉住處合買安非他命,購買1大包500克,共計96萬元,也是付現,被告甲○○並稱96萬元中之5萬元是對方給他的回扣,所以給付96萬元。關於重量,被告甲○○表示如有減少再告知,但該批貨後來被木柵分局查扣,被告即為孫益新。當時伊有拿該批貨其中一些以判斷品質。貨都由孫益新帶走,孫益新在軍功路路邊用浣腸用洗劑、鹽巴將安非他命加重,變成570克,以謀取中間利潤,但在路邊加重時適巧遭警查獲,伊亦遭循線查獲。在被告甲○○住處交易係為求保障,毒販甚少告知他人住處所在。購自被告甲○○之安非他命有販賣給簡子棊。所購得之3兩安非他命而販出之事實如更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二㈠1、4所示,即賣給簡子棊及彭德豪部分。97年7月30日測謊日前,伊不願波及家人,又看到簡子棊遭砍傷,故該日後始行供出被告甲○○。孫益新於97年度上訴字第4910號案件審理中所稱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一起前往高雄大寮鄉,係因要將該批貨推給「阿忠」,但並無「阿忠」該人等情(參本院99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然證人林吉浩就是否有「阿忠」其人之證述,同日審理中已前後不一,且據證人林吉浩所稱其前次購入之3兩安非他命係分別在97年1月間某日迄97年3月27日間,以3萬元代價,販予簡子棊1/4兩安非他命、97年2月間以8千元代價,販賣2公克安非他命予彭德豪一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11號判決在卷可參,其所販出之數量非鉅,則證人林吉浩有何必要竟分別於97年1月間,在尚未販出第2次前,僅短短數日即已購入大量之安非他命?是證人林吉浩前開證述亦值存疑。另其前開所證與孫益新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乙節,究其等如何合資,分配數量若干,亦未據證人林吉浩證述詳確,且其所言目睹簡子棊遭砍傷及畏懼遭被告甲○○報復始於測謊日後更易前詞而指證被告甲○○販毒乙節,惟簡子棊於97年2月間即已遭被告甲○○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且持刀毆傷等情,證人林吉浩早已知悉,一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97年7月30日測謊日前後所處之客觀情狀並未更改,是以其更易說詞之動機亦頗耐人尋味。又以孫益新有否供出證人林吉浩,亦與證人林吉浩是否指證本件被告甲○○販毒,難認有何關連。復以,證人蔡淵同於偵查中所證係在97年3月14日勒戒出所後,始介紹證人林吉浩購買毒品等語(參97年度11149號卷二第214頁至第218頁),亦無從證明證人林吉浩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⑶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上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在所謂買受者所為指證欠缺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之情形下,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容有疑慮,本院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高子員、楊學炬被訴涉犯加重強盜案件部分

⒈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施強盜行為為必要,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⒉經查,被告高子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陳稱:伊固有拿取何品蓉皮包,但有立即交給簡子棊,請簡子棊打電話報平安等語,核與證人簡子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其遭人毆打,何品蓉過來拉,其有聽到何品蓉喊叫,且在被抬上車時,始發現坐在副駕駛座該人拿走何品蓉包包,但並未翻找該包包內的物品。而在平房下車時,有看到該包包,但非高子員拿著,已忘記是何人所拿,亦忘記是何人拿何品蓉的手機供其聯絡何品蓉報平安,事後高子員有答應幫忙尋回皮包內之財物。後來其所有的皮夾雖經返還,但現款均遭取走,僅留存證件等情;另核與證人何品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肩揹包包,並在場呼救,有一人跑過來拉伊包包,伊緊抓不放,該人即以球棒毆打伊,因手痛而放開包包。在皮包遭搶之前,伊要看對方車牌,在拉皮包前有喊救命。簡子棊翌日返回後有返還0916該手機,該手機是伊皮包內最值錢之物品等語(均參本院98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鄭雅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後高子員有將戒指交伊保管,並表示要返還簡子棊等情(參本院99年3月2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高子員等人確係出於挾持簡子棊之目的,出手毆打在場之簡子棊與何品蓉,又因何品蓉在場呼救,且已有人在場圍觀,而於以非法方法剝奪簡子棊行動自由行為之初,為儘速完成將簡子棊強押上車之行動,防免何品蓉主動對外聯繫,或在場呼救引起在場旁觀者注意而協助其等對外聯絡、報警,始拿取何品蓉之皮包,再參酌被告高子員拿取前開皮包上車後,並未翻找皮包內財物,且於楊梅平房時,任由他人拿取,並未緊控該皮包,又提供皮包內之手機供簡子棊作為聯絡之用,隨即亦任憑前開手機即該皮包內最有價值之財物,由在場之人握持,甚而又返還何品蓉,而非據為己有各節以觀,尚不得僅憑被告高子員拿取何品蓉之皮包,遽認被告高子員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高子員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高子員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其行為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當,惟被告高子員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之犯行則堪以認定。

⒊再查,被告楊學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陳稱僅係將簡子棊皮夾內之現金清點,並未取走等語。核與證人簡子棊所證:其認為當時遭被告楊學炬砍傷,係因被告楊學炬要其配合找出林吉浩。之後其有告知被告高子員,其有看到被告楊學炬將錢拿走放進大包包裡,因後來沒有看到大包包,故而認為是被告楊學炬拿走。被告楊學炬拿皮包、現金和戒指時,大概是怕其逃跑。在平房時,現場混亂不知遭幾人毆打,但被告楊學炬有持刀砍其頭部,在平房內被告楊學炬沒有動其所有的包包,其他人有拿其手機看電話簿,到5樓該處後,被告楊學炬始拿其戒指觀看,而且清點皮包內金錢,被告楊學炬自稱將戒指與錢一起放進小包包再放進大包包。後來要去找林吉浩,當時不知何人拿著皮包,但有帶到車上。其不確定有誰動過包包內的物品,亦無法確定是否被告楊學炬取走皮包內財物等語(參本院99年3月2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楊學炬縱有持刀砍傷簡子棊,當係渠等確為逼令簡子棊提供林吉浩訊息之目的而有威逼之舉措,又被告楊學炬拿取簡子棊皮包,亦係因避免簡子棊懷有財物便利逃脫,被告楊學炬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且簡子棊係在楊梅平房處遭被告楊學炬持刀砍傷頭部,卻於前揭5樓住處始發現被告楊學炬翻看其皮包內財物,斯時簡子棊是否陷於不能抗拒任由被告楊學炬索取財物,亦值存疑。再者,簡子棊之皮包內財物究否被告楊學炬所取走,因在場者眾,情勢混亂,證人簡子棊亦無從確認,為證人簡子棊是認在卷,已如前述,綜上各情互參,尚不得僅憑簡子棊皮包內之財物,已於遭被告楊學炬持刀砍傷後為人取走,即遽認被告楊學炬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被告楊學炬持刀砍傷簡子棊業已至使簡子棊不能抗拒而取走上開財物,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認確實係被告楊學炬拿取簡子棊前述財物,是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楊學炬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其行為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當,自難以強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客觀上仍無法排除上開證人林吉浩另有動機而指證被告甲○○、證人何品蓉誤認,或另有他人取走簡子棊財物之可能性,而均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獲致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高子員及楊學炬確有加重強盜等犯行之法律上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甲○○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高子員、楊學炬本件被訴強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呂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刑及從刑             │
│    │        │              │                        │
├──┼────┼───────┼────────────┤
│一  │甲○○  │如事實欄二所載│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    │        │之犯罪事實    │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
│    │        │              │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以非法│
│    │        │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    │        │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
│    │        │如事實欄六所載│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    │        │犯罪事實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二  │高子員  │如事實欄二所載│高子員共同毀損他人之自小│
│    │        │之犯罪事實    │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
│    │        │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        │              │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    │        │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
│    │        │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
│    │        │              │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
│    │        │              │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
│三  │許民義  │如事實欄二所載│許民義共同毀損他人之自小│
│    │        │犯罪事實      │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
│    │        │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        │              │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    │        │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
│    │        │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
│    │        │              │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
│    │        │              │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如事實欄三所載│許民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犯罪事實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        │              │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沒收銷│
│    │        │              │燬之;未扣案之包裝前開安│
│    │        │              │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扣案│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如事實欄四所載│許民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    │        │犯罪事實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    │        │              │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如事實欄五所載│許民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犯罪事實      │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
│    │        │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又變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
│    │        │              │發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變造「張友麟」名│
│    │        │              │義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
│    │        │              │車、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
│    │        │              │許民義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    │        │              │。                      │
├──┼────┼───────┼────────────┤
│四  │沈聖吉  │如事實欄二所載│沈聖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    │        │犯罪事實      │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
│    │        │              │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
│    │        │              │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    │        │              │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                  │
│    │        │              │                        │
├──┼────┼───────┼────────────┤
│五  │張美雲  │如事實欄二所載│張美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    │        │犯罪事實      │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傷害│
│    │        │              │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趙健揮  │如事實欄二所載│趙健揮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    │        │犯罪事實      │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以非│
│    │        │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    │        │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                  │
│    │        │              │                        │
│    │        │              │                        │
├──┼────┼───────┼────────────┤
│七  │章家福  │如事實欄二所載│章家福共同毀損他人之自小│
│    │        │犯罪事實      │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    │        │              │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傷害│
│    │        │              │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
│    │        │              │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楊學炬  │如事實欄二所載│楊學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    │        │犯罪事實      │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傷害│
│    │        │              │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
│    │        │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九  │陳岳雄  │如事實欄二所載│陳岳雄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    │        │犯罪事實      │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又共同傷害人│
│    │        │              │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    │        │              │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
│    │        │              │徒刑拾月。              │
│    │        │              │                        │
└──┴────┴───────┴────────────┘
【附表二】
┌───────────────────────────────────┐
│  附  表   :                                                         │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有無殺傷力  │   管 制 編 號    │
├──┼───────┼──────┼───────┼─────────┤
│ 一 │  槍      枝  │    1 枝    │有(註一)    │  0000000000      │
├──┼───────┼──────┼───────┼─────────┤
│ 二 │  槍      枝  │    1 枝    │有(註二)    │  0000000000      │
├──┼───────┼──────┼───────┼─────────┤
│ 三 │  槍      枝  │    1 枝    │無(註三)    │  0000000000      │
├──┼───────┼──────┼───────┼─────────┤
│ 四 │  子      彈  │    3 顆    │有(註四)    │      無          │
├──┼───────┼──────┼───────┼─────────┤
│ 五 │  子      彈  │    3 顆    │無(註五)    │      無          │
├──┼───────┼──────┼───────┼─────────┤
│ 六 │  子      彈  │    3 顆    │無(註六)    │      無          │
├──┴───────┴──────┴───────┴─────────┤
│註一: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註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
│      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傷力。                                                          │
│註三:認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 │
│      中彈丸(直徑6.0mm)最大發射速度為4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78 焦 │
│      耳,換算其單立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司。                      │
│註四: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註五: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 │
│      彈頭而成,採樣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註六: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0.5mm)金屬 │
│      彈頭而成,採樣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附表三】
┌──┬─────────┬─────────────────┬───────┐
│編號│書證名稱          │內容                              │位置          │
├──┼─────────┼─────────────────┼───────┤
│一  │中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物品:                        │B卷,第49-53頁│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①改造手槍2 支(持有人:許民義)  │              │
│    │品目錄表          │②改造空氣槍1 支(持有人:許民義)│              │
│    │                  │③制式子彈(9MM)3顆(持有人:許民│              │
│    │                  │  義)                            │              │
│    │                  │④改造子彈6顆(持有人:許民義)   │              │
│    │                  │⑤贓款新台幣95000 元(持有人:許民│              │
│    │                  │  義)                            │              │
│    │                  │⑥槍管1支(持有人:許民義)       │              │
│    │                  │⑦尖刀1把(持有人:許民義)       │              │
│    │                  │⑧安非他命4 包(淨重1.06公克,毛重│              │
│    │                  │  1.86公克)(持有人:許民義)    │              │
│    │                  │⑨海洛因5 包(淨重38.5公克,毛重  │              │
│    │                  │  40.45公克)(持有人:許民義)   │              │
│    │                  │⑩未使用注射針筒99支(持有人:許民│              │
│    │                  │  義)                            │              │
│    │                  │⑪已使用注射針筒4 支(持有人:許民│              │
│    │                  │  義)                            │              │
│    │                  │⑫麻黃素(淨重845 公克,毛重855 公│              │
│    │                  │  克)(持有人:許民義)          │              │
│    │                  │⑬安非他命殘渣袋15個(持有人:許民│              │
│    │                  │  義)                            │              │
│    │                  │⑭海洛因殘渣袋54個(持有人:許民義│              │
│    │                  │  )                              │              │
│    │                  │⑮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持有人:許民│              │
│    │                  │  義)                            │              │
│    │                  │⑯攪拌器1個(持有人:許民義)     │              │
│    │                  │⑰分裝杓6支(持有人:許民義)     │              │
│    │                  │⑱電子磅秤1個(持有人:許民義)   │              │
│    │                  │⑲塑膠吸管13支(持有人:許民義)  │              │
│    │                  │⑳玻璃吸管1支(持有人:許民義)   │              │
│    │                  │㉑側孔燒瓶7個(持有人:許民義)   │              │
│    │                  │㉒玻璃試管1支(持有人:許民義)   │              │
│    │                  │㉓玻璃滴管2支(持有人:許民義)   │              │
│    │                  │㉔玻璃球4個(持有人:許民義)     │              │
│    │                  │㉕酒精燈1個(持有人:許民義)     │              │
│    │                  │㉖噴燈1個(持有人:許民義)       │              │
│    │                  │㉗中型分裝袋320 個(持有人:許民義│              │
│    │                  │  )                              │              │
│    │                  │㉘小型分裝袋180 個(持有人:許民義│              │
│    │                  │  )                              │              │
│    │                  │㉙行動電話含SIM 卡3 支(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持有│              │
│    │                  │  人:王佩瑜)                    │              │
│    │                  │㉚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
│    │                  │  284)(持有人:許民義)         │              │
│    │                  │㉛酒石酸鉀鈉2瓶(持有人:許民義) │              │
│    │                  │㉜醋酸銨1瓶(持有人:許民義)     │              │
│    │                  │㉝亞硫酸鈉1瓶(持有人:許民義)   │              │
│    │                  │㉞草酸銨1瓶(持有人:許民義)     │              │
│    │                  │㉟三羥三乙胺2瓶(持有人:許民義) │              │
│    │                  │㊱氫氧化鈉1瓶(持有人:許民義)   │              │
│    │                  │㊲硫酸鋅1瓶(持有人:許民義)     │              │
│    │                  │㊳PA Panrac (100 公克、250 公克)│              │
│    │                  │  2瓶(持有人:許民義)           │              │
│    │                  │㊴0.1N KMNO4 1瓶(持有人:許民義)│              │
│    │                  │㊵Potassiumchloride 1 瓶(持有人:│              │
│    │                  │  許民義)                        │              │
│    │                  │㊶Potassium Dichromatt 1瓶(500 公│              │
│    │                  │  克)(持有人:許民義)          │              │
│    │                  │㊷CLEANING REAGENT PURITY (FL-Z13│              │
│    │                  │  82-1)1 瓶(持有人:許民義)    │              │
│    │                  │㊸偽造汽、機車駕照(張友麟、A12489│              │
│    │                  │  9484)共2張(持有人:許民義)   │              │
│    │                  │㊹帳本1本(持有人:許民義)       │              │
├──┼─────────┼─────────────────┼───────┤
│二  │變造汽、機車駕照影│姓名:張友麟                      │B卷,第78頁   │
│    │本                │駕照號碼:Z000000000              │              │
├──┼─────────┼─────────────────┼───────┤
│三  │帳冊影本          │                                  │B 卷,第79、50│
│    │                  │                                  │-54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