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六八0號、併案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六、八二四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自用小貨車四輛:
(一)甲○○與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一二號前,由甲○○把風,綽號「黑仔」之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T型扳手一支,開啟車門鎖,發動引擎,共同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E五-二四一七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其二人輪流使用。嗣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甲○○駕駛該車,在高雄縣大寮鄉高屏溪河床溪寮段,為警查獲。
(二)甲○○又與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巷○路五五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VE-二0八七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下,乃發動引擎,共同竊取該車得手,供二人使用。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車,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三十七巷口,為警查獲。
(三)甲○○承前同一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一一一之一號前,竊取黃財寶所有車牌號碼ZE-四四五七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為警尋獲該車,經警採集車內左前車窗指紋二枚及右前車窗指紋一枚鑑定結果,其中車內左前車窗指紋一枚與甲○○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四)甲○○承前同一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四八五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T型扳手一支,開啟車門鎖,發動引擎,竊取張景揮所有車牌號碼VT-七四五九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甲○○駕駛該車,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十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該車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分別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竊取事實欄 (一)、(二) 所載自用小貨車,惟矢口否認竊取事實欄 (三)、(四)所載自用小貨車,辯稱:事實欄 (三)所載自用小貨車停在仁美山邊,門沒鎖,我好奇進入車內看看,可能不小心摸到車窗留下指紋,我沒有竊取該車,而事實欄 (四) 所載自用小貨車是我在為警查獲前約二星期,向綽號「世雄」之男子所借,「世雄」將車交給我時並給我一支T型扳手,我利用該扳手插入電門發動該車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 (一)、(二) 所示竊盜犯行,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並經被害人丙○○、乙○○指訴綦詳,復有車輛失竊證明單、個別查詢報表及被害人丙○○、乙○○領回車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事實欄 (三) 所示自用小貨車於右揭時地失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黃財寶於警訊中指陳甚明,並有車輛失竊證明單、個別查詢報表及被害人黃財寶領回車輛出具之領結各一份在卷可參,而上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為警尋獲後,經警採集車內左前車窗指紋二枚及右前車窗指紋一枚鑑定結果,其中車內左前車窗指紋一枚與甲○○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高雄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高警刑鑑字第八四二三一號函在卷足憑,被告與被害人黃財寶素不相識,被害人黃財寶之自用小貨車內竟留有被告之指紋,足證被告確曾使用過該車,況被告所辯:該車停在山邊,門沒鎖,我好奇進入車內看看云云,顯然有悖常情,不足採信,被告確曾竊取該車使用,應無足疑。
(三)事實欄 (四) 所示自用小貨車於右揭時地失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張景揮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車輛失竊證明單、個別查詢報表、被害人張景揮領回車輛出具之領結各一份在卷可參及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佐,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車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十七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有警訊筆錄可稽,被告雖辯稱:該車係向「世雄」所借,並以「世雄」交付之T型扳手發動該車云云,惟被告未能明確供述綽號「世雄」之真實姓名及住居資料,以供查證,參諸被告供稱:以T型扳手發動該車等情以觀,被告顯非以正當途徑取得該車,被告既無法合理交代該車來源,堪認該車係被告於被害人張景揮指訴之失竊時間及地點,以T型扳手發動該車竊取得手,至為明灼。被告辯稱該車非其所竊云云,核係狡卸之詞,殊無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竊取四輛自用小貨車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竊取事實欄 (一)、(四) 之自用小貨車使用之T字型扳手係鐵製,且前端磨尖、磨平,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憑,如持該T型扳手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該部分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竊取事實欄 (二)、(三) 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與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事實欄 (一)、( 二)、(三)所示竊盜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事實欄 (三)、(四)所示竊盜犯行,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欄 (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原審法院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連續竊取四輛自用小貨車,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世雄」所交付云云,惟被告未能供出「世雄」之詳細年籍資料,被告所辯應無可採,且該扳手在被告持有中,被告以該扳手發動事實欄 (四)所示自用小貨車,業如前述,該扳手應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事實欄 (四)所示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黑仔」竊取事實欄 (一) 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T字型扳手,並未扣案;事實欄(二)部分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雖供稱係共犯「黑仔」所有,但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油壓剪一支,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