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男 20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3年8 月29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9286、9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0月3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6A-093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黃上俊、蘇芳萱,沿臺一甲線公路由臺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為彎道之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367號前(即臺一甲線19.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行經前開彎道未減速慢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於同日凌晨2 時許,適對向有甲○○駕駛車牌號碼687-GJ號聯結車,沿同路段由桃園往臺北方向駛至該處,甲○○見狀煞車不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撞及甲○○所駕駛聯結車車頭左下角,上開車牌號碼6A-0932 號之自用小客車乃斷裂為2 截,致蘇芳萱、黃上俊2 人均被拋出車外而摔落地面,蘇芳萱因頭胸腹部鈍挫傷、黃上俊因顱骨破裂併腦實質脫出,均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經黃上俊之父丙○○、蘇芳萱之父丁○○告訴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蘇芳萱、黃上俊與證人甲○○駕駛之聯結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蘇芳萱、黃上俊死亡乙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肇事前即行駛自己的車道,並未越線駛入對向車道,係證人甲○○駕駛上開聯結車駛入伊車道內,方發生碰撞,且由現場未有煞車痕跡,顯見該聯結車因重力加速度再回轉而失控,肇事後警方並未對證人甲○○實施酒測,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蘇芳萱、黃上俊與證人甲○○駕駛之聯結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蘇芳萱、黃上俊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26幀在卷可憑,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2 紙、驗斷書2 份、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車禍發生當時車速大約60至80公里之間(見本院94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 頁),惟矢口否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1.本件肇事地點(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A-0932 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甲○○駕駛車牌號碼687-GJ號聯結車發生碰撞位置)應係在證人甲○○行駛之車道(即由桃園往臺北方向之車道)內:查車禍案件肇事地點之研判,多係由現場跡證(如煞車痕、刮地痕、散落物位置及方向、油漬痕跡等)加以判斷。本件依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證人甲○○行駛方向內側車道內有煞車痕跡及油漬(該煞車痕跡長約10餘公尺,由南向北分別距離中央雙黃線有0.9 公尺及0.5 公尺,而油漬處則距離中央雙黃線最近者有1.2 公尺),有輪胎痕跡由證人甲○○行駛之車道呈弧形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內(該輪胎痕跡最南端係在上開油漬處之北方),另散落物之範圍很廣(雙方車道均有散落物,但大部分之散落物位置在證人甲○○行駛之車道內),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尾係在中央雙黃線附近(位置約介於前開煞車痕及油漬處中間),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則在被告行駛車道(即由臺北往桃園方向之車道)路邊。由前開煞車痕跡觀之,證人甲○○發生事故前緊急煞車時,所駕駛之聯結車確係行駛於證人甲○○行駛之車道內,再觀諸油漬處係在證人甲○○行駛之車道內,而證人甲○○駕駛之聯結車輪胎痕係在油漬處後才發生,再參諸大部分散落物位置均落於證人甲○○行駛之車道內,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尾在雙黃線附近,車頭隨著撞擊反彈至被告行駛車道路邊,堪認本件上開2 車輛之撞擊點應該是在油漬附近。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當天晚上開車有無看到被告的車?)有,但是我看到的時候已經閃避不及,之前該路段就有很多彎道,有2 、3 部改裝車經過我的車,在被告車之前還有1 部改裝車跨越雙黃線,我被嚇到,那部車後來又再偏回自己的車道,所以有閃過我的車,我還沒回過神,剛好經過大S型的中間(旁邊是加油站),我看被告的車,原來在他的方向的內側車道,轉彎的時候被告沒有轉,直接開到外側車道路肩,後來他可能發現前面沒有路,所以就往左大轉彎過來到我北上的車道,那之前我有踩煞車,我也有往外側車道要閃避,但是速度之快,我已經閃避不及了。」(見本院94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查證人甲○○前開證詞,就煞車情形及碰撞位置乙節,經核與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符,另就被告車速過快乙節,亦與被告自承超速行駛之情相符,且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可採信。
3.雖被告辯稱係證人甲○○行駛之聯結車越過雙黃線云云,然若如被告所辯,則大部分的散落物會散落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內,而非如本件大部分散落物均在證人甲○○行駛之車道內(至被告行駛車道內雖亦有少部分散落物,但該等散落物是因為撞擊的重力加速度隨著車頭而散落過去),是被告所辯顯與物理上常規不符,不足採信。
4.至被告辯稱:現場未有煞車痕跡、警方並未對證人甲○○實施酒測云云,然依前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證人甲○○行駛方向內側車道內有長約10餘公尺之煞車痕跡,由南向北分別距離中央雙黃線有0.9 公尺及0.5 公尺;另證人甲○○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並無飲酒反應,有卷附酒測單1 紙可憑,是被告上開辯詞,均與卷證資料不符,殊無足取。另被告空言質疑現場油漬處係證人甲○○作假乙節,此為證人甲○○堅決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3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並能注意及之,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此外,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且經鑑定人宋嬅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說明綦詳。至證人甲○○固有超載及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情形,惟本件既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肇事,則證人甲○○前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即無必然之關係,一併敘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係一過失駕駛肇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蘇芳萱、黃上俊死亡,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本件肇事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367號前(即臺一甲線19.2公里處),速限為50公里,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92年度相字第1573號卷第14頁),且經本院提示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亦明確表示:「沒意見」(見本院94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而被告自承肇事當時之時速為60至80公里之間(見本院94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並參以證人甲○○之證詞,被告顯未依速限規定行駛,原判決理由僅以被告行駛之車道內無煞車痕跡,即遽認被告當時車速過快,說理上難謂周延,且未明確敘明被告當時是否有超速之違規情形,亦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認被告對本件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理由中未見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係一過失駕駛肇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蘇芳萱、黃上俊死亡,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未引刑法第55條,亦有疏漏。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無法回復、始終否認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已成立調解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對於科刑之被告是否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唯一考量,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是緩刑制度乃為獎勵自新之法,而對於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條件之被告,由法院自由裁量是否諭知緩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具狀否認對本件肇事有何過失,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迭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堪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諭知緩刑。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指第一審)判決之刑。其所稱之『刑』,為主刑及從刑之謂,而緩刑則不包括在內。」、「上級審法院將下級審法院之判決撤銷改判時,其判決主文應如何論處罪刑及應否宣告緩刑,並不受下級審法院判決主文之拘束,故縱令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上級審法院於撤銷改判時,自可不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223 號、77年度臺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惟原判決既有違誤之處,本院於撤銷原判決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未諭知緩刑,仍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