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0六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0六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十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八
六、九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肇事行為,造成二被害人死亡,係一行為侵犯數法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二紙可稽,及被害人家屬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五七三號案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證述屬實;被告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