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0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⑴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本院90年度易字第432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⑵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⑴⑵罪接續執行,刑期自91年6 月11日起至93年5 月8 日,於92年9 月10日假釋出監。另⑶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7 月28日,與前揭⑶罪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8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2年9 月10日因竊盜案假釋出監,竟又收受他人交付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施行,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犯後復未能坦供犯行,未見悔意,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及被告所收受之贓物,且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六角型鑰匙1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把鑰匙係綽號「國忠」者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