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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出所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1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28日;而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更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2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4年間又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6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4年度訴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4月、5 月、3 月、8 月、4 月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殘刑有期徒刑7 月28日接續執行,而於96年9 月2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7年1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其竟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2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香菸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4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非屬「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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