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學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學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伍點柒公克,驗餘毛重共伍點陸玖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楊學炬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 號、99年度易字第7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83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④⑤⑥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應執行刑A 』),自101 年8 月26日起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0月2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26)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4 年3 月17日縮刑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0月20日『應執行刑B 』始縮刑暨假釋期滿」。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原合計毛重5.7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為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5.6959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楊學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楊學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復其於假釋中之104 年9 月4 日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7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9201、13072 、14120 號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7 號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及前述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倘判決有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後,則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4年3 月17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2 年10月25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經假釋暨嗣容須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此同有如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復其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5.7 公克,驗餘毛重5.6959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復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