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0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庚○○
- 原告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寅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原告庚○○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原告己○○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以新臺幣玖萬元,原告庚○○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己○○以新臺幣叁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肆拾柒元、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肆拾玖為原告戊○○、原告庚○○及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原起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40,623元。嗣於民國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並追加第2 項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50,847 元、原告庚○○299, 827元、原告己○○89,949元,及均自99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被告亦於上開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縣深坑鄉○○○段梘腳坑小段17-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3,191 平方公尺,為原告3 人及被告乙○○、王梅卿及丙○○共有,被告3 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無門牌號碼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決原告3 人勝訴確定,判命被告3 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被告3 人拒不拆除,甚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嗣後為本院執行處執行案件拍定在案。然因被告3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使得原告3人於98年10月20日向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下稱農用證明)時,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履勘後認定未符合核發依農用證明規定,而不予核發農用證明,致原告等在本院執行處拍定系爭土地時,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申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原告戊○○、庚○○、己○○各繳交土地增值稅額分別係250,847 元、299,827 元、89,949元,被告3 人明知應依本院新店簡易庭判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卻故意不拆除,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3 人之權利,使原告3 人喪失本可免繳土地增值稅額之利益。又本件損害發生應係於98年11月16日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不予核發農用證明書起算,是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同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50,847 元、原告庚○○299,827 元、原告己○○89,949元,及均自99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乙○○、王梅卿之父王瑞結及被告丙○○分別於91年12月30日、92年4 月17日間向訴外人王敏榮、王昱眾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而繼受王敏榮、王昱眾與原告間對於系爭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對於系爭土地約定分管部分種植作物並建築簡易以供農憩使用。而被告等早於91年12月30日間即購入系爭土地,以種植作物並建築簡易房舍,是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原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 項申請不課徵土地爭執稅,性質上應屬公法事件,則原告主張遭免繳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受侵害乃屬公法上租稅爭議事件,原告應依公法程序就其分管之共有部分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向該管主管機關提起行政救濟云云,以資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審卷第86頁背面)
㈠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梘腳坑小段17-1地號土地,於76年2 月9 日係登記為原告己○○、庚○○、戊○○及被告前手王敏榮所共有,嗣經被告乙○○、王梅卿於92年2 月7 日各取得系爭土地17 /240 所有權,被告丙○○於92年5 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17/1 20 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如下述另訴訟附圖所示B 部分之建物,係被告3人所搭建且仍為其等所共有,而原告於95年間曾以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對被告3 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5年度店簡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㈢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曾對原告及其餘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民事判決以變賣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確定,嗣經被告乙○○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1889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變賣,惟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部分,原告3 人曾經向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惟迄98年11月16日經鄉公所不予核發,且因而在該執行程序變賣後,原告三人就遭變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均無法申請免課土地增值稅,而原告3 人並未曾就不予核發農用證明一事提出行政救濟,計原告戊○○為此繳納土地增值稅250,847 元、原告庚○○繳納299,827 元、原告己○○繳納89,949元。
㈣被告曾於98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就未准許其3人免課土地增值稅部分為行政救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搭建系爭建物且拒不拆除,致臺北縣深坑鄉公不予核發農用證明,而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申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受有不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據?㈡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95年間曾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建物為由,對被告3 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5年度店簡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曾對原告及其餘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民事判決以變賣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確定,後經被告乙○○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1889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變賣。惟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部分,原告3 人曾經向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申請農用證明,惟迄98年11月16日經鄉公所不予核發,因而在該執行程序變賣後,原告三人就遭變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均無法申請免課土地增值稅,計原告戊○○為此繳納土地增值稅250,847 元、原告庚○○繳納299,827 元、原告己○○繳納89,94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81889 號分配表、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8年11月6 日北縣深建字第09800133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卷第3-10、50-5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建物乙節,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命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從而本於上開確定判決,被告等人即負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作為義務,惟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遲未履行上開判決係屬不作為,嗣被告乙○○復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請強制執行變賣系爭土地,而發生系爭土地移轉第三人之情事,然因系爭建物之存在於被告等負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致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而未能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致原告戊○○為此繳納土地增值稅250,847元、原告庚○○繳納299,827元、原告己○○繳納89,949元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屬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共同損害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而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50,847元、原告庚○○299, 827元、原告己○○89,949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援引財政部89台財稅字第0890450597號函示抗辯原告應依公法程序就其分管之共有部分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向該管主管機關提起行政救濟云云。惟按上開函示係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部分共有耕地因上開規定而無法分割,如因部分共有人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使整宗土地均不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似有未公;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雖無上開規定之限制,惟其為共有時,如有類似情形,亦應比照耕地辦理,始稱合理,故為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倘共有農地經全體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者,得依分管契約所載位置,按其實際使用情形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規定核定徵免等語。足認係指於共有農地經全體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者,得依分管契約所載位置,按其實際使用情形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核定徵免。然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定有分管契約之事實,且兩造之前訴訟即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兩造間未訂有分管契約,是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定有分管契約,則被告援引上開函示抗辯原告應依公法程序就其分管之共有部分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向該管主管機關提起行政救濟云云,恐有誤會。又按依本法第39條之2 第1 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一、第57條之土地,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倘欲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自應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用證明文件為憑。又查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現場勘查認定:現況存有房屋1 棟等而不予核農用證明,有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8年11月6 日北縣深建字第098001335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而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搭建之系爭建物乙節,已如前述,堪認縱使原告對上開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之處分提出申復,亦難獲救濟,準此,益徵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搭建建物而未拆除之行為致原告未能獲致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用證明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被告雖抗辯渠等早於91年12月30日間即購入系爭土地,以種植作物並建築簡易房舍,是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原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為未能獲致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用證明文件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財產上之不利益,則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原告知悉因被告之行為致未能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損害時即98年11月16日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否准原告之申請開始起算,是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12月30日開始起算,故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50,847 元、原告庚○○299, 827元、原告己○○89,949元及均自99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