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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10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10號

原告
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被告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何金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上二人共同

復代理人  賴馨寧律師

      嵇佩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改制前為臺北市體育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98年8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臺北市政府迄今置之不理,而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則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臺北市政府體育局98年9 月11日北市○○○○○00000000 000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4至19頁),是原告起訴之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繼鵬,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尚文,並於100 年3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42至46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房振昆,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孫清泉、陳良輝、丁若亭、何金梁,並分別於99年3 月2 日、101 年3 月16日、101 年8 月24日、101 年9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令、臺北市政府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頁、第145 至147 頁、本院卷㈢第239 至241 頁、本院卷㈣第143 頁、第147 至150 頁、第153 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977,431 元,及自98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85,113,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應給付原告7,863,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至3 頁原告起訴狀),嗣於99年8 月19日具狀追加變更備位聲明為「一、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應給付原告192,977,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92,977,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之追加變更自應准許。

四、又所謂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原告同時主張非不能並存之他訴,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雖屬有間。惟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提起訴之客觀合併之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應予以承認。本件原告先位之聲明,縱與其備位之聲明,無相互排斥而不相容,不符合一般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但原告之目的既在使同一私權紛爭一併解決,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尊重原告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蛋公司)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於94年6 月16日簽訂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下稱小巨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管理契約),由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提供小巨蛋交由東蛋公司對外經營體育、文藝表演等活動,並就經營內容對外收取費用,期間自94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原告則向東蛋公司承租小巨蛋地下1 樓部分間作為辦公室、1 樓附屬商業空間櫃位經營休閒、旅遊等業務及3 、4 樓全部空間經營俱樂部業務及辦公室用途。其後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於96年8 月14日以東蛋公司違反契約等情為由,單方終止上揭管理契約,並於96年8 月22日會同被告臺北市政府逕自派遣員警,強制接管小巨蛋,禁止與上揭管理契約無關之原告員工入內辦公,並強行占用原告置於小巨蛋內設備及財產。因原告並非上揭管理契約之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應依司法途徑解決糾紛,惟卻利用公權力之優勢逕直接對原告主張權利。又被告臺北市市長郝龍斌、臺北市政府秘書長楊錫安及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前處長梁永斐身為公務員,明知終止上揭管理契約之合法性爭議甚大,應待法院為最終判斷,仍強制接管原告之財產,自屬非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權利,應對原告所受損害付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置於小巨蛋內之設備、財務等,其中固定裝潢及設備等已經「附合」不動產上,已歸被告臺北市政府所有,並仍持續使用迄今,被告臺北市政府享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977,431 元,及自98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1) 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應給付原告192,977,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92,977,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制定意旨,無論委託機關與受託者係簽訂公法或私法契約,且無論前揭管理契約是否明定,均有其適用。又按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4 條、第23條、第58條之規定意旨,已明訂政府採購需適用上揭條例,且投標文件及投標、補充須知均為契約之一部分,可見系爭管理契約已定明適用系爭條例,故前揭管理契約業經委託機關即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於96年8 月14日提前終止前揭管理契約後,隨即於同月17日通知東蛋公司應於同月20日下午5 時前將小巨蛋所有財產、資料、全部經營權返還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及辦妥點交,嗣東蛋公司逾期未點交,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再於同月21日復通知點交仍未獲置理,乃依據系爭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同月22日合法強制接管小巨蛋,故被告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揭管理契約訂立於94年6 月16日,性質上乃屬繼續性契約,系爭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雖於94年8 月3 日增訂,然其內容與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第1 條第2 項、行政執行法第2 條、第4 條第1 項本文與第27條第1 項等之規定實質上並無差異,且前揭管理契約係於96年8 月14日經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終止,違約事由發生於系爭條例增訂之後,應屬不真正溯及既往,故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合法終止前揭管理契約後,對於東蛋公司依法強制接管,然並未對原告之財產或設備一併為接管,依前揭管理契約第8 條第4 項及第10條第14項約定,東蛋公司需就小巨蛋部分空間之另行招商經營管理事宜,事先報請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審酌後予以書面同意,始得為之,惟東蛋公司並未依上揭契約條款逕將小巨蛋地下1 樓部分間作為辦公室、1 樓附屬商業空間櫃及3 、4樓全部空間出租給原告作為經營休閒、旅遊、俱樂部業務及辦公室用途,原告已屬違法承租經營廠商之地位,無使用小巨蛋之合法權源,本即負有將放置於小巨蛋內之財產遷離及回復原狀之責,惟原告經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多次通知訂約或自行遷離所有資產後,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並無強佔財產或設備之意思,更無故意過失,故被告對原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於97年5 月27日已至小巨蛋清點並取回其所有物品,故縱小巨蛋內仍存放原告所有之設備及財產,亦屬原告自行拋棄所致,如原告無拋棄之意思,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放置於小巨蛋之財產設備,均未提出有詳細品名、購買時間、購置費用及設備情形之證明,無從判斷該等設備是否曾存放於小巨蛋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受損害之財產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之強制接管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四)又被告既已多次發函通知原告處理放置於小巨蛋之財產或設備,且被告就原告所稱之財產均整齊擺放於小巨蛋地下1 樓辦公室區域,並未加以使用,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受有何使用上揭財產或設備之利益。且被告對於小巨蛋3 、4樓東會館裝潢部分,亦未舉證有何動產附合於小巨蛋上,而已達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且縱有裝潢,亦係東蛋公司違反前揭管理契約及小巨蛋之設置目的所為之,被告並無任何實益,應屬強迫得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8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五)縱認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然東蛋公司於97年3 月17日曾代理原告發函表示原告同意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續約承租1 樓度假村櫃位,且承諾放棄對被告臺北市政府之一切損害賠償之主張,顯見東蛋公司已代理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為免除包括地下1 樓、3 、4 樓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應及於權責機關即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又縱原告未授權東蛋公司為上開免除債務之表示,因原告與東蛋公司於簽約承租小巨蛋時,二者營業所在地地址同一,原告並於事後將協商承租之文件均檢送給東蛋公司,原告就上開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至少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此外,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非以被告同意原告以優惠價額續租1 樓度假村櫃位或被告同意協助清點取回財產為條件,且縱認有此條件存在,然被告已屢次通知原告同意以優惠價格續租,原告卻因故意不同意續租,以阻條件之成就,應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應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東蛋公司於94年6 月16日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簽訂前揭管理契約,約定由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提供小巨蛋交由東蛋公司對外經營體育、文藝表演等活動,委託經營管理期間自94年12月1 日起自103 年11月30日止。

(二)原告於94、96年間與東蛋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東森巨蛋廠商設櫃協議書,向東森巨蛋經營管理公司承租小巨蛋主館3 、4 樓全部空間(面積1,080 坪)作為經營俱樂部及相關業務之用,承租小巨蛋主館地下1樓部分空間(面積106.2 坪)作為辦公室之用,承租小巨蛋主館1 樓附屬商業空間編號6 號之櫃位(面積約22.08坪)作為設櫃經營休閒、旅遊等業務之用。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於96年8 月14日發函向東蛋公司表示:因該公司參與小巨蛋之投標涉及圍標,且未經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同意,該公司股東即將股份轉讓予第三人,又該公司遲未依限設置LED 顯示看板設備工程,連續性違約超過3 個月,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及其等間之前揭管理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第10款之約定,自96年8 月14日終止前揭管理契約;該信函已經東蛋公司經營管理公司收受。

(四)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於96年8 月22日張貼公告表示: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於96年8 月14日已終止與東蛋公司前揭管理契約,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自96年8 月22日起接管小巨蛋,且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實際上亦已於96年8 月22日揭管小巨蛋。

(五)原告就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強制接管小巨蛋之行為於98年8 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於98年9 月11日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原告請求事項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要件,拒絕賠償;被告臺北市政府則迄今未以書面為拒絕賠償與否之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訴外人東蛋公司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簽訂前揭管理契約,而原告則與東蛋公司簽訂小巨蛋部分場地之租賃契約。嗣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以東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單方終止契約,並會同被告臺北市政府逕自派遣員警,強制接管小巨蛋,禁止與上揭管理契約無關之原告員工入內辦公,並強行占用原告置於小巨蛋內設備及財產。因原告並非上揭管理契約之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對原告主張權利,惟被告卻未依法解決,逕利用公權力之優勢直接對原告行使權利,自屬非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權利,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之備位之訴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置於小巨蛋內之設備財物,致原告受損害,且部分固定裝潢及設備已附合於小巨蛋,被告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返還不當得利或償還其價額給原告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東蛋公司違約為由,強制接管小巨蛋,並對原告之財產一併為接管之行為,是否屬實?是否具有不法性?(二)被告有無因強制接管原告置放於小巨蛋之財產或設備,或因原告之裝潢附合小巨蛋,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茲分敘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東蛋公司違約為由,強制接管小巨蛋,並對原告之財產一併為接管之行為,是否屬實?是否具有不法性?

1.按委託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與委託經營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及點交委託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但委託機關於許可增、改建或添購時,同意受託人取回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點交返還,逾期未點交返還者,委託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市有財產之委託經營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系爭條例第16條、第1 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系爭條例之意旨係為避免委託經營管理之公用財產因爭訟閒置,損及公共利益,故規定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期滿或終止後相關公物之返還,受託者除附有契約上之返還義務外,尚有公法上之返還義務,以作為依行政執行程序迅速排除對公共利益侵害之法律依據,故縱係與民間簽訂之私法契約,亦有適用餘地。

2.原告雖主張系爭條例於當事人所簽訂為私法契約者,需另行簽訂同意遵守系爭條例之約定,否則無系爭條例之適用空間云云,並以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法規會95年7 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82 頁),然該函固說明若契約所涉及之標的,可能為單純之人民具有財產價值之給付,或涉及公權力委託,而應依契約主體、契約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綜合判斷,非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可一併劃歸為公法或私法契約,並於該函中處理有關約定免供擔保假處分而為強制執行等節,惟系爭條例之適用客體既不以公法契約為限,則前揭管理契約係以小巨蛋之利用而涉及市府之文化、體育、藝文等公益活動,顯見有依據系爭條例迅速排除侵害維護公益之必要,而需適用系爭條例之規定,是本件應有系爭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3.又按前揭管理契約第8 條第4 項及第10條第14項之約定,如就小巨蛋場館部份空間之另行招商經營管理,事前需先報經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審酌原告之經營資格及經營內容,是否與委託管理契約之目的相符並予以書面同意始得為之,此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管理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至34頁),然原告僅提出與東蛋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廠商設櫃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同前卷第35至56頁),並未提出業經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審酌同意之書面以玆佐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對東蛋公司主張有使用所承租之小巨蛋部分空間之權,而無對被告主張合法占用之權利,是被告本於所有權能,即得排除原告對小巨蛋場地之占有。而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財產局多次函請原告將置放於小巨蛋之設備財產撤離,並通知如逾期未撤離將以廢棄物處理原告之財產,並要求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另立契約以獲使用小巨蛋之權限,惟原告遲未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體育局96年12月24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7年8 月6 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7年8月14日北市體運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4月24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財產局97年3月27日北市財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4月16北市財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8年4 月3 日北市財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同前卷第110 至111 頁、第115 至123 頁、第139-1 頁),可見原告之行為已造成委託經營管理之小巨蛋公用財產因而閒置,損及公共利益,而發生系爭條例所欲避免之不利益,且原告使用小巨蛋部分場館之權限既係源於前揭管理契約之受託人即東蛋公司之同意原告承租使用而來,則被告自得依據系爭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前揭管理契約所委託予東蛋公司經營管理之標的範圍,使東蛋公司負全部之返還義務,並逕依行政執行程序排除原告占用小巨蛋部分場館所生對公共利益之侵害。至原告主張彼非前揭管理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自不得以契約拘束原告而對原告留存於小巨蛋之財產逕為執行云云,惟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並非以原告為契約之相對人而主張權利,而係以東蛋公司為相對人,認東蛋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前揭管理契約條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第10款之約定,於終止契約後使東蛋公司負回復原狀並返還小巨蛋之義務,此情有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於96年8 月14日之北市體處運字第00000000000 號,以東蛋公司為受文者之函文可悉(見同前卷第57至58頁),而東蛋公司所需負回復原狀之範圍既包括違法轉租給原告之小巨蛋部分場館、原告無合法權源足資對抗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等情,均詳如上述,故自與原告是否為契約之當事人之爭議無關,原告所辯為不足取。

4.原告雖再主張曾函請被告協助原告資產之清點及撤離,卻屢遭被告拒絕,故被告之行為顯有不法云云,並提出原告於98年5 月6 日以東休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76 頁),然業經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回復原告略以: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已多次通知原告遷離,如未遷離將異地存放之意旨,惟原告仍未據為辦理,如逾期仍為處理將以廢棄物處理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體育處98年5 月18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供參(見同前卷第177 頁),足認被告並無以不法行為阻止原告撤離,是原告前揭所辯,顯不足取。

5.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作為對東蛋公司強制接管小巨蛋之依據,然系爭條例乃於前揭管理契約簽訂後始增訂,如適用於前揭管理契約,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地方性立法應有中央法律授權根據才可以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且中央法律授權給自治條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範圍有限,被告卻在地方制度法未授權,亦未有行政處分之情況下,未考慮以間接強制之方式達成執行目的,逕依系爭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以直接強制之方式無限期接管小巨蛋,其行為顯屬無效云云。然按所謂真正溯及既往,乃指新制定的法律溯及地改變既有的法律地位,可能是有利的改變,可能是不利的改變,當然皆係向將來發生作用;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則指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僅止於現在的事實與過去的事實連結而已,又稱為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效力的溯及發生(參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許玉秀大法官之一部協同暨一部不同意見書)。查前揭契約之訂立係發生於上揭條例修正前,而締約之當事人即東蛋公司違約情事係發生於系爭條例修正後,乃屬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僅為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之溯及發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再查,系爭條例修正前原為委託經營管理辦法,並於該辦法第16條規定「委託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與委託經營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及點交委託機關,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而於修正後之系爭條例第16條第2 項再重申受託人之返還義務與委託機關之強制執行規定,規範內容並無實質上之差異,無悖於不溯及既往原則所欲保障當事人所信賴之法秩序現狀意旨。又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強制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並無限制行政機關僅以中央機關為適用主體,亦未以需有行政處分有即時強制之適用前提,而系爭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係依據行政執行法之規範意旨修訂,則被告以強制力排除原告不法占有小巨蛋所生對市有財產管理處分權之危害,即有法律依據可循。又被告亦多次通知原告處理置放於小巨蛋之財產設備,惟均原告均未處理,業如前述,被告已無從藉由間接強制之執行手段達成目的,故被告權力之行使未逾必要程度,此情更徵被告排除原告對小巨蛋之占有而限制原告處分小巨蛋內財產之行為不具不法性。是原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以強制力排除原告不法之占有,並限制原告處分置放於小巨蛋內之財產設備,均無不法性可言。

(二)被告有無因強制接管原告置放於小巨蛋之財產或設備,或因原告之裝潢附合小巨蛋,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6 條有明文規定,而民法第816 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

2.再按財貨之移轉係出於受損人之不法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此稱之為「強迫得利」,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第一說謂:受損人成立不當得利,乃不法原因之給付,屬民法第184 條第4 款之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因而不得請求返還;第二說謂:基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建立之惡意抗辯權為依據,認為受損人因為惡意當事人而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第三說謂:利益人(即侵權行為被害人)可請求受損人(即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除去添附之物,利益人因此未受有利益,即可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第四說謂:侵權行為人因添附而使他方受利益,客觀言之,雖亦增加其財產,惟違反其意思,就受益人而言,並無利益可言。或認為雖受益人仍受有利益,惟若屬善意,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就妥善解決受益人及受損人間之利益平衡而言,似以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較能獲致實質正義,法律適用上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惟無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

3.因此,原告未經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審酌同意即與東蛋公司簽訂小巨蛋部分場地之租賃契約,係屬無權占用小巨蛋,業如前述,原告為遂行占用之目的,而修繕3 、4 樓東會館場地並支出修繕費用,難謂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基於國家任務之劃分,就小巨蛋有管理收益之權限,但因原告無權占用而無法就原告占用之3 、4 樓東會館場地部分為使用收益,則原告縱因修繕支出費用,亦難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是以原告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就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請求被告償還,應為無理由。

4.原告雖以東蛋公司已於前揭管理契約明白告知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對於3 、4 樓東會館將以3 樓為主題餐廳、4樓為包租租用為營運模式,被告縱對於小巨蛋3 、4 樓規劃為國際會議中心,然此為被告接管後始對於小巨蛋之規劃,不得即謂原告於利用小巨蛋3 、4 樓場地時已違被告之主觀意思,故本件並無強迫得利之適用云云。惟查,縱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有同意東蛋公司裝修小巨蛋之3 、4 樓場地,抑或有於前揭契約約定該場地之使用目的,然該管理契約既非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嗣又經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終止前揭管理契約,難謂原告之裝修已符合被告利用小巨蛋之主觀意思。

5.原告再以強迫得利之前提要件係以受損人有未經受益人同意之侵權行為為前提,本件小巨蛋3 、4 樓東會館之裝修係經被告同意;又被告突發性強制接管小巨蛋後,禁止原告之員工出入,並因原告之財產設備仍存放於小巨蛋內供被告使用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不當得利之機能在於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移轉,並保護財貨的歸屬,而判斷於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是否應予維持,且不當得利雖與侵權行為經常併存,然非謂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具備侵權行為為必要,是強迫得利應不以受損人有侵權行為為前提,而須視個案上財貨之歸屬是否合乎當事人間之平衡變動。查,原告係未得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審酌同意,即與東蛋公司簽訂小巨蛋部分場地之租賃契約,無權占用小巨蛋部分場地,嗣經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財產局多次發函原告,通知原告撤離仍置放小巨蛋之財產設備,並限於一定期限為撤離,否則即以廢棄物處理,或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續定租約以取得占用小巨蛋之合法權源,然原告均未依期辦理等情,已說明如前,則被告前揭之執行已難謂對原告造成突襲,而原告之行為雖使被告因而造成上揭財產設備持續存放於被告有權管理經營之小巨蛋內,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而受有何等利益,且上揭財產設備之置放亦屬違反被告之意思而為之行為,被告亦稱為達妥善保管存放原告之財產設備,致小巨蛋部分空間無法充分利用等情,可見上揭財產設備置放於小巨蛋後,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該財貨之歸屬即難謂有因兩造間平衡之變動而致被告受有利益,揆諸前揭意旨,應屬強迫得利,是以被告並無因財貨變動而享有任何實益可言,應認被告所受之利益並不存在,而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6.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因附合或因遭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強制接管原告存放於小巨蛋之財產設備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償還其所受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東蛋公司之前揭租賃契約既未依前揭管理契約取得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之審酌同意,本屬無權占有小巨蛋,故被告強制接管小巨蛋,並對原告之財產一併為接管之行為不具不法性,且被告未因上揭接管或附合而獲有利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之訴則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返還不當得利或償還其價額,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977,431 元,及自98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應給付原告192,977,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92,977,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1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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