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上 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上 訴 人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仝清筠、黃靜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計算式:(美金20,000元×民國99年10月13 日之匯率31.062+新臺幣500,000元=新臺幣1,121,24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2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