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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上訴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上訴人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仝清筠、黃靜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計算式:(美金20,000元×民國99年10月13日之匯率31.062+新臺幣500,000元=新臺幣1,121,24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2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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